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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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3.01.10【發布機關】教育部
1‧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教育部(79)台參字第4651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教育部(82)台參字第005439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教育部(86)台參字第86123096號令修正發布第3、5、7、9條條文;並刪除第6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75896號令修正發布第4、7、8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教育部(90)台參字第9012035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名稱: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甄審登記遴聘辦法)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134528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專業及技術教師,指具有實際經驗,其專業或技術足以擔任高級中等學校特殊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學之教師。
前項特殊專業科目及技術科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專業及技術教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取得與其應聘科別相關之下列資格之一,並具有性質相關專業或技術之業界實際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一)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以上及格。
(三)與前目相當之考試及格。
二、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取得與應聘科別性質相關之職業訓練師資格,並於職業訓練中心從事訓練工作三年以上。
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取得與其應聘科別相關之下列資格之一,並具有性質相關專業或技術之業界實際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
(一)甲級技術士證。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以上及格。
(三)與前目相當之考試及格。
四、曾從事與應聘科別性質相關專業或技術之業界實際工作經驗六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
具有前項各款資格者,其歸屬之類、群、科及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聘請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準用教師聘任程序,就符合前條規定資格者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其未取得專業及技術教師證書者,學校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符合前條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預定任教之特殊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及任課節數。
四、公開甄選程序資料。
五、學校教師員額編制表。
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請求其協助查核。
前條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發給專業及技術教師證書。
取得專業及技術教師證書者,始得由學校以專業及技術教師聘任之。
專業及技術教師之專任人數,應在專任教師員額編制內調整之,並以專任教師總員額之八分之一為限。但情形特殊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之分級,比照教師之規定。
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得在國內、外學校或機構,修讀與職務有關之學分、學位,或至與學校合作機構或與任教科目領域有關之業界,從事與其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研究等活動。
前項進修、研習或研究之方式、給假、條件、獎勵、費用之補助、應盡之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
公立學校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之成績考核,準用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私立學校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之成績考核,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準用上開辦法之規定。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所定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之其他權益事項,由學校於教師聘約中定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
【發布日期】103.01.10【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專業及技術教師,指具有實際經驗,其專業或技術足以擔任高級中等學校特殊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學之教師。
前項特殊專業科目及技術科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3條
專業及技術教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取得與其應聘科別相關之下列資格之一,並具有性質相關專業或技術之業界實際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一)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以上及格。
(三)與前目相當之考試及格。
二、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取得與應聘科別性質相關之職業訓練師資格,並於職業訓練中心從事訓練工作三年以上。
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取得與其應聘科別相關之下列資格之一,並具有性質相關專業或技術之業界實際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
(一)甲級技術士證。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以上及格。
(三)與前目相當之考試及格。
四、曾從事與應聘科別性質相關專業或技術之業界實際工作經驗六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
具有前項各款資格者,其歸屬之類、群、科及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聘請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準用教師聘任程序,就符合前條規定資格者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其未取得專業及技術教師證書者,學校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符合前條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預定任教之特殊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及任課節數。
四、公開甄選程序資料。
五、學校教師員額編制表。
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請求其協助查核。
第5條
前條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發給專業及技術教師證書。
取得專業及技術教師證書者,始得由學校以專業及技術教師聘任之。
第6條
專業及技術教師之專任人數,應在專任教師員額編制內調整之,並以專任教師總員額之八分之一為限。但情形特殊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7條
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之分級,比照教師之規定。
第8條
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得在國內、外學校或機構,修讀與職務有關之學分、學位,或至與學校合作機構或與任教科目領域有關之業界,從事與其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研究等活動。
前項進修、研習或研究之方式、給假、條件、獎勵、費用之補助、應盡之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
第9條
公立學校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之成績考核,準用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私立學校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之成績考核,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準用上開辦法之規定。
第10條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所定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之其他權益事項,由學校於教師聘約中定之。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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