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5.01.30【發布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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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交通部(82)交郵發字第823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5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交通部(83)交郵發字第8309號令修正發布第39條附件三、第40條附件六、附件七、附件八、第41條附件六、附件七、附件八、附錄
3‧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交通部(84)交郵發字第8422號令修正發布第5、7、14~17條條文及第39條附件三、第40、41條附件六、七
4‧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交通部(86)交郵發字第8643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及附件三第16點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交通部(87)交郵發字第8717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
6‧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通部(87)交郵發字第8762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名稱:有線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
7‧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交通部(88)交郵發字第887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1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8‧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交通部(89)交郵發字第8944號令修正發布第3、37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交通部(90)交郵發字第00036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03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19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2B000020號令增訂發布第41-1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2B000053號令修正發布第11、35、36、40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2B000113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及第11條條文之附件二、第35條條文之附件十六~十七、第36條條文之附件十八~十九
15‧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40085022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之附件二
16‧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09605081340號令修正發布第2、3、7、10~14、22、30、31、33、37~40、41-1條條文;並增訂第11-1、11-2、22-1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09843026320號令修正發布第2、10、11、11-1、12、13、14、15、22-1、32、33、35、36、38、41-1條條文;增訂第24-1、33-1條條文
18‧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10043013050號令修正發布第2、41-1條條文;並增訂第17-1條條文
1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10143020260號令修正發布第2、6、15、22、22-1條條文;並增訂第24-2條條文
2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技字第10243011450號令修正發布第22-1條條文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技字第10243031470號令修正發布第2、11~11-2、13~15、17~20、22-1、24-2、28條條文;增訂第17-2、31-1條條文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技字第10243046530號令修正發布第5、11、11-2、32、33條條文(名稱: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字第1056300207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3、14、41-1~4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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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系統設立 §4
第三章 工程人員管理 §8
第四章 工程技術 §11
第五章 系統查驗及工程評鑑 §32
第六章 系統維護 §41
第七章 附則 §41-1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頭端:指接收、處理、傳送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並將其播送至分配線網路之設備及其所在之場所。
二、分配線網路:指連接頭端至訂戶終端點間之網路及設備。
三、有線廣播電視信號:指以鋪設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或資訊供公眾直接接收之信號。
四、有線廣播電視信號處理設備:包括電視變頻處理器、電視調變器、電視解調器、信號結合器及其他相關之設備。
五、鎖碼:指需經特殊解碼程序始得視、聽節目之技術。
六、定址鎖碼:指系統經營者利用信號處理技術,將特定頻道之影像及聲音予以鎖碼,訂戶須藉由系統經營者送來之定址信號,方能利用解碼器還原為正常收訊信號之技術。
七、上行:指由訂戶至頭端之信號路徑。
八、下行:指由頭端至訂戶之信號路徑。
九、分配中心:指將接收自頭端傳送來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傳送至分配點之場所。
十、主分配線:指頭端至分配中心之網路。
十一、次分配線:指分配中心至分配點之網路。
十二、分配點: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從次分配線分歧至支配線網路之轉接點。
十三、支配點: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由分配點播送至饋線之轉接點。
十四、饋線:自支配線分歧至某一區域之網路。
十五、訂戶分接器: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從饋線分歧至訂戶引進線之元件。
十六、訂戶引進線:指訂戶分配點或分接器至訂戶終端點之光纖、同軸電纜及第五類線等線路。
十七、訂戶終端點:指訂戶終端設備與有線廣播電視網路之介接點。
十八、訂戶終端設備:指電視機、有線廣播接收機或其他相關之設備。
十九、訂戶終端隔離度:指兩個訂戶終端點間相互干擾信號之衰減量,其單位為 dB。
二十、影像載波位準:指類比信號之影像載波被影像信號調變後,在水平同步脈波處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dBmV。
二十一、聲音載波位準:指某一類比電視頻道聲音載波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 dBmV。
二十二、調頻載波位準:指調頻信號載波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dBmV。
二十三、雜訊位準:指類比信號在 4MHz 電視信號頻寬內,阻抗為 75Ω 情況下,所量得之隨機雜訊均方根值,其單位為 dBmV。
二十四、載波雜訊比:指載波位準與雜訊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 dB。
二十五、訂戶引進線載波入侵雜訊比:指載波位準與外界入侵訂戶引進線訊號之比值,其單位為 dB。
二十六、互調干擾: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載波,相互拍差所造成之干擾信號。
二十七、合成拍差位準:指 30kHz頻寬內,所有互調干擾功率和之等效位準,其單位為 dBmV。
二十八、載波合成拍差比:指載波位準與合成拍差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dB。
二十九、串調變:指系統內其他頻道之調變信號干擾到待測頻道之現象。
三十、串調變比:待測頻道在系統其他頻道百分之百方波調變下載波峰值與出現在該頻道之串調變信號峰對峰值之比值,其單位為 dB。
三十一、載波拍差比:指載波位準與單一拍差或其他單一干擾信號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 dB。
三十二、交流聲:指滲入載波之低頻干擾信號。
三十三、載波交流聲調變比:指載波位準與交流聲調變峰對峰值之比值,其單位為 dB。
三十四、差動增益:類比信號之色澤副載波分別承載於不同輝度位準時所呈現之增益差,其單位為百分率或 dB。
三十五、差動相位:類比信號之色澤副載波分別承載於不同輝度位準時所呈現之相位差,其單位為角度。
三十六、電視頻道:指以一個 6MHz 寬之頻段傳送電視信號之頻道。通常以數字、英文字母、影像載波頻率或頻段之上下限頻率來區分電 視頻道。
三十七、指配載波頻率: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有線電視載波頻率。
三十八、相鄰電視頻道:指影像載波頻率相鄰6MHz之電視頻道。
三十九、數位電視信號:指以數位形式組成之電視信號。
四十、數位電視頻道:指播出數位電視信號之電視頻道,播放一個或一個以上之節目頻道。
四十一、類比電視頻道:指播出類比電視信號之電視頻道,播放一個節目頻道。
四十二、節目頻道:指在電視頻道內,所承載節目及廣告之頻道。
四十三、誤碼率:指在單位時間內量測數位信號,其誤碼數與總碼數之比值。
四十四、光纖投落點:指分配線網路上設置光電轉換設備之位置。
四十五、信號位準:指數位電視信號,在每個數位電視頻道內之均方根值 功率,其單位為 dBmV。
四十六、調變錯誤比:理想向量符號幅度的平均功率與誤差向量符號幅度 的平均功率之比值,其單位為 dB。
四十七、高畫質:指數位節目之解析度為 1280×720p以上者。
四十八、標準畫質:指數位節目之解析度為 720×480i以上,未達高畫 質標準者。
﹝1﹞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工程技術之審核、查驗、評鑑、工程人員管理及電波監理事項,均依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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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5.01.30【發布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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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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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系統設立 §4
第三章 工程人員管理 §8
第四章 工程技術 §11
第五章 系統查驗及工程評鑑 §32
第六章 系統維護 §41
第七章 附則 §41-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05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
一、頭端:指接收、處理、傳送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並將其播送至分配線網路之設備及其所在之場所。
二、分配線網路:指連接頭端至訂戶終端點間之網路及設備。
三、有線廣播電視信號:指以鋪設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或資訊供公眾直接接收之信號。
四、有線廣播電視信號處理設備:包括電視變頻處理器、電視調變器、電視解調器、信號結合器及其他相關之設備。
五、鎖碼:指需經特殊解碼程序始得視、聽節目之技術。
六、定址鎖碼:指系統經營者利用信號處理技術,將特定頻道之影像及聲音予以鎖碼,訂戶須藉由系統經營者送來之定址信號,方能利用解碼器還原為正常收訊信號之技術。
七、上行:指由訂戶至頭端之信號路徑。
八、下行:指由頭端至訂戶之信號路徑。
九、分配中心:指將接收自頭端傳送來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傳送至分配點之場所。
十、主分配線:指頭端至分配中心之網路。
十一、次分配線:指分配中心至分配點之網路。
十二、分配點: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從次分配線分歧至支配線網路之轉接點。
十三、支配點: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由分配點播送至饋線之轉接點。
十四、饋線:自支配線分歧至某一區域之網路。
十五、訂戶分接器: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從饋線分歧至訂戶引進線之元件。
十六、訂戶引進線:指訂戶分配點或分接器至訂戶終端點之光纖、同軸電纜及第五類線等線路。
十七、訂戶終端點:指訂戶終端設備與有線廣播電視網路之介接點。
十八、訂戶終端設備:指電視機、有線廣播接收機或其他相關之設備。
十九、訂戶終端隔離度:指兩個訂戶終端點間相互干擾信號之衰減量,其單位為 dB。
二十、影像載波位準:指類比信號之影像載波被影像信號調變後,在水平同步脈波處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dBmV。
二十一、聲音載波位準:指某一類比電視頻道聲音載波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 dBmV。
二十二、調頻載波位準:指調頻信號載波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dBmV。
二十三、雜訊位準:指類比信號在 4MHz 電視信號頻寬內,阻抗為 75Ω 情況下,所量得之隨機雜訊均方根值,其單位為 dBmV。
二十四、載波雜訊比:指載波位準與雜訊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 dB。
二十五、訂戶引進線載波入侵雜訊比:指載波位準與外界入侵訂戶引進線訊號之比值,其單位為 dB。
二十六、互調干擾: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載波,相互拍差所造成之干擾信號。
二十七、合成拍差位準:指 30kHz頻寬內,所有互調干擾功率和之等效位準,其單位為 dBmV。
二十八、載波合成拍差比:指載波位準與合成拍差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dB。
二十九、串調變:指系統內其他頻道之調變信號干擾到待測頻道之現象。
三十、串調變比:待測頻道在系統其他頻道百分之百方波調變下載波峰值與出現在該頻道之串調變信號峰對峰值之比值,其單位為 dB。
三十一、載波拍差比:指載波位準與單一拍差或其他單一干擾信號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 dB。
三十二、交流聲:指滲入載波之低頻干擾信號。
三十三、載波交流聲調變比:指載波位準與交流聲調變峰對峰值之比值,其單位為 dB。
三十四、差動增益:類比信號之色澤副載波分別承載於不同輝度位準時所呈現之增益差,其單位為百分率或 dB。
三十五、差動相位:類比信號之色澤副載波分別承載於不同輝度位準時所呈現之相位差,其單位為角度。
三十六、電視頻道:指以一個 6MHz 寬之頻段傳送電視信號之頻道。通常以數字、英文字母、影像載波頻率或頻段之上下限頻率來區分電 視頻道。
三十七、指配載波頻率: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有線電視載波頻率。
三十八、相鄰電視頻道:指影像載波頻率相鄰6MHz之電視頻道。
三十九、數位電視信號:指以數位形式組成之電視信號。
四十、數位電視頻道:指播出數位電視信號之電視頻道,播放一個或一個以上之節目頻道。
四十一、類比電視頻道:指播出類比電視信號之電視頻道,播放一個節目頻道。
四十二、節目頻道:指在電視頻道內,所承載節目及廣告之頻道。
四十三、誤碼率:指在單位時間內量測數位信號,其誤碼數與總碼數之比值。
四十四、光纖投落點:指分配線網路上設置光電轉換設備之位置。
四十五、信號位準:指數位電視信號,在每個數位電視頻道內之均方根值 功率,其單位為 dBmV。
四十六、調變錯誤比:理想向量符號幅度的平均功率與誤差向量符號幅度 的平均功率之比值,其單位為 dB。
四十七、高畫質:指數位節目之解析度為 1280×720p以上者。
四十八、標準畫質:指數位節目之解析度為 720×480i以上,未達高畫 質標準者。
--105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105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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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系統設立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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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程人員管理
第8條
第9條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以上電機、電子、通訊、電信、資訊、機械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通訊、電信、資訊、機械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三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院校電機、電子、通訊、電信、資訊、機械或相關工程科系畢業,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畢業,並在行政、教育、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通訊、電信、資訊、機械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四年以上或從事上述研究工作四年以上者。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電機、電子、通訊、電信、資訊、機械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通訊、電信、資訊、機械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六年以上者。
四、經取得視聽電子、通信技術、數位電子、儀表電子或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擔任有線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四年以上者。
五、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電機、電子、通訊、電信、資訊、機械或相關工程科畢業,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相當科畢業,並在行政、教育、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機械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八年以上者。
六、曾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通訊、電信、資訊、機械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十年以上者。
七、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院校,修習至少一五○小時之有線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者﹔或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個月有線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有線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五年以上者。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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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程技術
第11條
一、電視頻道之寬度規定為 6MHz ;其頻道表如指配影像載波頻率及有線調頻廣播指配載波頻率表。
二、系統若使用上行控制信號,其頻率不得超過 42MHz。
三、74至 76、108至 138MHz 頻段間,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在無飛航安全顧慮前提下,視實際需要核可使用者外,禁止傳送任何信號。
第11-1條
第11-2條
第12條
一、系統之最大電波洩漏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限量值。
二、系統經營者自行監視其服務區內電波洩漏狀況,如有過量電波洩漏時,應立即找出原因並修護之。
三、系統經營者應全天候播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波洩漏測試訊號,其位準應不低於系統中其他電視頻道訊號之位準。
四、系統經營者每年至少進行全區電波洩漏自行測試工作一次,將測試紀錄載於有線廣播電視電波洩漏自行查驗表,並保留一年。此項測試紀錄應載明測漏時間、地點、工程人員姓名等,並經工程主管簽核,如有過量電波洩漏,則須載明發生原因及修妥時間。
第13條
一、送出之弦波信號,其頻率偏移在20Hz內。
二、其諧波不得干擾原有之節目信號。
三、必須具有加標籤及辨認標籤之功能。
第14條
--105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15條
一、影像載波位準應介於0dBmV到正14dBmV間。
二、載波雜訊比不得小於43dB。
三、載波合成拍差比不得小於53dB。
四、串調變比不得小於46dB。
五、載波交流聲調變比不得小於40dB。
六、載波拍差比容許值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一、信號位準應介於負12dBmV到正15dBmV間。但受測之數位電視頻道如與類比電視頻道相鄰時,其信號位準須比類比電視頻道影像載波位準低3dB以上。
二、以64QAM調變之調變錯誤比不得小於25dB。以256QAM調變之調變錯誤比不得小於31dB。
三、相鄰數位電視頻道間之信號位準差值不得大於3dB。
四、系統內任何90MHz頻段內,信號位準差值不得大於8dB。
五、信號經解調後在誤碼更正前其數位信號串之誤碼率應低於萬分之一。
第16條
一、調頻載波位準應介於負十四分貝毫伏到正四分貝毫伏間。
二、調頻載波雜訊比在單音時不得小於二十五分貝,在立體音時不得小於四十五分貝。
三、調頻載波拍差位準必須較最低之調頻載波位準低三十分貝以上。
四、調頻載波位準必須較最低之影像載波位準小三分貝以上。
第17條
一、相鄰電視頻道間之影像載波位準差值不得大於3dB。
二、系統內任何90MHz頻段內,影像載波位準差值不得大於8dB。
三、系統內任何電視信號聲音載波位準應比影像載波位準低13dB到17dB。
四、分配線網路每一電視頻道之頻率響應平坦度應在正負1dB以內。
第17-1條
一、相鄰二節目頻道之最大音量差值不得大於3dB(A)。
二、任二節目頻道之最大音量差值不得大於6dB(A)。
三、同一節目之廣告均能音量值不得同時大於前後相鄰等量時間之節目均能音量值的3dB(A)。
四、同一節目之廣告最大音量值不得同時大於前後相鄰節目之最大音量值的3dB(A)。
第17-2條
第18條
一、電視頻道之影像及聲音載波頻率,與指配之載波頻率之差值應小於25kHz。
二、電視頻道之影像與聲音載波頻率之差值應在4.5MHz正負2kHz以內。
三、調頻載波頻率與指配之載波頻率之差值應小於10kHz。
第19條
一、影像載波頻率減0.5MHz至影像載波頻率加3.58MHz區間內應在正負1.5dB以內。
二、影像載波頻率減0.75MHz及影像載波頻率加4MHz處應在正1dB至負4dB之間。
三、影像載波頻率減1.5MHz處應低於20dB以上。
第20條
一、影像載波頻率減0.5MHz至影像載波頻率加3.58MHz區間內應在正負1.5dB以內。
二、影像載波頻率加4MHz處應在正1dB與負2dB之間。
第21條
第22條
一、標準畫質節目:節目解析度須達標準畫質,且圖框每秒須傳送二十五個以上。
二、高畫質節目:節目解析度須達高畫質,且圖框每秒須傳送二十五個以上。
第22-1條
一、IP封包平均延遲變動(Jitter)小於50ms。
二、下行數位信號封包五分鐘內不得有封包遺失或一小時內封包遺失不得超過四次。
三、上行信號應傳送控制信號。
四、上行信號以每秒64kbits以上速率傳送時每送一千次信號,其失敗次數應不超過十次。
第23條
第24條
第24-1條
第24-2條
第25條
第26條
一、電波洩漏測試設備。
二、射頻位準表。
三、頻譜分析儀。
四、接地電阻測試表。
五、具備量測誤碼率及數位信號強度功能之數位信號分析儀,未播送數位廣播電視信號者免備。
第27條
第28條
第29條
一、裝置地下引上之電桿。
二、裝置有線電視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之電桿。
三、裝置電力變壓器之共架桿。
四、每段架空線路的第一及最後一支電桿。
五、架空線路連續十支電桿以上均無上述各款情形者,每十支電桿之一。
第30條
第31條
第3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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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系統查驗及工程評鑑
第32條
第33條
一、籌設許可證影印本。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查驗申請表及自行查驗之查驗表。
三、頭端設備配置圖及用途說明。
四、分配線網路分佈圖(含街道名稱、重要參數、應量測點之接地電阻值)電子檔或紙本,電子檔字體須清晰能辨識,紙本比例尺不小於千分之一。
第33-1條
一、經訂戶申訴訊號品質不良。
二、中央主管機關基於保障訂戶權益認定其必要者。
第34條
一、變更之網路架構及說明。
二、變更之分配線網路細部圖或電子圖檔。
第35條
一、分配線網路細部圖或電子圖檔。
二、分配線網路使用之訂戶分接器全部型錄(內部須含隔離度數值)。
第36條
一、新增或變更之數位播送設備型錄及說明。
二、分配線網路區域圖或電子圖檔。
第37條
第38條
第39條
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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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系統維護
第41條
一、輪值工作人員姓名及時間。
二、故障發生情形及其修復時間。
三、電源中斷與恢復供電時間及使用自備發電機情形。
四、其他有關工程技術事項。
一、電波洩漏測試紀錄。
二、接地電阻測試紀錄。
三、信號品質測試紀錄。
四、測試設備校正紀錄。
五、信號處理設備保養維護紀錄
六、自備發電機保養維護紀錄。
七、故障修護紀錄(含平均修護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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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41-1條
--105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42條
--105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43條
--105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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