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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發布日期】111.05.02【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134540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50109712B號令修正發布第359111214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49363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及全文52條;並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
  二、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之受教者。

第3條


﹝1﹞學校為處理申訴人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2﹞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聘(派)兼之;必要時,得遴聘法律、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擔任委員或諮詢顧問。申評會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並應增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
﹝3﹞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4﹞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申評會委員。

   --105年10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學校為處理申訴人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2﹞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學生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聘(派)兼之;必要時,得遴聘法律、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擔任委員或諮詢顧問。
﹝3﹞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4﹞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申評會委員。

第4條


﹝1﹞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得提起申訴。
﹝2﹞前項學生之父母、監護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3﹞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之。

第5條


﹝1﹞申訴人提起申訴者,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為之。
﹝2﹞申訴之提起,以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3﹞學校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105年10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申訴人提起申訴者,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為之。
﹝2﹞學校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6條


﹝1﹞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事)件以一次為限。
﹝2﹞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事)件再提起申訴。

第7條


﹝1﹞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校長召集,並於委員產生後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主席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第8條


﹝1﹞申評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2﹞申評會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申訴事件之評議決定,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其他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
﹝3﹞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9條


﹝1﹞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2﹞申評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申訴人及其父母、監護人、關係人到會說明。
﹝3﹞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4﹞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及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105年10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2﹞申評會評議時,得通知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人到會說明。
﹝3﹞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及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第10條


﹝1﹞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
﹝2﹞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六、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第11條


﹝1﹞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2﹞對於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或損害其受教育機會等處分之申訴案,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105年10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2﹞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第12條


﹝1﹞學校對於前條第二項申訴案之學生,於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前,應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

   --105年10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學校對受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學生,於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前,應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

第13條


﹝1﹞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14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施行。

   --105年10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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