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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辦法

【發布日期】97.10.08【發布機關】內政部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內政部(61)台內地字第4491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88)台內地字第8873700號令修正發布第3~5、1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2046127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504606040號令修正發布第5、6、10~12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704605240號令修正發布第5~8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係指擔任與自來水工程及設備有關之下列各類人員:
  一、施工人員。
  二、管理人員。
  三、化驗人員。
  四、操作人員。

第3條


  各類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之考驗,由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或其委託之機關(構)辦理。
  前項各類考驗合格人員,其合格證書均由本部發給之。

第4條


  各類自來水事業人員之考驗區分為三級:
  一、甲級。
  二、乙級。
  三、丙級。
  前項考驗以每年舉辦一次為原則;其考驗日期及簡章由本部公告之。

第5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甲級考驗: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或同等學力,並曾任有關該類工作滿三年,有證明文件。
  二、乙級考驗相當類及格,並於及格後任有關該類工作滿三年,有證明文件。
  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及格,取得證書。

第6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乙級考驗: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中、職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高中、職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或同等學力,並曾任有關該類工作滿三年,有證明文件。
  二、丙級考驗相當類及格,並於及格後任有關該類工作滿三年,有證明文件。
  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及格,取得證書。

第7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丙級考驗:
  一、年滿十八歲。
  二、其他國家考試相關類科及格取得證書或取得其他政府機關考驗之相關專業證照。

第8條


  各類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之考驗方法如下:
  一、學歷、經歷、著作、考試及格證書、考驗專業證照及發明審查。
  二、筆試或口試。
  三、實地操作。
  符合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第三款或前條第二款資格人員之考驗,得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方法辦理;其餘人員之考驗,得由本部視實際需要決定採一種或兼採二種以上之方法辦理。

第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辦法規定之各類人員考驗: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經法院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10條


  參加考驗人員,應繳下列書件:
  一、報名表。
  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學經歷證明文件。
  四、最近一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第11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在職之各類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依本辦法之規定,取得合格證書;未取得合格證書者,不得執行該類職務。
  前項人員之考驗,得單獨辦理。

第12條


  各類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不得將其合格證書轉借或轉讓他人;如有違反者,本部得廢止其合格證書。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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