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6.10.27【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40043853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60043702A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製造、加工或輸入寵物食品之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為犬、貓類之寵物食品(以下簡稱寵物食品)。
業者首次依第四條及第五條申報前,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食品業者申報系統網站(以下簡稱系統)建立帳號並申報下列資料:
一、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聯絡人姓名、電話、電子信箱、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性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自然人者,應輸入姓名、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住址及電子信箱。
二、在國內以工廠製造或加工寵物食品者,應提供工廠登記證字號、名稱、地址、聯絡人姓名、電話、電子信箱、負責人姓名、性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製造或加工寵物食品之業者,應於單項商品首次製造或加工之日起三十日內,至系統申報下列資料: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主要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保存方法。
六、適用寵物種類及食用方法。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第九款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八、外包裝照片。
輸入寵物食品之業者,應於單項商品首次輸入之日起三十日內,至系統申報下列資料。但自日本福島(Fukushima) 、茨城(Ibaraki)、群馬(Gunma) 、櫪木(Tochigi) 、千葉(Chiba) 五縣輸入寵物食品者,應於每批寵物食品進口十日前,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主要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最後製造或加工業者之名稱、電話、國家及地址;該國家有省、州、縣或其他第一級行政區者,並應申報第一級行政區名稱。
六、保存方法。
七、適用寵物種類及食用方法。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第九款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九、外包裝照片。
十、其屬但書所定情形者,並應申報品名、報驗義務人與報驗代理人、數量與總淨重、生產縣別、起運口岸、國外出口日期、進口日期、進口港、貨物卸存地、預約取樣日期與地點、報單號碼及緊急連絡電話。
業者應於每季首月底前,申報前一季各單項商品製造、加工或輸入之總數量。
寵物食品業者申報辦法
【發布日期】106.10.27【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寵物食品之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為犬、貓類之寵物食品(以下簡稱寵物食品)。
第3條
業者首次依第四條及第五條申報前,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食品業者申報系統網站(以下簡稱系統)建立帳號並申報下列資料:
一、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聯絡人姓名、電話、電子信箱、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性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自然人者,應輸入姓名、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住址及電子信箱。
二、在國內以工廠製造或加工寵物食品者,應提供工廠登記證字號、名稱、地址、聯絡人姓名、電話、電子信箱、負責人姓名、性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第4條
製造或加工寵物食品之業者,應於單項商品首次製造或加工之日起三十日內,至系統申報下列資料: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主要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保存方法。
六、適用寵物種類及食用方法。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第九款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八、外包裝照片。
第5條
輸入寵物食品之業者,應於單項商品首次輸入之日起三十日內,至系統申報下列資料。但自日本福島(Fukushima) 、茨城(Ibaraki)、群馬(Gunma) 、櫪木(Tochigi) 、千葉(Chiba) 五縣輸入寵物食品者,應於每批寵物食品進口十日前,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主要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最後製造或加工業者之名稱、電話、國家及地址;該國家有省、州、縣或其他第一級行政區者,並應申報第一級行政區名稱。
六、保存方法。
七、適用寵物種類及食用方法。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第九款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九、外包裝照片。
十、其屬但書所定情形者,並應申報品名、報驗義務人與報驗代理人、數量與總淨重、生產縣別、起運口岸、國外出口日期、進口日期、進口港、貨物卸存地、預約取樣日期與地點、報單號碼及緊急連絡電話。
--106年10月27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業者應於每季首月底前,申報前一季各單項商品製造、加工或輸入之總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