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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規費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05.03.15【發布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內容字第105480049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所定規費,包括許可費、審查費及證照費。

第3條


  依本法規定以拍賣、公開招標等方式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許可之申請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之許可費,按其得標金額計收。
  依本法規定非以拍賣、公開招標等方式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許可之申請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之許可費,按本標準第五條屆期換照許可費金額計收。
  前二項廣播、電視事業於廣播、電視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依本法申請換發執照,於主管機關許可換發執照時,應依本收費標準繳交屆期換照許可費。

第4條


  廣播、電視事業申請經營許可及屆期換發廣播、電視執照,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審查費:
  一、申請經營許可者:
  (一)電視事業:每案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廣播事業:每案新臺幣十五萬元。但僅經營單一甲類調頻或調幅廣播電臺之廣播事業為新臺幣五萬元。
  二、申請屆期換發執照者:
  (一)電視事業:每案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廣播事業:每案新臺幣五萬元。但僅經營單一甲類調頻或調幅廣播電臺之廣播事業為新臺幣三萬元。

第5條


  電視事業電視執照屆期,申請換發執照者,應繳納屆期換照許可費,每紙新臺幣一千萬元。但依法設立之公共電視,每紙新臺幣二千元。廣播事業廣播執照屆期,申請換發執照者,應繳納屆期換照許可費,每紙新臺幣二千元。
  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核發廣播、電視執照,或因執照登載內容變更、遺失、毀損申請換發廣播、電視執照者,應繳納證照費,每紙新臺幣二千元。

第6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溢繳或誤繳許可費、審查費及證照費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廣播、電視事業繳納之日起,至主管機關核准退費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費。

第7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短繳或未依本標準繳納許可費、審查費及證照費時,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8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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