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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編制員額資格遴選辦法

【發布日期】109.06.28【發布機關】教育部國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教學(一)字第1020198120A號令、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30000063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學(一)字第1090070031B號令、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9013336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軍訓教官,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會同國防部遴選,由本部介派至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服務之軍職人員。

第3條


  學校軍訓教官之編制及員額,依其組織法規之規定。
  軍訓教官之員額設置,公立學校依班級數計算,私立學校依學生數計算;其設置基準,由本部另定之。

第4條


  參加新進軍訓教官遴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服軍官役期滿八年以上。
  二、役期在各階現役最大年限前二年以上。
  三、具學士以上學位;中校主官(管)以上各階,並應具碩士以上學位或指參學資。
  四、最近三年考績績等均評列甲等以上。
  五、智力測驗成績在一百分以上。
  六、最近六個月內,經國軍醫院依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體格檢查核判體格為編號一或二。

第5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選為軍訓教官:
  一、最近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減俸以上懲戒處分,或一次懲處達大過一次以上處分。
  二、最近三年內,曾因體罰部屬、擅離職守、不貫徹命令、財務操守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規定等事由,受一次懲處達記過一次以上處分。
  三、經國軍各級單位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經國軍各級單位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第6條


  軍訓教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部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議決撤職,且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撤職及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撤職及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有撤職及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撤職及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之必要。

第7條


  軍訓教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部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議決撤職,且一年至四年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
  一、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撤職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撤職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撤職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有撤職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撤職之必要。

第8條


  軍訓教官介派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應經本部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議決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

第9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為軍訓教官;已介派者,應予以撤職:
  一、有第六條各款情形。
  二、有第七條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介派者,不得遴選為軍訓教官;已介派者,免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本部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逕予議決撤職;非屬依第十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應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辦理,未介派者,不得遴選為軍訓教官;已介派者,予以撤職。

第10條


  軍訓教官有第六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之情形者,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本部介派軍訓教官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規定之情形,已介派者,應定期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規定。

第11條


  本部辦理新進軍訓教官之遴選,應會同國防部組成軍訓教官遴選小組;其任務為審議下列事項:
  一、遴選計畫、簡章及其變更。
  二、試務協調、變更及停辦。
  三、錄取員額及成績基準。
  四、其他有關軍訓教官遴選事項。

第12條


  新進軍訓教官之遴選,採甄試方式辦理,經本部會同國防部共同審核報考人員資格後,由本部辦理甄試擇優錄取。

第13條


  本部、直轄市政府與所屬機關(單位)之組織法規、編制表明定設軍訓單位及置軍訓教官者,其軍訓教官之資格及遴選,由本部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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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軍訓教官,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會同國防部遴選,由本部介派至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服務之軍職人員。
第3條

  學校軍訓教官之編制及員額,依其組織法規之規定。
  軍訓教官之員額設置,公立學校依班級數計算,私立學校依學生數計算;其設置基準,由本部另定之。
第4條

  參加新進軍訓教官遴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服軍官役期滿八年以上。
  二、役期在各階現役最大年限前二年以上。
  三、具學士以上學位;中校主官(管)以上各階,並應具碩士以上學位或指參學資。
  四、最近三年考績績等均評列甲等以上。
  五、智力測驗成績在一百分以上。
  六、最近六個月內,經國軍醫院依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體格檢查核判體格為編號一或二。
第5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選為軍訓教官:
  一、最近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減俸以上懲戒處分,或一次懲處達大過一次以上處分。
  二、最近三年內,曾因體罰部屬、擅離職守、不貫徹命令、財務操守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規定等事由,受一次懲處達記過一次以上處分。
  三、經國軍各級單位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經國軍各級單位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第6條

  本部辦理新進軍訓教官之遴選,應會同國防部組成軍訓教官遴選小組;其任務為審議下列事項:
  一、遴選計畫、簡章及其變更。
  二、試務協調、變更及停辦。
  三、錄取員額及成績基準。
  四、其他有關軍訓教官遴選事項。
第7條

  新進軍訓教官之遴選,採甄試方式辦理,經本部會同國防部共同審核報考人員資格後,由本部辦理甄試擇優錄取。
第8條

  本部、直轄市政府與所屬機關(單位)之組織法規、編制表明定設軍訓單位及置軍訓教官者,其軍訓教官之資格及遴選,由本部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9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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