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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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14.01.10【發布機關】行政院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50200059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7條第1項、第10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原條文】
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140200044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世代正義、環境正義及公正轉型,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依氣候變遷因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設置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1﹞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環境保護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1﹞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代金。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之碳費。
三、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手續費。
四、本法第三十五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其他之收入。
﹝1﹞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排放源檢查事項。
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六、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七、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八、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九、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二、協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公正轉型相關工作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1﹞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1﹞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次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聘兼之。
﹝2﹞ 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3﹞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
﹝4﹞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1﹞ 本會委員由機關(構)或民間團體代表出任者,其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1﹞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1﹞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副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
﹝1﹞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2﹞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3﹞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機關(構)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4﹞ 本會會議召開前,得由本會執行秘書邀集外部委員就本會任務召開諮詢會議,必要時並得視議題需求,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士列席。
﹝1﹞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1﹞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1﹞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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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1﹞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特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五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1﹞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環境保護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主管機關。
﹝1﹞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八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二、依本法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之收入。
﹝1﹞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及獎助事項。
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1﹞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求,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1﹞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署署長遴聘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並指定一人兼任副召集人。
﹝2﹞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3﹞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續聘,以一次為限;均為無給職。
﹝1﹞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1﹞ 本會委員由機關(構)或民間團體代表出任者,其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1﹞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副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均由召集人就本署現職人員派兼之。
﹝1﹞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2﹞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3﹞ 前項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機關(構)及民間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1﹞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1﹞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1﹞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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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4.01.10【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7條第1項、第10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原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本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代金。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之碳費。
三、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手續費。
四、本法第三十五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其他之收入。
第4條
一、排放源檢查事項。
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六、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七、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八、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九、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二、協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公正轉型相關工作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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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依本法第十八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二、依本法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之收入。
第4條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及獎助事項。
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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