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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

【發布日期】109.02.05【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00115696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185292C號令修正發布第17~19條條文;增訂第23-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057826B號令修正發布第47101114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126467B號令修正發布第161524條條文;增訂第3-117-117-2條條文;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002960B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102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為使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得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保障學生受教育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刪除)


   --102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非以營利為目的,採用實驗課程辦理之教育。

第3-1條


﹝1﹞具有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入學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接受實驗教育。

第4條


﹝1﹞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之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非營利法人設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在學校以外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2﹞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
﹝3﹞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學生總人數以一百二十五人為限,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

   --10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之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非營利法人設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在學校以外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2﹞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
﹝3﹞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人,學生總人數以一百人為限,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

第5條


﹝1﹞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程序如下:
  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提出。
  二、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向團體成員設籍占最多數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提出。
  三、機構實驗教育: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申請實驗教育之相關資訊,公告於其網頁上。

   --10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程序如下:
  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提出。
  二、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向團體成員設籍占最多數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共同提出。
  三、機構實驗教育: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申請實驗教育之相關資訊,公告於其網頁上。

第6條


﹝1﹞申請人為前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六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但一百年度第一次申請,得於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2﹞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實驗教育之對象、期程及聯絡方式。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課程所屬類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主持人與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及預期成效。
﹝3﹞申請團體實驗教育,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及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參與實驗教育之聲明書。
﹝4﹞申請機構實驗教育,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相關資料及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
﹝5﹞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最長為三年;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時,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6﹞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102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為前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六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但一百年度第一次申請,得於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2﹞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實驗教育之對象、期程及聯絡方式。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課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主持人與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及預期成效。
﹝3﹞申請團體實驗教育,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及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參與實驗教育之聲明書。
﹝4﹞申請機構實驗教育,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相關資料及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
﹝5﹞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最長為三年;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時,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6﹞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10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為前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六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但一百年度第一次申請,得於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2﹞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實驗教育之對象、期程及聯絡方式。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課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及預期成效。
﹝3﹞申請團體實驗教育,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及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4﹞申請機構實驗教育,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相關資料及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
﹝5﹞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最長為三年;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時,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6﹞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第7條


﹝1﹞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教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其面積不包括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除應符合室內面積規定外,學生學習活動室外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建築物應符合D-5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建築物應符合D-5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但團體實驗教育符合本款規定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之。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2﹞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利用其所屬學校之閒置空間。

   --10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教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其面積不包括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除應符合室內面積規定外,學生學習活動室外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建築物應符合D-5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第8條


﹝1﹞實驗教育之理念,應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應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
﹝2﹞實驗教育之教學,應由實質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專長者擔任。
﹝3﹞實驗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教材教法,應依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內容實施;學生學習評量,應依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

第9條


﹝1﹞機構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實施實驗教育,應事先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載明於招生簡章中。但學生已成年者,免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退出實驗教育者,不得拒絕之。但學生已成年者,得單獨提出申請。
  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應由機構提供必要之輔導,經評估確認仍不適應時,輔導其轉學。
  四、學生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瞭解學生學習狀況或實驗教育結果,機構應予告知或提供資料。
  五、不得因智能、性別、種族、年齡、家庭背景之不同,於招生或實驗教育過程中,無正當理由,使學生受不公平之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等行為。
  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10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許可、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實驗教育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2﹞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專家、學者代表。
  三、校長及教師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之家長代表。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3﹞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4﹞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5﹞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10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許可、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實驗教育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2﹞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專家、學者代表。
  三、校長及教師代表。
  四、家長代表。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3﹞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11條


﹝4﹞實驗教育申請許可、變更或續辦,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議決之。
﹝5﹞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

   --10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實驗教育申請許可、變更或續辦,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議決之。
﹝2﹞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

第12條


﹝1﹞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學生受教育權之保障。
  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
  三、預期成效。
﹝2﹞前項實驗教育計畫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並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申請人、負責人、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
  二、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
  三、授課安排時間之適當性。

第13條


﹝1﹞申請辦理個人或團體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第14條


﹝1﹞機構實驗教育許可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申請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2﹞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許可,並發給立案證書:
  一、擬聘之教學人員與職員之名冊、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二、實驗教育實施場所之建築物合法使用執照。
  三、前款建築物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3﹞前項許可立案之機構名稱,應為某某實驗教育機構,並冠以直轄市、縣(市)之名稱,不得以實驗學校為名。
﹝4﹞實驗教育機構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學校之名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命其變更之。
﹝5﹞申請人於第一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完成籌設,或其籌設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10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機構實驗教育許可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申請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2﹞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許可,並發給立案證書:
  一、擬聘之教學人員與職員之名冊、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二、實驗教育實施場所之建築物合法使用執照。
  三、前款建築物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3﹞前項許可立案之機構名稱,應為非學校型態某某實驗教育機構,並冠以直轄市、縣(市)之名稱,不得以實驗學校為名。
﹝4﹞實驗教育機構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學校之名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命其變更之。
﹝5﹞申請人於第一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完成籌設,或其籌設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15條


﹝1﹞依本辦法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擬同時取得學校學籍者,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之規定入學,並擬訂與該學校合作之計畫,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與該學校進行合作。
﹝2﹞前項學生修業期滿,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或合作計畫所定評量方式評量,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依本法相關規定,發給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
﹝3﹞第一項合作計畫,應載明課程與教學之實施、成績之評量、校內活動之參與、學雜費之收取及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

   --102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辦法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擬同時取得高級中等學校學籍者,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之規定入學,並擬訂與該學校合作之計畫,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與該學校進行合作。
﹝2﹞前項學生修業期滿,依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或合作計畫所定評量方式評量,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依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相關規定,發給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
﹝3﹞第一項合作計畫,應載明課程與教學之實施、成績之評量、校內活動之參與、學雜費之收取及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

第16條


﹝1﹞依本辦法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者,得與各類高級中等學校就費用收取、課程與教學之參與、成績之評量、校內活動競賽之參加及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擬訂合作計畫,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進行合作,使學生參與學校學習活動。

第17條


﹝1﹞本辦法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者,得由申請人造具參加實驗教育學生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生身分證明,使其得享有同一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各項福利及優惠措施,並據以平等參與各種類競賽。

第17-1條


﹝1﹞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學籍之學生,得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規定,向學校申請學費補助;依前二條規定未取得學籍之學生,得比照上開辦法有關私立學校學生之規定,依其實驗教育計畫內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學費補助。

第17-2條


﹝1﹞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應將收費項目、數額及用途予以公開,並向參與之學生及家長說明。
﹝2﹞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將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數額及用途,載明於招生簡章中,並於網路公告。

第18條


﹝1﹞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於每一學年度結束前,一個月內提出學生學習狀況報告書,並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前一個月內,提出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
﹝2﹞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每學年度應擬訂實驗教學計畫,每一學年度結束後,應提出年度報告書,並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前一個月內,提出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二項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通知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團體、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程達一年半以上,且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經審議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發給參與實驗教育計畫學生完成實驗教育證明。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實驗教育者,得不受該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應達一年半以上規定之限制。
﹝4﹞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提出年度報告書之同時,提出該年度預算書及年度決算表,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19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了解實驗教育學生之學習,每學年應邀集審議會委員組成訪視小組,或委託相關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輔導、訪視之。
﹝2﹞必要時,並得請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團體、機構進行成果發表;於訪視前,應公布訪視項目,訪視後,應公布訪視結果。
﹝3﹞前項訪視結果不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原許可辦理實驗教育之處分;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予獎勵。

第20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辦理成效評鑑,經評鑑通過者,得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檢具實驗計畫成果報告書及後續辦理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續辦。

第21條


﹝1﹞實驗教育之實施違反實驗教育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原許可處分。

第22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學生或學生家長於申請或辦理實驗教育之過程中,得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第23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參與實驗教育之特殊教育學生,應提供必要之資源及協助。

第23-1條


﹝1﹞依本辦法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得依規定參加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
﹝2﹞依本辦法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持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成實驗教育證明者,得依規定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
  一、完成三年實驗教育。
  二、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後續參與實驗教育,其在學及參與實驗教育時間合計滿三年。

第24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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