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9.07.09【發布機關】司法院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500027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7條;並自公務員懲戒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50006359號令發布「公務員懲戒法」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90020012號令修正發布第1、4、6、8、10、12、18、21、23、27條條文第6條條文之格式一;增訂第17-1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1﹞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1﹞ 聲請閱卷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
﹝1﹞ 代理人及辯護人除已提出委任書於懲戒法庭者外,於聲請閱卷同時,應檢附委任書。
﹝1﹞ 聲請人不得聲請於該案開庭期日閱卷。但經釋明有急迫情形,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1﹞ 聲請人以電話聲請閱卷時,閱卷室承辦人員應即填載閱卷聲請書。
﹝1﹞ 閱卷聲請書為供聲請人閱卷及存於案卷之用。
﹝1﹞ 懲戒法院收發室或閱卷室於收受或填載閱卷聲請書後,應即將聲請書轉送承辦書記官。
﹝1﹞ 承辦書記官收到閱卷聲請書後,除有依法不得交閱之情形外,應即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承辦人員。
﹝1﹞ 聲請人聲請閱卷已自行預定到院閱卷時間者,承辦書記官應依其預定時間通知閱覽,並檢出卷宗以備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時立即交付。但不能依其預定時間交閱者,應另定時間通知之。
﹝1﹞ 承辦書記官指定之閱卷期日,應自收到閱卷聲請書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但有不能立即交閱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2﹞ 承辦書記官應將前項但書情形通知聲請人,並於其原因消滅後,立即指定閱卷期日並通知之。
﹝1﹞ 承辦書記官應於指定交閱時間屆至前,先檢出卷宗以備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時立即交付。但有不能交付卷宗之特別情事,應於閱卷聲請書上註明原因,並另指定交閱時間通知之。
﹝1﹞ 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者,承辦書記官應即整理卷宗,連同閱卷聲請書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但有未能即日給閱之原因時,應將原因註記於閱卷聲請書,並與聲請人另洽給閱時間,屆期再連同閱卷聲請書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
﹝1﹞ 閱卷室承辦人員領取卷宗時,應在交付卷宗登記簿(如格式二)簽名或蓋章。
﹝1﹞ 閱卷室承辦人員收到交閱之卷宗後,應將卷宗之案號及案由,逐卷登載於閱卷登記簿(如格式三),妥善保管,並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約定當日閱卷時間。
﹝1﹞ 公務員懲戒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得聲請閱卷。
﹝2﹞ 前項案件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聲請人如向原懲戒法庭聲請閱卷,仍應准許,原懲戒法庭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宗交閱後再送懲戒法庭第二審。但卷宗已送懲戒法庭第二審時,應將其閱卷聲請書轉送由懲戒法庭
第二審指定閱卷時間並通知之。
﹝1﹞ 聲請人接到閱卷通知後,應於指定時間到達懲戒法院閱卷室,出示身分證件向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卷宗閱覽。
﹝1﹞ 聲請人閱卷應先在閱卷登記簿及閱卷聲請書簽名或蓋章,閱畢後應將所閱卷宗及證物等交還閱卷室承辦人員點收。
﹝1﹞ 聲請人閱卷應在閱卷室為之,不得攜出,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抄錄卷證,不得使用黑色墨汁或墨水。
二、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三、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四、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1﹞ 聲請人閱卷,除閱覽、抄錄或攝影外,並得繳納費用請求重製。
﹝1﹞ 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
﹝1﹞ 聲請人可帶同隨員重製、攝影或抄錄卷宗,隨員應出示證件,並於閱卷登記簿登記其姓名。但不得僅由隨員單獨在場重製、攝影或抄錄卷宗。
﹝1﹞ 聲請人不能於指定時間內閱畢,經聲明後,閱卷室承辦人員應轉請承辦書記官指定續閱時間。
﹝1﹞ 閱卷室承辦人員於聲請人閱卷完畢後,應速將卷宗、證物及閱卷聲請書送還承辦書記官;書記官經點收無誤後,應在閱卷登記簿簽收。
﹝1﹞ 聲請人未於約定時間到會閱覽卷宗,閱卷室承辦人員應於閱卷登記簿及閱卷聲請書註記其事由,並於下班前,將卷宗送還承辦書記官點收。
﹝1﹞ 本規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2﹞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公務員懲戒案件閱卷規則
【發布日期】109.07.09【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50006359號令發布「公務員懲戒法」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09年7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109年7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第6條
--109年7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第8條
--109年7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第10條
--109年7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第12條
--109年7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第17-1條
第18條
--109年7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19條
第20條
一、抄錄卷證,不得使用黑色墨汁或墨水。
二、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三、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四、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第21條
--109年7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22條
第23條
--109年7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24條
第25條
第26條
第27條
--109年7月9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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