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簡讀版


海峽兩岸關於大陸居民赴台灣旅遊協議

【發布日期】97.06.19【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簽署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第3097次會議予以核定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0970087176B號函予以核定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0970087176號函送立法院備查

【法規內容】
  為增進海峽兩岸人民交往,促進海峽兩岸之間的旅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就大陸居民赴台灣旅遊等有關兩岸旅遊事宜,經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1條 聯繫主體


  (一)本協議議定事宜,雙方分別由台灣海峽兩岸觀光旅遊協會(以下簡稱台旅會)與海峽兩岸旅遊交流協會(以下簡稱海旅會)聯繫實施。
  (二)本協議的變更等其他相關事宜,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聯繫。

第2條 旅遊安排


  (一)雙方同意赴台旅遊以組團方式實施,採取團進團出形式,團體活動,整團往返。
  (二)雙方同意按照穩妥安全、循序漸進原則,視情對組團人數、日均配額、停留期限、往返方式等事宜進行協商調整。具體安排詳見附件一

第3條 誠信旅遊


  雙方應共同監督旅行社誠信經營、誠信服務,禁止“零負團費”等經營行為,倡導品質旅遊,共同加強對旅遊者的宣導。

第4條 權益保障


  (一)雙方應積極採取措施,簡化出入境手續,提供旅行便利,保護旅遊者正當權益及安全。
  (二)雙方同意各自建立應急協調處理機制,相互配合,化解風險,及時妥善處理旅遊糾紛、緊急事故及突發事件等事宜,並履行告知義務。

第5條 組團社與接待社


  (一)雙方各自規範組團社、接待社及領隊、導遊的資質,並以書面方式相互提供組團社、接待社及領隊、導遊的名單。
  (二)組團社和接待社應簽訂商業合作契約(合同),並各自報備,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業務。
  (三)組團社和接待社應按市場運作方式,負責旅遊者在旅遊過程中必要的醫療、人身、航空等保險。
  (四)組團社和接待社在旅遊者正當權益及安全受到威脅和損害時,應主動、及時、有效地妥善處理。
  (五)雙方對損害旅遊者正當權益的旅行社,應分別予以處理。
  (六)雙方應分別指導和監督組團社和接待社保護旅遊者正當權益,依契約(合同)承擔旅行安全保障責任。

第6條 申辦程序


  組團社、接待社應分別代辦並相互確認旅遊者的通行手續。旅遊者持有效證件整團出入。

第7條 逾期停留


  雙方同意就旅遊者逾期停留問題建立工作機制,及時通報信息,經核實身分后,視不同情況協助旅遊者返回。任何一方不得拒絕送回或接受。

第8條 互設機構


  雙方同意互設旅遊辦事機構,負責處理旅遊相關事宜,為旅遊者提供快捷、便利、有效的服務。

第9條 協議履行及變更


  (一)雙方應遵守協議。協議附件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效力。
  (二)協議變更,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第10條 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第11條 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第12條 簽署生效


  本協議自雙方簽署之日起七日後生效。
  本協議於六月十三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附件:

  一、海峽兩岸旅遊具體安排
  二、海峽兩岸旅遊合作規範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董事長 江丙坤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會長 陳雲林


附註:

第1點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換文方式向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提出確認「海峽兩岸關於大陸居民赴台灣旅遊協議」附件一「海峽兩岸旅遊具體安排」第二條和第三條內容變更,將旅遊團下限由「十人以上」改為「五人以上」,旅遊團在台停留期間由「不超過十天」改為「不超過十五天」。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函復確認。

第2點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換文方式,將「海峽兩岸關於大陸居民赴台灣旅遊協議」附件一「海峽兩岸旅遊具體安排」第一條之「接待一方旅遊配額以平均每天三千人次為限」修正為「接待一方旅遊配額以平均每天四千人次為限」,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第3點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以換文方式,將「海峽兩岸關於大陸居民赴台灣旅遊協議」附件一「海峽兩岸旅遊具體安排」第一條之「接待一方旅遊配額以平均每天四千人次為限」修正為「接待一方旅遊配額以平均每天五千人次為限」,並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