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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95.07.24【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095005785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準則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環境用藥之標示文字,應以中文為之,必要時得輔以外文,其項目如下:
一、環境用藥字樣。
二、警示圖案或警語。
三、許可證字號。
四、品名。
五、有效成分及含量。
六、性能。
七、劑型及內容量。
八、適用範圍及使用方法。
九、使用及儲藏時應注意事項。
十、中毒症狀、急救及解毒方法。
十一、廢容器回收清理方式。
十二、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十三、製造日期及批號。
十四、產品有效期限。
﹝2﹞ 前項第十二款所稱廠商,指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輸入之環境用藥應加註原製造廠國別、名稱及地址。
﹝1﹞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環境用藥字樣如下:
一、一般環境衛生用藥、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或環境衛生用藥原體。
二、污染防治用藥。
三、一般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特殊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或環境用藥微生 物製劑原體。
﹝1﹞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警示圖案或警語,依環境衛生用藥、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原體之毒性及產品特性分類,標示警示圖案或顏色,如附件。
﹝2﹞ 污染防治用藥標示警示圖案或警語,參照聯合國化學品標示規定。
﹝1﹞ 下列環境用藥標示之變更,應自核准變更後,其製造或輸入應即使用變更後之標示內容,不得使用庫存之原標示:
一、品名。
二、性能。
三、廠商名稱、地址。
﹝2﹞ 前項規定以外之變更標示,有庫存原標示者,於核准變更後六個月內仍得使用。
﹝1﹞ 第二條規定項目以外之文字或圖案,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與核准標示內容不符。
二、誇大虛偽不實。
三、有致消費者誤信之虞。
四、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1﹞ 申請變更下列環境用藥標示內容,應檢具標示及佐證資料;輸入之環境用藥應另檢具出產國商品化之標示:
一、警示圖案或警語。
二、適用範圍及使用方法。
三、使用及儲藏時應注意事項。
四、中毒症狀、急救及解毒方法。
﹝2﹞ 廢容器回收清理方式之標示變更,依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規定辦理。
﹝3﹞ 前二項以外之其他標示變更,應於變更環境用藥許可證時併同為之。
﹝1﹞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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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標示準則
【發布日期】95.07.24【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環境用藥字樣。
二、警示圖案或警語。
三、許可證字號。
四、品名。
五、有效成分及含量。
六、性能。
七、劑型及內容量。
八、適用範圍及使用方法。
九、使用及儲藏時應注意事項。
十、中毒症狀、急救及解毒方法。
十一、廢容器回收清理方式。
十二、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十三、製造日期及批號。
十四、產品有效期限。
第3條
一、一般環境衛生用藥、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或環境衛生用藥原體。
二、污染防治用藥。
三、一般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特殊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或環境用藥微生 物製劑原體。
第4條
第5條
一、品名。
二、性能。
三、廠商名稱、地址。
第6條
一、與核准標示內容不符。
二、誇大虛偽不實。
三、有致消費者誤信之虞。
四、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7條
一、警示圖案或警語。
二、適用範圍及使用方法。
三、使用及儲藏時應注意事項。
四、中毒症狀、急救及解毒方法。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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