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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全民健康保險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4.04.02【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90000030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營字第1020200255A號令修正發布第1611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1條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分別改由「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管轄【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營字第1140200512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業務,特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六條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第八條規定,設置全民健康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衛生福利部為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管理機關。

第3條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等相關收入。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之收入。
  三、公益彩券盈餘分配之收入。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2﹞前項第四款之基金來源,不包括政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條規定應負擔全民健康保險之總經費。

第4條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相關支出。
  二、經行政院核准保險醫療給付外之專項支出。
  三、其他有關支出。

第5條


﹝1﹞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基金來源,政府得指定用途,或由主管機關擬訂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支用。
﹝2﹞第三條第四款之基金來源,除指定用途、核定之計畫尚未執行完竣之經費應保留於以後年度繼續支用外,年度終了後,其結餘經費應提供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之用。

第6條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7條


﹝1﹞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所為之資金運用,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8條


﹝1﹞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9條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0條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1條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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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業務,特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六條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八條規定,設置全民健康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102年3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業務,特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八條規定設置全民健康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衛生署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管理機關。
第3條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等相關收入。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之收入。
  三、公益彩券盈餘分配之收入。
  四、聯合門診中心醫療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相關支出。
  二、聯合門診中心相關醫療支出。
  三、其他有關支出。
﹝2﹞前條第四款之收入,應專供前項第二款用途之用。
第5條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6條

﹝1﹞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所為之資金運用,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辦理。

   --102年3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所為之資金運用,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7條

﹝1﹞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8條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9條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0條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1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02年3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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