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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職業訓練機構輔導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10.03.10【發布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業字第105000800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學字第1100014267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為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或許可,辦理人才培訓相關業務之職業訓練機構(以下簡稱訓練機構)。

第3條


  訓練機構輔導各職業訓練班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獎勵:
  一、訓練機構辦理訓練課程訓後輔導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績效卓著。
  二、對志願役退除役軍人所辦理各項職業訓練與訓後輔導就業,提供創新及興革意見,有具體貢獻。
  三、其他辦理志願役退除役軍人職業訓練,有特殊貢獻。

第4條


  前條獎勵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勵金。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發給獎狀。
  四、其他獎勵方式。

第5條


  訓練機構申請獎勵金,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各職業訓練班為全日制,且訓練課程時數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二、訓練機構所辦各職業訓練班,志願役退除役軍人達參訓人數四分之一者,或接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職訓中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委託之各職業訓練班,志願役退除役軍人達參訓人數二分之一者。
  三、各職業訓練班課程結束翌日起三個月內,參訓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率(以下簡稱就業率)達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且累計就業達三十日以上者。
  訓練機構符合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每年辦理評選,公開表揚,並得發給獎座、獎牌、獎狀或其他獎勵。

第6條


  符合前條規定者,依下列基準發給獎勵金:
  一、就業率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五,以就業人數計,每人新臺幣三千元。
  二、就業率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五,以就業人數計,每人新臺幣四千元。
  三、就業率百分之五十五以上,以就業人數計,每人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發給訓練機構之獎勵金,以各職業訓練班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參訓人數每人新臺幣四千元之總額為核發上限。

第7條


  訓練機構接受職訓中心或榮服處委託辦理職業訓練班者,向委託機構提出申請獎勵金;非受託辦理之訓練機構,向各地區榮服處申請。

第8條


  訓練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及切結書。
  二、第二條所定資格之文件。
  三、各職業訓練班之招生簡章與參訓學員名冊。受職訓中心或榮服處委託者免附。
  四、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名冊、在職證明正本及相關職業保險繳費證明影本。

第9條


  未依前條規定檢附資料者,職訓中心或榮服處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申請規定者,發給獎勵金;不符申請規定者,予以駁回。

第10條


  依本辦法申請獎勵金,訓練機構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職訓中心或榮服處之查訪,並應提供查訪所需之相關資料。

第11條


  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獎勵金:
  一、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類似性質之相關輔導獎勵。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請獎勵金,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三、使用同一學員名冊重複申請。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
  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溢領之金額,由職訓中心或榮服處以書面命訓練機構於三十日內繳還。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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