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94.07.26【發布機關】經濟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3046078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40460575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議自來水水價有關事項,特依自來水法第六十條規定,設置自來水水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任務如下:
一、水價及相關收費調整之審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水價研究及諮詢事項。
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襄助會務,由本部水利署署長兼任。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十九人,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本部部長就有關機關代表、自來水事業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具有會計師資格之委員不得少於二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出缺時,應予補聘;有關機關、自來水事業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代表有異動時,應由各該機關或團體改派代表,其任期均至原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定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本會業務;幕僚工作由本部水利署人員調兼之。
本會之會議由召集人視需要隨時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但由有關機關、自來水事業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由各該機關或團體另行指派代表代理出席,並列入出席人數,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團體列席,並得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參加。
本會另設工作小組置委員若干人,得聘請學者、專家擔任或向有關機關調兼之,就有關案件先行審查,並將審查意見提報本會會議審議。
本會委員及工作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水利署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經濟部自來水水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發布日期】94.07.26【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議自來水水價有關事項,特依自來水法第六十條規定,設置自來水水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2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水價及相關收費調整之審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水價研究及諮詢事項。
第3條
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襄助會務,由本部水利署署長兼任。
第4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十九人,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本部部長就有關機關代表、自來水事業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具有會計師資格之委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5條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出缺時,應予補聘;有關機關、自來水事業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代表有異動時,應由各該機關或團體改派代表,其任期均至原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6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定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本會業務;幕僚工作由本部水利署人員調兼之。
第7條
本會之會議由召集人視需要隨時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8條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但由有關機關、自來水事業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由各該機關或團體另行指派代表代理出席,並列入出席人數,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9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團體列席,並得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參加。
第10條
本會另設工作小組置委員若干人,得聘請學者、專家擔任或向有關機關調兼之,就有關案件先行審查,並將審查意見提報本會會議審議。
第11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12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水利署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第13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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