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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發布日期】113.09.30【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134324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6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70034113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8條;除第18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1946B號令修正發布第56131518192122242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35405064A號令修正發布第12152224條條文;增訂第25-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教科用書,指依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以下簡稱課程綱要)規定編輯,並依本辦法審定之學生課本。
﹝2﹞前項教科用書,於課程綱要修正發布後,應重新申請審定。
﹝3﹞依本辦法規定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審查範圍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國家教育研究院。
﹝2﹞本辦法所稱申請人,指依公司法登記經營圖書出版之公司。

第4條


﹝1﹞申請人就同一科目教科用書,得依冊序分別或同時申請審定。
﹝2﹞申請人就同一科目編有二種以上版本者,其內容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不同。
﹝3﹞申請人申請教科用書審定之期間,由審定機關公告之。

第5條


﹝1﹞申請人於申請教科用書審定時,應填具審定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用書編輯計畫書。
  二、教科用書書稿。
  三、申請外國語文教科用書審定者,其教科用書附隨之有聲媒體教材腳本或影音檔案。
  四、教科用書嵌入行動條碼或網址連結者,其內容說明。
﹝2﹞前項審定申請表應填列之內容,包括申請人基本資料、教科用書基本資料、編著者姓名及其他相關事項。

   --109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於申請教科用書審定時,應填具審定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用書編輯計畫書。
  二、教科用書書稿。
  三、申請外國語文教科用書審定者,其教科用書附隨之有聲媒體教材腳本或影音檔案。

第6條


﹝1﹞申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附之教科用書書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科目申請審定。
  二、以冊為單位,並應美工完稿。
  三、版式規格與成書相同,正文字級不得小於電腦排版字十一點。
  四、封面除標明用書名稱、冊次外,不得標記其他文字、符號;內文不得出現申請人、編著者之姓名及其任職處所。
  五、使用之翻譯名詞,經本部、改制前國立編譯館、國家教育研究院公告者,以公告內容為準。
  六、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經濟部指定之法定度量衡單位。

   --109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依前條第二款規定檢附之教科用書書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科目申請審定。
  二、以冊為單位,並應美工完稿。
  三、版式規格與成書相同,正文字級不得小於電腦排版字十一點。
  四、封面除標明用書名稱、冊次外,不得標記其他文字、符號;內文不得出現申請人、編者之姓名及其任職處所。
  五、使用之翻譯名詞,經本部、改制前國立編譯館、國家教育研究院公告者,以公告內容為準。
  六、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經濟部指定之法定度量衡單位。

第7條


﹝1﹞審定機關得視需要,組成各科目審查小組或委請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依課程綱要審查教科用書。
﹝2﹞前項審查小組委員及學者專家之遴聘資格與程序,及審查小組之組織與運作等相關規定,由審定機關擬訂,報本部核定。

第8條


﹝1﹞審定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人。但審定機關視申請審定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間十五日,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請人。
﹝2﹞前項審查決議,分為修正、重編或通過三種。
﹝3﹞同一科目各冊教科用書之審查期間,得自前一冊教科用書之審查決議通知之日起算。

第9條


﹝1﹞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申請人應依審查意見修正,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一定期間內,檢附修正稿申請續審;審定機關並應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一定期間內,通知續審結果。
﹝2﹞前項申請續審,以三次為限;續審通過者,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第三次續審結果仍未通過者,審定機關應為重編之決議。
﹝3﹞第一項所定申請人申請修正稿續審之一定期間及審定機關通知續審結果之一定期間,規定如下:
  一、第一次:各為六十日。
  二、第二次、第三次:均各為三十日。
﹝4﹞第一項申請續審所檢附之修正稿,除依審查意見修正,或作資料更新、內容勘誤外,不得再變更內容;逾此範圍者,審定機關得不予受理。
﹝5﹞前項所稱資料更新,指年份、數據、名詞、法規及其他資料之修正;內容勘誤,指錯字、漏字、標點符號誤植及其他內容錯誤,經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之修正。

第10條


﹝1﹞前條第三項所定各次申請續審之期間,申請人得申請展延十五日,並各以一次為限。
﹝2﹞前項申請展延,申請人應於期間屆滿三日前,以書面向審定機關提出。
﹝3﹞申請續審逾期者,應依第四條第三項公告之期間,重新申請審定。

第11條


﹝1﹞審定機關於審查過程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
﹝2﹞申請人於審查過程中,得向審定機關申請陳述意見;每冊以一次為限。

第12條


﹝1﹞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申請人得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定機關提出申訴。審定機關應自受理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申訴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十五日,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請人。
﹝2﹞申訴有理由時,審定機關應依申訴結果變更原審查決議;申訴無理由時,申請人得重新申請審定。
﹝3﹞經決議重編而重新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其申請審定期間,不受第四條第三項公告期間之限制。

   --113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申請人得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定機關提出申復;審定機關應自受理申復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申復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2﹞申復有理由時,審定機關應依申復結果變更原審查決議;申復無理由時,申請人得重新申請審定。
﹝3﹞經決議重編而重新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其申請審定期間,不受第四條第三項公告期間之限制。

第13條


﹝1﹞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定機關審查通過者,申請人應自書稿發還之日起九十日內,依審查通過之內容印製樣書,並檢送二冊至審定機關,經審定機關核對與審查通過之書稿內容相符者,由審定機關發給審定執照;同一科目教科用書,應俟前一冊審定執照發給後,始得核發後冊審定執照。
﹝2﹞申請人於印製樣書時,發現有第九條第五項所稱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之必要者,應即通知審定機關。
﹝3﹞前項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不符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審定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停止印製不符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之部分,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109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查通過者,審定機關應通知申請人依下列程序申請發給審定執照:
  一、依審查通過之書稿印製樣書,並自書稿發還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送二冊至審定機關。
  二、印製前款樣書時,發現有第九條第五項所稱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之必要者,應即通知審定機關;經審定機關通知其修正已變更原審查通過內容時,申請人應即停止印製,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2﹞樣書經審定機關核對與審查通過之書稿內容相符者,審定機關應發給審定執照;同一科目教科用書應俟前一冊審定執照發給後,始得核發後冊審定執照。

第14條


﹝1﹞教科用書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間,自發照之日起算,至該科目新課程實施之前一日止。

第15條


﹝1﹞申請人應於取得教科用書審定執照後,第一學期或全學年用書於八月十五日前,第二學期用書於一月三十一日前,檢送與樣書相同之該冊成書五冊及可攜式文件格式(Portable Document Format,以下簡稱PDF檔)至審定機關備查。
﹝2﹞教科用書版權頁應登載版次、出版年月及其他審定機關公告之事項;封面、封底或版權頁應印有「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字樣及審定字號。

   --113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應於取得教科用書審定執照後,第一學期或全學年用書於八月十五日前,第二學期於一月三十一日前,檢送與樣書相同之該冊成書五冊及可攜式文件格式(Portable Document Format,以下簡稱PDF檔),至審定機關備查。
﹝2﹞教科用書版權頁應登載版次、出版年月及其他審定機關公告之事項;封面應印有「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字樣及審定字號。

   --109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應自審定之教科用書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與樣書相同之該冊成書五冊及可攜式文件格式(Portable Document Format,以下簡稱 PDF檔),至審定機關備查。
﹝2﹞教科用書版權頁應登載版次、出版年月及其他審定機關公告之事項;封面應印有「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字樣及其審定字號。

第16條


﹝1﹞申請人不得以未經審定之書稿,提供學校作為選用教科用書之用。

第17條


﹝1﹞教科用書有第九條第五項所稱資料更新、內容勘誤或版式體例變更之必要時,申請人得於審定執照有效期間內修訂後,報審定機關備查,並將修正結果通知使用學校。

第18條


﹝1﹞教科用書之修訂,除前條情形外,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向審定機關申請辦理:
  一、經審定之教科用書,得於教科用書正文總頁數二分之一以下之範圍進行修訂。
  二、初版之教科用書,使用二年後,始得修訂;經修訂之教科用書,每使用三年後,始得再修訂。
  三、第一學期或全學年用書,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申請;第二學期用書,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申請。
  四、第一學期、第二學期均得採用之用書,應於前款申請修訂期間擇一提出。

   --109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教科用書之修訂,除前條情形外,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向審定機關申請辦理:
  一、經審定之教科用書,得於教科用書正文總頁數二分之一以下之範圍進行修訂。
  二、初版之教科用書,使用二年後,始得修訂;經修訂之教科用書,每使用三年後,始得再修訂。
  三、屬第一學期或全學年用書,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提出申請;第二學期用書,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提出申請。
  四、屬第一學期、第二學期均得採用之用書,應於前款申請修訂期間擇一提出。
﹝2﹞前項第二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施行前,教科用書於修訂後之次年或屬第六年用書者,不得申請修訂。

第19條


﹝1﹞申請人於申請教科用書修訂時,應填具修訂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用書修訂計畫書。
  二、教科用書修訂稿。
  三、申請外國語文教科用書修訂者,其教科用書附隨之有聲媒體教材腳本或影音檔案。
  四、教科用書嵌入行動條碼或網址連結者,其內容說明。
﹝2﹞前項修訂申請表應填列之內容,包括申請人基本資料、教科用書基本資料、編著者姓名及其他相關事項。

   --109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於申請教科用書修訂時,應填具修訂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用書修訂計畫書。
  二、教科用書修訂稿。
  三、申請外國語文教科用書修訂者,其教科用書附隨之有聲媒體教材腳本或影音檔案。

第20條


﹝1﹞審定機關應自受理教科用書修訂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但審定機關視申請修訂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間十五日,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請人。
﹝2﹞前項審查結果,分為修正、重編或通過三種。

第21條


﹝1﹞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結果為修正者,準用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逾期者,應依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重新申請修訂。

   --109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結果為修正者,準用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逾期者,應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重新申請修訂。

第22條


﹝1﹞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結果為重編者,得準用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訴。
﹝2﹞申訴有理由時,審定機關應依申訴結果變更原審查結果;申訴無理由時,申請人得重新申請修訂。
﹝3﹞前項重新申請修訂,不受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113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結果為重編者,得準用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復。
﹝2﹞申復有理由時,審定機關應依申復結果變更原審查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申請人得重新申請修訂。
﹝3﹞前項重新申請修訂,不受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109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結果為重編者,得準用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復。
﹝2﹞申復有理由時,審定機關應依申復結果變更原審查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申請人得重新申請修訂。
﹝3﹞前項重新申請修訂,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23條


﹝1﹞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結果為通過者,其審定執照延續原有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間,審定機關不另行核發。
﹝2﹞經准予修訂之教科用書,版權頁應登載版次、出版年月及其他審定機關公告之事項;封面、封底或版權頁應增加標註審定機關准予修訂字號。

   --113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結果為通過者,其審定執照延續原有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間,審定機關不另行核發。
﹝2﹞經准予修訂之教科用書,版權頁應登載版次、出版年月及其他審定機關公告之事項;封面應增加標註審定機關准予修訂字號。

第24條


﹝1﹞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審定機關准予修訂並重新印製者,申請人應依審查結果通過之書稿印製,第一學期或全學年用書於八月十五日前,第二學期用書於一月三十一日前,檢送成書五冊及PDF檔至審定機關備查。

   --113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審定機關准予修訂並重新印製者,申請人應依審查結果通過之書稿印製,第一學期或全學年用書於八月十五日前,第二學期於一月三十一日前,檢送成書五冊及PDF檔至審定機關備查。

   --109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審定機關准予修訂並重新印製者,申請人應依審查結果通過之書稿印製,並於前述書稿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成書五冊及 PDF檔至審定機關備查。

第25條


﹝1﹞申請人擅自變更審定之教科用書內容者,審定機關應命其限期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說明,或經認定情節重大者,審定機關應廢止其審定執照。

第25-1條


﹝1﹞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審定及修訂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普通型學校:
  (一)審定:每冊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修訂:每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技術型學校、綜合型學校、單科型學校:
  (一)審定:每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修訂:每冊新臺幣七千五百元。

第26條


﹝1﹞本部為鼓勵申請人編輯稀有類科教科用書,並給予獎助,得視需要公告稀有類科獎助科目。
﹝2﹞申請人應於前項獎助科目公告後二個月內,檢附編輯計畫,向本部申請獎助。
﹝3﹞本部受理前項申請後,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本部核定編輯計畫及獎助金額,並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依本辦法所定程序申請審定。
﹝4﹞前項獎助金額,應按所編科目之學分數,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二學分以下:每冊新臺幣九萬元。
  二、三學分:每冊新臺幣十一萬元。
  三、四學分以上:每冊新臺幣十四萬元。

第27條


﹝1﹞依前條規定申請並依本辦法審定通過之稀有類科教科用書,申請人應於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報審定機關備查時,並檢送三冊成書至本部後,由本部核發獎助金。

第2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09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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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教科用書,指依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以下簡稱課程綱要)規定編輯之學生課本。
﹝2﹞依本辦法規定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審定科目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國家教育研究院。
﹝2﹞本辦法所稱申請人,指依法登記經營圖書出版之公司。
第4條

﹝1﹞申請人就同一科目教科用書,得依冊序分別或同時申請審定。
﹝2﹞申請人就同一科目編有二種以上版本者,其內容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不同。
﹝3﹞教科用書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審定,或配合課程綱要修正應重新審定者,依本部公告之審定期間及實施方式辦理。
第5條

﹝1﹞申請人申請教科用書之審定時,應填具教科用書審定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用書編輯計畫書一式五份至十五份。
  二、教科用書書稿一式五份至十五份。
第6條

﹝1﹞申請人依前條第二款檢附之教科用書書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科目申請審定。
  二、送審書稿應美工完稿,並裝訂成冊。
  三、版式規格與成書相同,正文字級不得小於電腦排版字十一點。
  四、封面使用素面紙張,除標明書名、冊次外,不得標記其他文字、符號;內文不得出現申請審定者、編者之姓名及其任職處所。
  五、使用之人名、地名、學術名詞、專有名詞等翻譯名詞,經本部、改制前國立編譯館、國家教育研究院公告者,以公告內容為準。
  六、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經濟部指定之法定度量衡單位。
第7條

﹝1﹞審定機關得視需要,組成各科審查小組或委請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依課程綱要審查教科用書。
﹝2﹞前項審查小組委員之遴聘資格與程序,及審查小組之組織與運作等相關規定,由審定機關擬訂,報本部核定。
第8條

﹝1﹞審定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人。但審定機關視申請審定書稿數量及內容,審查期限得延長三十日,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請人。
﹝2﹞前項審查決議分為通過、修正或重編三種。
﹝3﹞同一科目各冊之審查期限,必要時得自前一冊審查決議通知之日起算。
第9條

﹝1﹞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申請人應依審查意見修正後,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一定期限內,檢附修正稿申請續審,審定機關並應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一定期限內通知續審結果。續審結果為通過者,審定機關應為通過之決議。
﹝2﹞前項申請續審,以三次為限;所定申請續審及作成續審結果並通知之一定期限,第一次為四十五日,第二次、第三次均為三十日;第三次續審結果仍未通過時,審定機關應為重編之決議。
﹝3﹞第一項申請續審所檢附之修正稿,除依審查意見修正,或作資料更新、內容勘誤外,不得再變更內容;逾此範圍者,審定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10條

﹝1﹞前條第二項所定各次申請續審之期限,申請人於期限屆滿三日前,應以書面向審定機關申請延期三十日,並各以一次為限。逾期者,應重新申請審定,不受第四條第三項公告審定期間之限制。
第11條

﹝1﹞審定機關於審查過程認為有必要時,得於決議前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
﹝2﹞申請人於審查過程認為有必要時,得向審定機關申請陳述意見,每冊以一次為限。
第12條

﹝1﹞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申請人得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部提出申復,本部應於收受申復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申復結果以書面通知申復人及審定機關。
﹝2﹞申復有理由時,審定機關應依申復結果變更原審查決議;申復無理由時,申請人得依原審查決議重編,並重新申請審定。
﹝3﹞經決議重編而重新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其申請審定期間,不受第四條第三項公告審定期間之限制。經審定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為重編之決議者,亦同。
第13條

﹝1﹞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書稿,應依下列程序審定:
  一、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由審定機關發還申請人排印樣書。
  二、申請人應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印製樣書,並於前款教科用書書稿發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檢送二冊至審定機關。
  三、申請人於印製前款樣書時,如發現有資料更新及內容勘誤之必要,應即通知審定機關,經審定機關通知其修正已變更原審查決議內容時,申請人應即停止印製,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四、樣書經審定機關核對與審查決議內容相符。
﹝2﹞教科用書經審定者,由審定機關發給審定執照;同一科目教科用書應俟前一冊發給審定執照後,始得核發後冊審定執照。
第14條

﹝1﹞經審定之教科用書有效期限,自審定執照發給之日起算六年,並得延長至期限屆滿之該學期結束,或審定機關延長之期限屆滿為止。
第15條

﹝1﹞申請人應自審定之教科用書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與樣書相同之該冊成書五套至審定機關備查。
﹝2﹞經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封面應印有「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字樣及其審定字號。
第16條

﹝1﹞申請人不得以未經審定之書稿,提供學校作為選用教科用書之用。
第17條

﹝1﹞教科用書因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而有修正之必要時,得於修正後向審定機關申請備查,並將修正結果通知使用學校。
第18條

﹝1﹞教科用書之修訂,除前條情形得於審定執照有效期限內隨時申請辦理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第三年用書起,得於教科用書總頁數二分之一以內之範圍進行修訂。
  二、修訂後之次年及第六年用書,不得申請修訂。
  三、以一學年一次為限,屬上學期或全學年用書,應於每年一月至二月提出申請;下學期用書,應於每年七月至八月提出申請。
  四、屬上、下學期均得採用之學期用書,應於前款申請修訂期間擇一提出。
第19條

﹝1﹞申請教科用書修訂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用書修訂計畫書一式五份至十五份。
  二、教科用書修訂稿一式五份至十五份。
第20條

﹝1﹞審定機關應自受理教科用書修訂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人。但審定機關視申請修訂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十五日,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請人。
﹝2﹞前項審查決議種類,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21條

﹝1﹞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依第九條第十條前段規定辦理,逾期者,應重新申請修訂,不受第十八條申請修訂期間之限制。
第22條

﹝1﹞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得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或重新申請修訂。
﹝2﹞前項重新申請修訂期間,不受第十八條所定期間之限制;經審定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為重編之決議者,亦同。
第23條

﹝1﹞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通過者,其審定執照延續原有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審定機關不另行核發。
第24條

﹝1﹞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定機關准予修訂並重新印製者,申請人應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印製,並於前述書稿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成書五套至審定機關備查,版權頁應註明修訂版次及出版年月。
第25條

﹝1﹞申請人擅自變更審定之教科用書內容者,審定機關應限期令其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說明,或經認定情節重大者,審定機關應廢止其審定執照。
第26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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