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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高級職業學校建教合作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06.10.06【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30029110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60101272B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職業學校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建教合作,指高級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就已辦理之職業類科或學程,與政府機關或合法立案、性質相關之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以下簡稱建教合作機構)合作,辦理與學校教育目標有關事項。
  參與建教合作之學生,在建教合作機構稱為技術生。

第3條


  建教合作應由學校向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聘請建教合作專家學者、業界代表及學校代表等組成建教合作審議委員會,審核學校所提報之申請案﹔並得視業務需要,於核定前組成專家小組,辦理建教合作機構現場評估。
  前項建教合作機構審核評估作業之相關規定,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4條


  學校於核准辦理建教合作後,應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合作契約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教合作計畫名稱與內容。
  二、計畫經費與時程。
  三、技術生之訓練計畫與訓練契約。
  四、技術生在建教合作機構之輔導。
  五、建教合作協調會議之運作與協調事項。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5條


  技術生訓練契約,應由學校協調建教合作機構與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第6條


  技術生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請求解除訓練契約或非自願性被停止或解除訓練契約,學校或建教合作機構應提請建教合作教育協調會議協商解決。
  前項會議由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各指定代表組成,並由校長擔任召集人,其組成及運作之規定,由學校定之。

第7條


  建教合作學生之學籍與成績考核悉依相關學籍、成績考查之規定辦理。

第8條


  建教合作課程依現行課程標準實施,學生在建教合作機構實習經學校考查合格,得採計為實習科目及校訂專業科目學分。
  前項採計學分以外之課程,應於學校實施。

第9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技術生訓練計畫安排學生至課程相關部門實習,培養技術生職業就業技能,充實勞工安全衛生知能,並培育優良之工作態度與職業道德。

第10條


  學生在建教合作機構實習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指派專人負責技術生之輔導,學校並應指派包含該科專業教師之教師若干人,定期至建教合作機構進行訪視。

第11條


  學校應協調建教合作機構依職業學校學生輔導辦法及學校所定之輔導管理相關規定,辦理技術生輔導及相關事項。

第12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對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予以訪視考核,其考核結果績優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限期改善,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不予受理其下次申請案。
  前項建教合作機構考核作業之相關規定,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13條


  學校為有效推動建教合作業務,得依本辦法規定及配合各校需要,另定有關規定,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14條


  高級中學設有職業類科或專業學程、特殊教育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時,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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