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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公立學校教師獎金發給辦法

【發布日期】109.04.29【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教人(四)字第1060190457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教育部臺教人(四)字第1090048465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二、軍警學校及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

第3條


﹝1﹞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及鼓勵久任偏遠地區,發給公立學校教師獎金,其類別如下:
  一、國家講座主持人獎金,依附表一規定發給。
  二、國家產學大師獎獎金,依附表二規定發給。
  三、學術獎獎金,依附表三規定發給。
  四、全國傑出通識教育教師獎獎金,依附表四規定發給。
  五、特殊優良教師獎金,依附表五規定發給。
  六、資深優良教師獎金,依附表六規定發給。
  七、教學卓越獎獎金,依附表七規定發給。
  八、教師參加競賽獎金,依附表八規定發給。
  九、指導學生參加競賽獎金,依附表九規定發給。
  十、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久任獎金,依附表十規定發給
  前項各款獎金之主管機關、發給條件、程序、數額及其他事項,依各附表之規定。

第4條


﹝1﹞教師於同一年度因相同事蹟,依本辦法獲頒不同類別獎金者,僅得擇一領取,不得重複;有重複領取者,應主動繳回或由發給機關(構)學校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

第5條


﹝1﹞各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獎金,因情事變更或其適當性、公平性、合理性有疑慮時,應主動檢討獎金類別或數額。

第6條


﹝1﹞各主管機關擬增減獎金類別或調整第三條第一項各款附表所定內容者,應檢具下列資料,經教育部會商其他相關機關後,報行政院核定:
  一、增減獎金類別:獎金之定義與目的、發給條件、程序、數額與經費影響評估及相關資料。
  二、調整第三條第一項各款附表所定內容:調整理由、經費影響評估及相關資料。

第7條


﹝1﹞公立學校校長獎金發給,準用第二條第一款教師之規定。

第8條


﹝1﹞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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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二、軍警學校及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
第3條

﹝1﹞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發給公立學校教師獎金,其類別如下:
  一、國家講座主持人獎金,依附表一規定發給。
  二、國家產學大師獎獎金,依附表二規定發給。
  三、學術獎獎金,依附表三規定發給。
  四、全國傑出通識教育教師獎獎金,依附表四規定發給。
  五、特殊優良教師獎金,依附表五規定發給。
  六、資深優良教師獎金,依附表六規定發給。
  七、教學卓越獎獎金,依附表七規定發給。
  八、教師參加競賽獎金,依附表八規定發給。
  九、指導學生參加競賽獎金,依附表九規定發給。
﹝2﹞前項各款獎金之主管機關、發給條件、程序、數額及其他事項,依各附表之規定。
第4條

﹝1﹞教師於同一年度因相同事蹟,依本辦法獲頒不同類別獎金者,得擇一領取,不得重複;有重複領取者,應主動繳回或由發給機關(構)學校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
第5條

﹝1﹞各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獎金,因情事變更或其適當性、公平性、合理性有疑慮時,應主動檢討獎金類別或數額。
第6條

﹝1﹞各主管機關擬增減獎金類別或調整第三條第一項各款附表所定內容者,應檢具下列資料,經教育部會商其他相關機關後,報行政院核定:
  一、增減獎金類別:獎金之定義與目的、發給條件、程序、數額與經費影響評估及相關資料。
  二、調整第三條第一項各款附表所定內容:調整理由、經費影響評估及相關資料。
第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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