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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實驗教育辦法

【發布日期】111.10.28【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128580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059219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139682A號令修正發布第48101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得就下列事項之全部或部分,辦理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
  一、課程教學。
  二、學生學習評量。
  三、區域及國際合作。
  四、雙語課程。
  五、其他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促進教育優質之實驗事項。
﹝2﹞為培育兼具人文素養及科學專業知能之科學傑出人才,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學校或經學校申請,與大學合作辦理前項實驗之科學班。

第3條


﹝1﹞學校辦理實驗,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實驗前徵得學生本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但學生已成年者,免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
  二、學生本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申請退出實驗時,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學生已成年者,得單獨提出申請。
  三、學校應主動提供學生與其父母或監護人充足之學習、實驗狀態與結果及其他實驗資料。
  四、學生經評估不符合實驗所需或有違反實驗規範者,得由學校終止其參與實驗,並提供必要之輔導及協助。
  五、學校於招生及實施實驗之過程中,應平等維護學生學習權,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六、學校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亦不得為影響學生身心發展或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七、其他各該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4條


﹝1﹞學校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下學年度入學新生適用之實驗計畫,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實驗計畫變更時,亦同。但學校辦理科學班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2﹞前項實驗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對象。
  四、期間。
  五、實驗事項及範圍。
  六、方法。
  七、經費需求。
  八、預期成效。
  九、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十、終止實驗後之處理措施。
﹝3﹞科學班實驗計畫,除應視性質載明前項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與合作大學共同規劃之課程、師資、設備、經費項目及金額。
  二、與合作大學成立科學班入學甄選及學科資格考試委員會,負責審理科學班學生入班資格及就讀期間入合作大學修課、學科資格考試、個別科學研究相關事宜。
  三、追蹤學生學習成效檢核方式之學生資料檔案,及學生輔導計畫。

   --111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學校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下學年度實驗計畫,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實驗計畫變更時,亦同。但學校辦理科學班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2﹞前項實驗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對象。
  四、期間。
  五、實驗事項及範圍。
  六、方法。
  七、經費需求。
  八、預期成效。
  九、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十、終止實驗後之處理措施。
﹝3﹞科學班實驗計畫,除應視性質載明前項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與合作大學共同規劃之課程、師資、設備、經費項目及金額。
  二、與合作大學成立科學班入學甄選及學科資格考試委員會,負責審理科學班學生入班資格及就讀期間入合作大學修課、學科資格考試、個別科學研究相關事宜。
  三、追蹤學生學習成效檢核方式之學生資料檔案,及學生輔導計畫。

第5條


﹝1﹞各該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實驗計畫,得召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2﹞前項審議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委員互推之;
  其餘委員由各該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之教育行政人員、學者專家、具實務經驗學校校長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熱心教育人士聘(派)兼之;其審議之實驗計畫涉及原住民族實驗教育者,應增聘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一人至二人。
﹝3﹞審議會審議實驗計畫時,應邀請學校列席陳述意見。
﹝4﹞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科學班實驗計畫,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之,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5﹞前項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通知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通知各該主管機關轉知學校。

第6條


﹝1﹞學校辦理全部或部分班級實驗者,其課程得不受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規定之限制。但課程之排定,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生畢(修)業之條件。
﹝2﹞學校辦理實驗,其學生學習評量,除就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實驗,經擬訂學生學習評量規定納入實驗計畫者外,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規定辦理。
﹝3﹞學校辦理科學班者,應與合作大學共同辦理下列事項:
  一、規劃課程、師資、設備、經費項目及金額。
  二、成立科學班入學甄選及學科資格考試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科學班學生入班資格及學科資格考試通過基準。
  (二)審議合作大學開設課程。
  (三)輔導學生進行個別科學研究。
  (四)其他科學班運作之事項。

第7條


﹝1﹞學校辦理實驗,應於每一學年度結束時,提出期中實驗報告,並於實驗計畫結束後三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書;其期中實驗報告及成果報告書,應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8條


﹝1﹞全國科學班學生總數,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之;未達上限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就科學班之開放申請、期限、班級數、每班學生數及其他相關事項公告之。
﹝2﹞學校辦理科學班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次學校評鑑獲優等(或一等)。
  二、首次辦理前三年內,有學生代表我國參加下列國際競賽,並獲獎項:
  (一)國際數理學科奧林匹亞競賽、亞太數學奧林匹亞競賽、亞洲物理奧林匹亞競賽。
  (二)由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選派參加之美國國際科技展覽會(International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Fair, ISEF)。
  三、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
  四、合作大學同意共同辦理學生入學甄選、課程規劃、實驗探究及指導學生完成個別科學研究之文件。

   --111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全國科學班學生總數,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之;未達上限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就科學班之開放申請、期限、班級數、每班學生數及其他相關事項公告之。
﹝2﹞學校辦理科學班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次學校評鑑獲優等(或一等)。
  二、首次辦理前三年內,有學生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數理學科奧林匹亞競賽、亞太數學奧林匹亞競賽、亞洲物理奧林匹亞競賽或美國英特爾國際科技展覽會,並獲獎項。
  三、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
  四、合作大學同意共同辦理學生入學甄選、課程規劃、實驗探究及指導學生完成個別科學研究之文件。

第9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學校所設國民中學部或國民中學有特殊優異表現之學生,經各該校列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經擬入學校之科學班入學甄選及學科資格考試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直接錄取入科學班就讀,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之學校所設國民中學部或國民中學,經擬入學校之科學班入學甄選及學科資格考試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直接錄取入科學班就讀,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前項直接錄取人數,應併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班學生數計算。

第10條


﹝1﹞各該主管機關應組成訪視評估小組,依所核准之學校實驗計畫,評定學校辦理實驗之成效。
﹝2﹞前項評定之方式如下:
  一、由辦理學校每學年進行自我評估。
  二、經訪視評估小組,定期進行成效評估及追蹤輔導。

   --111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各該主管機關應組成訪視評估小組,依所核准之學校實驗計畫,評定學校辦理實驗之成效。
﹝2﹞前項評定之方式如下:
  一、由辦理學校每學年進行自我評估,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二、經訪視評估小組,定期進行成效評估及追蹤輔導。

第11條


﹝1﹞各該主管機關得視其財政狀況,對核准之學校實驗計畫,給予經費補助;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對促進高級中等教育著有成效之實驗計畫,給予專案獎勵。
﹝2﹞學校得依經核准之實驗計畫需要,以契約進用實驗計畫工作人員。
﹝3﹞學校辦理實驗經評定成績優良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得舉行公開發表會。

   --111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各該主管機關對核准之學校實驗計畫,得視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經費補助;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對促進高級中等教育著有成效之實驗計畫,給予專案獎勵。
﹝2﹞學校得依經核准之實驗計畫需要,以契約進用實驗計畫工作人員。
﹝3﹞學校辦理實驗經評定成績優良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得舉行公開發表會。

第12條


﹝1﹞各該主管機關對所核准學校辦理之實驗,認有訪視評估成效不佳或違反本辦法、經核定之實驗計畫者,經訪視評估小組評定後,應對學校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改善。
  四、核減招生人數。
  五、終止實驗。
﹝2﹞學校辦理實驗有前項情形,致損害學生權益時,經訪視評估小組審議後,各該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規規定,對學生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

第13條


﹝1﹞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及本辦法施行前已依特殊教育目的設立之學校,不受本辦法規定之限制。

第14條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後,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實驗之學校,其名稱不得冠以「實驗」二字;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辦理實驗之學校,適用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繼續辦理實驗,其名稱已依原規定冠以「實驗」二字者,得冠以「實驗」二字。
﹝2﹞前項繼續辦理實驗之學校,其有不符合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完成調整。

第15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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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得就下列事項之全部或部分,辦理實驗教育:
  一、學校制度。
  二、經營管理。
  三、行政組織。
  四、課程教學。
  五、學生入學。
  六、學生學習成就評量。
  七、學生事務及輔導。
  八、社區及家長參與。
  九、區域及國際合作。
  十、雙語課程。
  十一、其他依法規規定或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各類促進教育優質之實驗事項。
第3條

﹝1﹞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實施實驗教育應事前徵得學生本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但學生已成年者,得免經其父母或監護人同意。
  二、學生本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申請退出實驗教育時,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學生已成年者,得單獨提出申請。
  三、學校應主動提供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充足之學習或實驗狀態及結果等實驗教育資料。
  四、實驗對象經評估有違反實驗規範或不符合實驗所需者,得由學校終止其參與實驗教育,並提供必要之輔導及協助。
  五、學校於招生及實施實驗教育之過程中,不得因智能、性別、種族、年齡或家庭背景之不同,而有差別待遇。
  六、學校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亦不得為影響學生身心發展或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七、其他各該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4條

﹝1﹞學校辦理全部或部分班級之實驗教育前,應提出實驗計畫,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2﹞前項實驗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動機。
  三、目的。
  四、對象。
  五、期間。
  六、地點。
  七、方法。
  八、範圍。
  九、步驟。
  十、經費需求。
  十一、預期成效。
  十二、主持人及參與實驗研究人員背景資料。
  十三、終止實驗教育後之處理措施。
第5條

﹝1﹞學校辦理全部班級之實驗教育者,其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三百人;其附設辦理實驗教育之國民中學部或國民小學部者,全校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一千人;其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
第6條

﹝1﹞各該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實驗教育之實驗計畫,得召開教育實驗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2﹞前項審議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委員互推之;其餘委員由各該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教育行政人員、學者專家、具實務經驗學校校長團體代表、教師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熱心教育人士聘(派)兼之。
﹝3﹞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學校列席陳述意見。
第7條

﹝1﹞學校辦理全部或部分班級實驗教育者,其課程得不受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規定之限制。但課程之排定,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生畢(修)業之條件。
﹝2﹞學校辦理全部班級實驗教育者,其學生學習評量,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規定辦理。必要時,得依實驗計畫由學校擬訂學生學習評量之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第8條

﹝1﹞學校得辦理區域合作,並應協調互推一校為召集學校,由其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報實驗計畫及合作契約書。
﹝2﹞區域合作學校隸屬不同主管機關時,各校應事先檢具實驗計畫及合作契約書,報各該主管機關核轉召集學校之主管機關核定。
第9條

﹝1﹞召集學校辦理區域合作,應設區域規劃委員會,並指定教師兼辦區域合作工作。
﹝2﹞參與區域合作學校得指定教師兼辦實驗研究工作。
﹝3﹞前二項教師,學校得依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減少授課時數。
﹝4﹞辦理區域合作學校得相互指派教師至合作學校授課;其授課時數得併入基本授課時數計算,經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得酌予放寬兼代課時數,每週至多以九小時為限。
第10條

﹝1﹞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應於每一學年度結束時,提出期中實驗報告,並於實驗計畫結束後三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書;其實驗報告及成果報告書,應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辦理區域合作教育實驗之學校,由召集學校提報。
第11條

﹝1﹞各該主管機關應組成訪視評估小組,依學校之實驗計畫,評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之成效。
﹝2﹞前項評定之方式如下:
  一、由辦理學校每學年進行自我評估,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二、經訪視評估小組,定期進行成效評估及追蹤輔導。
第12條

﹝1﹞各該主管機關對核准之學校實驗計畫,得視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經費補助;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對促進高級中等教育著有成效之實驗計畫,給予專案獎勵。
﹝2﹞學校得依經核准之實驗計畫需要,以契約進用實驗計畫工作人員。
﹝3﹞學校實驗教育經評定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得舉行公開發表會。
第13條

﹝1﹞各該主管機關對學校辦理之實驗教育,認有違反第三條各款規定之一,影響實驗對象之權益者,經訪視評估小組評定後,應對學校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改善。
  四、停辦實驗教育。
﹝2﹞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有前項情形損害實驗對象權益時,經訪視評估小組審議,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規規定對實驗對象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
第14條

﹝1﹞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及本辦法施行前已依特殊教育目的設立之學校,不受本辦法規定之限制。
第15條

﹝1﹞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其校名有「實驗」字樣之學校,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繼續辦理或開始辦理實驗教育;未繼續辦理或開始辦理者,應變更其學校名稱,並刪除「實驗」二字。
﹝2﹞前項繼續辦理或開始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符合第五條所定學生人數及生師比之規定;屆期未符合規定者,應變更其學校名稱,並刪除「實驗」二字。
﹝3﹞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全部班級實驗教育之學校,始得於校名中冠上「實驗」二字。
第16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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