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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辦法

【發布日期】108.09.09【發布機關】僑務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僑務委員會僑綜證字第1050700646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僑務委員會僑綜證字第1080701447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6條條文;原第7條條文遞改為第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僑務委員會。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指在臺曾設有戶籍,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役齡男子,尚未履行或未免除兵役義務者。

第4條


﹝1﹞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除須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亦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於年滿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且所具之僑居地居留資格迄申請時仍有效且未中斷。
  二、在國外出生或年滿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國之接近役齡男子,於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前,接近役齡期間每年在國內日數累計未逾一百八十三日。
  三、在國外出生或年滿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國之役齡男子,於接近役齡期間每年在國內日數累計未逾一百八十三日,且屆役齡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前,未有返國之紀錄。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一百八十三日之計算及第三款所定未有返國之紀錄,兼有外國國籍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其持外國護照入國或出國之情形,亦應列入。
﹝3﹞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如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不受本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5條


﹝1﹞前條所稱特殊原因,指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已符合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情形,因故未申請。
  二、於年滿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國,於未符合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情形前,因在臺之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病危,於一個月內返國奔喪、探視,或因特殊災難等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須返國處理。

第6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原:第6條(刪除)


﹝1﹞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符合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情形時,如其所持護照經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應註銷該戳記後,始得於護照加簽僑居身分。

原:第7條(刪除)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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