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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高級中等學校群科學程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發布日期】103.01.03【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125487A號令訂定全文13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之分群依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之規定。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邀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產業界與學校代表及學者專家召開會議,考量國家人才培育政策、社會經濟發展需求、區域教育資源分布等面向,作為各該主管機關審查學校群、科、學程設立、變更或停辦之依據。

第4條


  學校申請設立、變更或停辦科、學程前,應考量下列條件:
  一、社區資源及地方產業需求。
  二、學校發展特色。
  三、招生情況及學生進路。
  四、學校軟硬體教學設備及設施。
  五、師資專長及來源。
  六、其他辦學資源、條件。

第5條


  學校申請設立科、學程,應擬具設立計畫書,經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及校務會議通過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屬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已規定之科、學程者:
  (一)應於預定辦理學年度前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各該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二個月內將審查結果通知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非屬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已規定之科、學程者:
  (一)應於預定辦理學年度前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各該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學校代表及高級中等學校課程與師資培育中央主管機關代表審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個月內,將審查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通知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各該主管機關於審查前項各款申請案時,得至學校實地訪視。

第6條


  前條第一項設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
  二、社區資源及地方產業需求。
  三、學校現況、特色及願景。
  四、學生來源及未來進路發展。
  五、教師專長與來源及未來進修計畫。
  六、課程規劃或班數之調整。
  七、設備及設施之規劃。
  八、設立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九、經費概算及預期效益。
  十、其他相關措施。

第7條


  學校申請變更科、學程,應擬具變更計畫書,其變更後之科、學程屬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已規定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其變更後之科、學程非屬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已規定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8條


  前條變更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
  二、社區資源及地方產業需求。
  三、學校現況、特色、願景及問題分析。
  四、學生來源、未來進路發展或安置。
  五、教師專長與來源、未來進修計畫及教職員權益之處理。
  六、課程規劃或班數之調整。
  七、設備及設施之規劃或處理。
  八、變更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九、經費概算及預期效益。
  十、其他相關措施。

第9條


  學校停辦科、學程,應擬具停辦計畫書,準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前項停辦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
  二、社區資源及地方產業需求。
  三、學校現況及問題分析。
  四、學生之安置。
  五、教職員權益之處理。
  六、課程規劃或班數之調整。
  七、設備及設施之處理。
  八、停辦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九、預期效益。
  十、其他相關措施。

第10條


  各該主管機關得視教育資源分布情形或社會經濟發展需求,會商相關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後,指定學校辦理特定科、學程。
  學校辦理前項特定科、學程所需經費,各該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11條


  學校申請設立或變更科、學程,經核准者,應將設立或變更後之科、學程擬招生名額及班級數等相關事項,納入招生資料,依本法及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之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招生。

第1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補充規定。

第13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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