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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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3.07.25【發布機關】教育部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134451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63742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辦法)及全文12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課程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委員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教師組織、校長組織、家長組織與本部相關單位之代表聘(派)兼之。
本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政策方向。
二、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訂修原則。
三、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
四、其他有關課程綱要之諮詢、建議或審議事項。
本部為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得依本法第五條所定各類型學校,設若干分組審議會。
分組審議會委員,由本部部長就第二條本會委員及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並指定本會委員擔任分組召集人:
一、課程、教學或評量專家代表:六人。
二、學科、群科學者專家代表:十二人。
三、學科、群科教師代表:十二人。
四、教師組織代表:一人。
五、校長組織代表:一人。
六、家長組織代表:一人。
七、社會公正人士:五人。
八、其他分組審議會代表:由該分組審議會推舉一人擔任之。
九、國民教育階段課程綱要課程審議會分組審議會代表:由分組審議會推舉一人擔任之。
十、本部相關單位代表:一人。
分組審議會置副召集人一人,由召集人就前項各款委員中,指定一人兼任之。
分組審議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該類型學校課程政策方向。
二、審議該類型學校課程訂修原則。
三、審議該類型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
四、其他有關該類型學校課程綱要之諮詢、建議或審議事項。
本會及分組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其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委員以組織或機關代表身分擔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及分組審議會,由召集人視需要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組織或機關代表身分擔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本會及分組審議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本會及分組審議會召開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機關、機構或團體代表列席。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廢: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辦法
【發布日期】103.07.25【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課程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委員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教師組織、校長組織、家長組織與本部相關單位之代表聘(派)兼之。
第3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政策方向。
二、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訂修原則。
三、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
四、其他有關課程綱要之諮詢、建議或審議事項。
第4條
本部為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得依本法第五條所定各類型學校,設若干分組審議會。
分組審議會委員,由本部部長就第二條本會委員及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並指定本會委員擔任分組召集人:
一、課程、教學或評量專家代表:六人。
二、學科、群科學者專家代表:十二人。
三、學科、群科教師代表:十二人。
四、教師組織代表:一人。
五、校長組織代表:一人。
六、家長組織代表:一人。
七、社會公正人士:五人。
八、其他分組審議會代表:由該分組審議會推舉一人擔任之。
九、國民教育階段課程綱要課程審議會分組審議會代表:由分組審議會推舉一人擔任之。
十、本部相關單位代表:一人。
分組審議會置副召集人一人,由召集人就前項各款委員中,指定一人兼任之。
第5條
分組審議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該類型學校課程政策方向。
二、審議該類型學校課程訂修原則。
三、審議該類型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
四、其他有關該類型學校課程綱要之諮詢、建議或審議事項。
第6條
本會及分組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其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委員以組織或機關代表身分擔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7條
本會及分組審議會,由召集人視需要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組織或機關代表身分擔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本會及分組審議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本會及分組審議會召開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機關、機構或團體代表列席。
第8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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