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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2.10.27【發布機關】農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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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2132059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8條及第11條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21321047號令修正發布第7、12、13、19、2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31329477A號令修正發布第172125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31326286A號令修正發布第2125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71325440A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19條第1項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71329729A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條第1項序文、第2項序文、第13條第1項序文、第14條第1項序文、第19條第3項、第20條第21條第4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0款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原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農業部農漁字第112132775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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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鯖鰺漁業:指漁船以扒網或圍網漁具捕撈鯖、鰺為主要漁獲種類之漁業。
  二、鯖鰺漁船:指從事鯖鰺漁業之漁船,包括網船、燈船、運搬船。
  三、東北海區:指北緯二十四度以北之海域。

第3條【相關罰則】第二項~§24


﹝1﹞漁船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始得從事鯖鰺漁業: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前已經核准經營單船鯖鰺圍網、鯖鰺圍網、扒網漁業。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前經核准經營棒受網或焚寄網漁業,且已配備扒網及滾筒式揚網機之網船,其漁業人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其漁業執照原核發機關申請,經該機關實地審查合格後核准兼營扒網漁業,並登載於漁業執照。
  三、前二款以外之漁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其漁業執照原核發機關申請,經該機關實地審查合格後核准兼營扒網漁業,並登載於漁業執照:
  (一)配備扒網或圍網網具及滾筒式揚網機之網船。
  (二)配備集魚燈具之燈船。
  (三)配備冰藏或冷凍艙間之運搬船。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鯖鰺漁船,於核准兼營扒網漁業期間內,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原核准之漁業。
﹝3﹞從事鯖鰺漁業之燈船、運搬船,應與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網船合組船團搭配作業。

第4條【相關罰則】第一項或第二項~§24


﹝1﹞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鯖鰺漁船,依其規模級別,禁止於下列海域,從事集魚、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
  一、總噸位未滿一百者:臺灣本島距岸六浬內。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者: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
﹝2﹞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鯖鰺漁船,禁止於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及東北海區以外海域從事集魚、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但搭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網船作業之燈船或運搬船,得依所搭配網船之規模級別,依前項規定,於臺灣本島距岸六浬或十二浬以外海域,從事集魚、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

第5條【相關罰則】§24


﹝1﹞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禁止攜帶以捕撈鯖鰺為對象之扒網、圍網漁具出港。

第6條【相關罰則】§25


﹝1﹞經營鯖鰺漁業之燈船、運搬船,禁止裝設扒網或圍網漁具設備。

第7條【相關罰則】第一項~§24


﹝1﹞鯖鰺漁船未經許可者,不得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
﹝2﹞前項以外之網具類漁船,赴東北海區作業者,每航次進港卸魚之鯖鰺混獲比率,不得逾總漁獲量百分之十。

第8條【相關罰則】§24


﹝1﹞鯖鰺漁船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者,應裝設船位回報器。但未兼具運搬功能之燈船,免裝設。

第9條【相關罰則】§24


﹝1﹞鯖鰺漁船禁止於下列期間,於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作業:
  一、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二、每年農曆十二月二十九日至翌年正月十八日。

第10條


﹝1﹞鯖鰺漁船申請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每小時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但依第八條規定免裝設船位回報器者,免附。

第11條【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25


﹝1﹞依前條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赴東北海區作業者,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文件;其許可種類如下:
  一、單船作業方式: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單船作業許可。
  二、圍網船搭配燈船、運搬船之船團作業方式: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船團作業許可,並於船團所屬各漁船之漁業作業許可文件載明漁船統一編號、作業態樣及同船團其他船名。
﹝2﹞每組船團最多包括一艘網船、二艘燈船及一艘運搬船。
﹝3﹞同一漁業人所有鯖鰺漁船之船團超過一組者,其網船、燈船、運搬船得申請許可為互相搭配作業。
﹝4﹞第一項東北海區鯖鰺漁業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但不得逾漁業執照有效期限。

第12條【相關罰則】第三項~§24


﹝1﹞每年度東北海區鯖鰺漁業總容許漁獲量,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漁汛期、科研評估之資源水準及前一年度之漁獲資料公告之。
﹝2﹞前項年度總容許漁獲量期間為當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3﹞鯖鰺漁業漁獲量達第一項總容許漁獲量百分之九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停止於東北海區捕撈。
﹝4﹞當年度賸餘之漁獲總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運用。

第13條【相關罰則】第二項~第四項~§24


﹝1﹞每年度東北海區鯖鰺漁業總容許漁獲量公告後,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各鯖鰺漁船漁業人可捕撈配額量。
﹝2﹞前項各鯖鰺漁船之可捕撈配額,不得轉讓。
﹝3﹞鯖鰺漁船之捕撈鯖鰺漁獲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配額量;超過者,應減少該船其後之年度配額至扣減完畢為止。
﹝4﹞鯖鰺漁船之鯖鰺漁獲量達可捕撈配額量百分之九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該船限期停止於東北海區捕撈。
﹝5﹞鯖鰺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一個月以上者,應依漁船實際出海作業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當年度可捕撈配額;已核給配額者,依比率收回其配額;當年度無配額可收回時,自該船次年度可捕撈配額中扣減。
﹝6﹞鯖鰺漁船之漁業人變更者,應核給新漁業人該船當年度未使用之可捕撈配額。
﹝7﹞鯖鰺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收回當年度未使用之可捕撈配額:
  一、船體滅失或受損,致當年度無繼續作業之可能。
  二、漁業執照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第14條


﹝1﹞第十條之申請,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不予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文件。但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已開始執行者,得先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文件,俟處分執行完畢後,始得出港從事鯖鰺漁業。

第15條


﹝1﹞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於許可期間屆滿時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許可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十條所定文件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第16條


﹝1﹞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船團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其船團所搭配之網船、燈船或運搬船變更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十條所定文件,申請變更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後,始得從事鯖鰺漁業。

第17條


﹝1﹞漁業人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取得漁業執照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十條所定文件,重新申請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
  一、漁業人變更。
  二、漁船滅失,取得汰建資格後,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規定建造新船或以其他現有漁船申請漁業執照。
﹝2﹞漁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
  一、未依前項規定,於取得漁業執照三十日內重新提出東北海區作業許可申請。
  二、未符前項規定,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

第18條


﹝1﹞前條第一項申請,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漁船者,漁業人重新申請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時,應同時檢附漁業執照正本、漁船及依規定應配備設備之照片,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兼營扒網漁業。
﹝2﹞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實地審查,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條件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漁業人及漁業執照原核發主管機關實地審查合格。
﹝3﹞原核發主管機關收到實地審查合格通知後,應於漁業執照所載漁業種類增列兼營扒網漁業;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鯖鰺漁船者,並應記載為因應鯖鰺資源管理而須減少已核准之鯖鰺漁船船數時,得廢止其經營鯖鰺漁業之限制事項。
﹝4﹞第一項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兼營扒網漁業:
  一、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期間內提出申請。
  二、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取得漁業執照三十日內,提出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及兼營扒網漁業申請。
  三、未符第一項規定,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
  四、漁船實地審查不合格。

第19條【相關罰則】第三項、第四項~§24;第一項或第二項~§25


﹝1﹞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之鯖鰺漁船出港前,應開啟船位回報器,並向農業部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以下簡稱監控中心)查詢及確認船位訊號已回報後,始得出港。
﹝2﹞前項鯖鰺漁船出港後,應維持船位回報器正常運作,並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
﹝3﹞監控中心未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該漁船限期返港修復;限期返港期間,應改用通訊設備每小時向漁業通訊電臺回報船位。
﹝4﹞前項漁船返港後,船位回報器未完成修復前,不得出港。
﹝5﹞鯖鰺漁船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主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酌予補助。

第20條【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三項~§25


﹝1﹞鯖鰺漁船限於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新北市澳底漁港、深澳漁港、野柳漁港、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正濱漁港、臺南市將軍漁港、安平漁港及高雄市興達漁港、前鎮漁港、小港臨海新村漁港、中芸漁港進港卸下漁獲。
﹝2﹞鯖鰺漁船卸下漁獲後,應填寫卸魚聲明書,並即送交當地區漁會。
﹝3﹞鯖鰺漁船進港卸下之漁獲,應經當地區漁會全數秤量。
﹝4﹞前項秤量應由當地區漁會保存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當地區漁會應將他港籍漁船秤量資料及卸魚聲明書每週通知船籍所在地區漁會。船籍所在地區漁會應按月將該紀錄資料及卸魚聲明書彙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

第21條


﹝1﹞鯖鰺漁船所捕撈鯖鰺漁獲,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辦理交易。

第22條【相關罰則】第一項~§24;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九款~§25


﹝1﹞鯖鰺漁船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
﹝2﹞配合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鯖鰺漁船之漁業人、船長及船員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上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醫療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三、於觀察員登船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人員知悉。
  四、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或單邊帶無線電話(SSB)等通訊設備。
  五、不得妨礙觀察員記錄漁船航行儀器相關資訊,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六、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漁獲樣本。
  七、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觀察任務有關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八、簽署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如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九、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第23條


﹝1﹞中央主管機關為強化鯖鰺漁船自主管理及現場應變能力,得公告作業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主休漁規範。
  二、作業漁區限制。
  三、其他應遵行事項。
﹝2﹞前項作業規範之執行,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台灣鯖鰺漁業協會為之。

第24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從事鯖鰺之集魚、捕撈或漁獲轉載作業。
  二、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原核准之漁業。
  三、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禁止作業區域從事鯖鰺漁業。
  四、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攜帶捕撈鯖鰺為對象之扒網、圍網漁具出港。
  五、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燈船、運搬船從事捕撈鯖鰺作業。
  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鯖鰺漁船未經許可赴東北海區捕撈鯖鰺;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非屬鯖鰺漁船之網具類漁船赴東北海區作業,該航次進港卸魚之鯖鰺混獲比率,逾總漁獲量百分之十。
  七、依第八條規定免裝設船位回報器之燈船從事運搬作業。
  八、違反第九條規定,於東北海區之禁止作業期間從事鯖鰺漁業。
  九、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於東北海區捕撈。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擅自轉讓可捕撈配額。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捕撈鯖鰺漁獲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配額量。
  十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停止捕撈,屆期未停止於東北海區捕撈。
  十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指定期限內返港或未依規定回報船位,或船位回報不實。
  十四、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船位回報器未完成修復即擅自出港。
  十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時間或地點接載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十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作業規範。
﹝2﹞除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外,依前項規定執行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之處分時,第九條規定之禁止作業期間不計入執行期間。

第25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燈船、運搬船裝設扒網、圍網漁具設備。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船團作業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出港前未啟動船位回報器、於出港後未回報船位或船位回報不實。
  四、於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漁港以外之漁港卸下漁獲。
  五、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填寫及繳交卸魚聲明書。
  六、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配合秤量。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九款規定有關觀察員隨船觀察事項。

第26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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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鯖鰺漁業:指漁船以扒網或圍網漁具捕撈鯖、鰺為主要漁獲種類之漁業。
  二、鯖鰺漁船:指從事鯖鰺漁業之漁船,包括網船、燈船、運搬船。
  三、東北海區:北緯二十四度以北之海域。
第3條

﹝1﹞漁船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始得從事鯖鰺漁業: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核准經營單船鯖鰺圍網、鯖鰺圍網或扒網漁業。
  二、本辦法施行前經核准經營棒受網或焚寄網漁業,且已配備扒網及滾筒式揚網機之網船,其漁業人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漁業證照原核發機關申請,經該機關實地審查後核准兼營扒網漁業,並登載於漁業執照。
  三、前二款以外之漁船,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申請經核准兼營扒網漁業。
﹝2﹞從事鯖鰺漁業之燈船、運搬船,應與符合前項規定之網船合組船團搭配作業。
第4條

﹝1﹞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漁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其漁業人得申請兼營扒網漁業:
  一、配備扒網或圍網網具及滾筒式揚網機之網船。
  二、配備集魚燈具之燈船。
  三、配備冰藏或冷凍艙間之運搬船。
﹝2﹞前項漁船之漁業人,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漁業執照影本、漁船及配備前項各款之一所定設備之照片,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實地審查。
﹝3﹞建造中漁船之船殼已成型者,其漁業人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建造許可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地審查船殼已成型;並於建造完成取得漁業執照後三十日內,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地審查船殼成型證明文件及前項所定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實地審查。
﹝4﹞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項實地審查,認漁船符合第一項所定條件之一者,發給其漁業人實地審查合格通知。
第5條【相關處分】第2項第1款~§24

﹝1﹞漁業人申請兼營扒網漁業者,應於前條實地審查合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其漁業證照原核發主管機關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正本。
  二、實地審查合格通知。
﹝2﹞原核發主管機關核准前項申請後,應於其漁業執照所載漁業種類增列兼營扒網漁業,並記載下列限制事項:
  一、不得於東北海區以外區域從事鯖鰺漁業。但搭配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網船作業之燈船或運搬船,不在此限。
  二、為因應鯖鰺資源管理而須減少已核准之鯖鰺漁船船數時,得廢止核准兼營扒網漁業。
第6條

﹝1﹞前條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兼營扒網漁業:
  一、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但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已開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二、漁船未依第四條規定實地審查或實地審查結果不符合條件。
第7條【相關處分】§24

﹝1﹞鯖鰺漁船禁止於臺灣本島距岸六浬內從事集魚、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
﹝2﹞總噸位一百以上之鯖鰺漁船,禁止於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從事集魚、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
﹝3﹞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鯖鰺漁船,禁止於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從事集魚、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但搭配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網船作業之燈船或運搬船,不在此限。
第8條【相關處分】§24

﹝1﹞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禁止攜帶以捕撈鯖鰺為對象之扒網、圍網漁具出港。
第9條【相關罰則】§25

﹝1﹞經營鯖鰺漁業之燈船、運搬船,禁止裝設扒網或圍網漁具設備。
第10條【相關處分】§24

﹝1﹞鯖鰺漁船禁止於下列期間,於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作業:
  一、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二、每年農曆十二月二十九日至翌年正月十八日。

   --108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鯖鰺漁船禁止於下列期間,於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作業:
  一、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

   --107年2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間內,禁止鯖鰺漁船於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作業。
第11條【相關處分】§24

﹝1﹞鯖鰺漁船未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經許可者,不得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
第12條【相關處分】§24

﹝1﹞鯖鰺漁船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者,應裝設船位回報器。但未兼具運搬功能之燈船,免裝設。
第13條

﹝1﹞鯖鰺漁船申請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者,除第二項規定外,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每小時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但依前條規定免裝設船位回報器者,免附。
﹝2﹞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審查合格之漁船,應於取得兼營扒網漁業證照之日起六十日內,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第14條【相關罰則】第5項~§25

﹝1﹞依前條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赴東北海區作業者,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文件;其許可種類如下:
  一、單船作業方式: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單船作業許可。
  二、圍網船搭配燈船、運搬船之船團作業方式: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船團作業許可,並於船團所屬各漁船之漁業作業許可文件載明漁船統一編號、作業態樣及同船團其他船名。
﹝2﹞每組船團最多包括一艘網船、二艘燈船及一艘運搬船。
﹝3﹞同一漁業人所有鯖鰺漁船之船團超過一組者,其網船、燈船、運搬船得申請許可為互相搭配作業,不受前項船團總艘數限制之規定。
﹝4﹞第一項東北海區鯖鰺漁業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但不得逾漁業執照有效期限。
﹝5﹞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許可之鯖鰺漁船,應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始得互相搭配作業從事鯖鰺漁業。
第15條

﹝1﹞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不予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文件。但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已開始執行者,不在此限。
第16條

﹝1﹞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於許可期間屆滿時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許可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第17條

﹝1﹞漁業人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取得漁業執照三十日內,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申請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
  一、漁業人變更。
  二、漁船滅失,取得汰建資格後,以原船汰建資格建造新船;不建造新船者,得以其他現有漁船申請變更經營與汰建資格相同之漁業種類。

   --103年6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漁業人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取得漁業執照三十日內,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申請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
  一、漁業人變更。
  二、漁船滅失,以原船汰建資格建造新船。
第18條

﹝1﹞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船團所搭配之網船、燈船或運搬船變更者,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申請變更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後,始得從事鯖鰺漁業。
﹝2﹞前項申請變更之漁船資格,以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船團鯖鰺漁業許可者為限。
第19條【相關處分/罰則】第3項~§24;第1項或第2項~§25

﹝1﹞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且應裝設船位回報器之鯖鰺漁船出港前,應經海岸巡防機關向當地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所設岸上接收中心(以下簡稱岸上接收中心)查詢並獲確認其船位回報器在開啟及正常運作狀態,始得出港。
﹝2﹞前項鯖鰺漁船出港後,應每小時向岸上接收中心回報船位。
﹝3﹞岸上接收中心無法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應即通報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令該漁船限期返港修復;限期返港期間應改用通訊設備每小時回報船位,返港後未完成修復前不得出港作業。
﹝4﹞鯖鰺漁船網船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
第20條【相關罰則】§25

﹝1﹞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網船出港作業時,應填寫漁撈日誌,其漁業人或船長應於作業結束漁船進港日起三日內,將當航次漁撈日誌送交當地區漁會,由區漁會於一個月內送交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第21條【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25

﹝1﹞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限於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新北市澳底漁港、深澳漁港、野柳漁港、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正濱漁港、臺南市將軍漁港、安平漁港及高雄市興達漁港、前鎮漁港、小港臨海新村漁港、中芸漁港進港卸下漁獲。
﹝2﹞鯖鰺漁船卸下漁獲後,應填寫卸魚聲明書,並即送交當地區漁會。
﹝3﹞區漁會於第一項漁港設有磅秤設施者,鯖鰺漁船進港卸下之漁獲,應全數秤量。
﹝4﹞前項秤量應由當地區漁會保存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當地區漁會應將他港籍漁船秤量資料及卸魚聲明書每週通知船籍所在地區漁會。船籍所在地區漁會應按月將該紀錄資料及卸魚聲明書彙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

   --103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限於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新北市澳底漁港、深澳漁港、野柳漁港、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正濱漁港、臺南市將軍漁港、安平漁港及高雄市興達漁港、前鎮漁港、小港臨海新村漁港、中芸漁港進港卸下漁獲。
﹝2﹞區漁會於前項漁港設有磅秤設施者,鯖鰺漁船進港卸下之漁獲,應全數秤量。
﹝3﹞前項秤量應由當地區漁會保存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並應將他港籍漁船秤量資料每週通知船籍地區漁會。船籍港區漁會應按月將該紀錄資料彙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

   --103年6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限於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新北市澳底漁港、深澳漁港、野柳漁港、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正濱漁港、臺南市將軍漁港、安平漁港及高雄市興達漁港、前鎮漁港、小港臨海新村漁港、中芸漁港進港卸下漁獲。
第22條【相關罰則】§25

﹝1﹞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所捕撈鯖鰺漁獲,應於區漁會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公開交易。
﹝2﹞區漁會應按月將鯖鰺漁獲公開交易資料彙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第23條

﹝1﹞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
﹝2﹞配合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鯖鰺漁船之漁業人、船長及船員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上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醫療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三、於觀察員登船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人員知悉。
  四、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或單邊帶無線電話(SSB)等通訊設備。
  五、每日應提供漁撈日誌供觀察員查核。
  六、不得妨礙觀察員記錄漁船航行儀器相關資訊,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七、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漁獲樣本。
  八、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觀察任務有關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九、簽署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如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十、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第24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從事鯖鰺之集魚、捕撈或漁獲轉載作業。
  二、兼營扒網漁業之網船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東北海區以外區域或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從事鯖鰺漁業。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於禁止作業區域從事鯖鰺漁業。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攜帶捕撈鯖鰺為對象之扒網、圍網漁具出港。
  五、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燈船、運搬船從事捕撈鯖鰺作業。
  六、違反第十條規定,於東北海區之禁止作業期間從事鯖鰺漁業。
  七、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
  八、依第十二條規定免裝設船位回報器之燈船從事運搬作業。
  九、未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返港及回報船位,或回報船位不實。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2﹞除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外,依前項規定執行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之處分,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不計入執行期間。
第25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燈船、運搬船裝設扒網、圍網漁具設備。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船團作業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出港前未啟動船位回報器、於出港後未回報船位或回報船位不實。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填寫及繳交漁撈日誌,或漁撈日誌填寫不實。
  五、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漁港以外之漁港卸下漁獲。
  六、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填寫及繳交卸魚聲明書。
  七、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配合秤量。
  八、以第二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方式出售鯖鰺漁獲。

   --103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燈船、運搬船裝設扒網、圍網漁具設備。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船團作業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出港前未啟動船位回報器、於出港後未回報船位或回報船位不實。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填寫及繳交漁撈日誌,或漁撈日誌填寫不實。
  五、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漁港以外之漁港卸下漁獲。
  六、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配合秤量。
  七、以第二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方式出售鯖鰺漁獲。

   --103年6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燈船、運搬船裝設扒網、圍網漁具設備。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船團作業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出港前未啟動船位回報器、於出港後未回報船位或回報船位不實。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填寫及繳交漁撈日誌,或漁撈日誌填寫不實。
  五、於第二十一條所定漁港以外之漁港卸下漁獲。
  六、以第二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方式出售鯖鰺漁獲。
第26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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