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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辦法

【發布日期】111.03.02【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勞工保險局(90)保給字第102994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名稱:職業病診療醫師及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領取及開具勞工保險職業病門診單作業辦法)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三字第092000608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名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辦法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勞動部勞動保3字第105014012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日勞動部勞動保3字第111015010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指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甄審合格,具有診療職業病資格,其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在有效期限內,且在執業中之醫師。
  二、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指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且在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執業中之醫師。

第3條


﹝1﹞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為開具職業病門診單,得向保險人領取之。

第4條


﹝1﹞被保險人未持有投保單位或保險人填發之職業傷病門診單就醫,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或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結果,罹患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之職業病者,得由診斷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第5條


﹝1﹞每份職業病門診單一式三聯,至多可門診使用六次。第一聯於第一次門診開具後十日內寄送保險人,第二聯附於病歷備查,至少保存七年,第三聯交由被保險人收執憑以複診。
﹝2﹞保險人收受職業病門診單後,應告知投保單位。

第6條


﹝1﹞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或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後,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提供醫療服務及申報醫療費用。

第7條


﹝1﹞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以不正當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職業病診療費用者,不得再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第8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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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具有診療職業病資格,其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在有效期限內,且在執業中之醫師。所稱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係指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且在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執業中之醫師。
第3條

﹝1﹞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為開具職業病門診單,得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領之。
第4條

﹝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未持有投保單位或勞保局填發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就醫,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或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罹患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之職業病者,得由診斷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第5條

﹝1﹞職業病門診單一式三聯,每份至多可門診使用六次。第一聯於第一次門診開具後三日內寄送勞保局,第二聯附於病歷備查,第三聯交由病患收執憑以複診。
﹝2﹞勞保局收受職業病門診單後,應告知投保單位。
第6條

﹝1﹞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或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提供醫療服務及申報醫療費用。
第7條

﹝1﹞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以不正當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職業病診療費用者,不得再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第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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