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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廢: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發布日期】113.04.29【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00076000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000811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35700920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評鑑辦法)及全文16條;並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

第3條


﹝1﹞本部應對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實施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其評鑑類別及項目如下:
  一、校務評鑑:對國立特殊教育學校之校務發展、課程教學與實習、學務輔導、環境設備、社群互動進行之評鑑。
  二、特殊教育班評鑑:對學校特殊教育班之行政資源、課程教學、學生輔導、轉銜服務及績效表現進行之評鑑。
  三、專案評鑑:基於特定目的或需求,對特殊教育進行之評鑑。
﹝2﹞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或依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本部並得擇定全部或部分項目辦理;第三款之評鑑,得視需要辦理之。
﹝3﹞第一項第二款之評鑑,國立學校附設國民中學、國民小學階段,本部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其評鑑辦法辦理。

第4條


﹝1﹞本部為辦理本評鑑相關事宜,應組成特殊教育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2﹞前項評鑑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由本部就行政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學校校長代表、教師組織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遴聘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3﹞評鑑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評鑑實施計畫。
  二、訂定評鑑之申復、申訴處理程序及申訴評議規則。
  三、處理受評鑑學校之申訴。
  四、確認評鑑結果。
  五、審議其他與評鑑相關事項。
﹝4﹞評鑑會委員聘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第5條


﹝1﹞本部得自行或委託設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大學、依法立案或登記且設立宗旨與特殊教育相關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以下簡稱受託評鑑機構),辦理本評鑑。
﹝2﹞前項受託評鑑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足以進行評鑑項目設計與分析、評鑑程序與指標研擬及評鑑基準設定之專業客觀能力。
  二、具有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
  三、完善之評鑑小組委員遴選及培訓制度。
  四、足夠之行政人員、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第6條


﹝1﹞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依下列程序,辦理本評鑑工作:
  一、各類評鑑,應擬訂評鑑實施計畫,經評鑑會審議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公告之,除專案評鑑外,應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
  二、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項目、基準(指標)、程序、結果、申復、申訴、評鑑小組委員資格、講習、倫理、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實施計畫,向受評鑑之學校詳細說明。
  四、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五、於當次所有學校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送各受評鑑學校。
  六、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得向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者,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七、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本部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校。
  八、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得向評鑑會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者,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最終之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第7條


﹝1﹞評鑑小組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家長團體及特殊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2﹞受託評鑑機構辦理本評鑑者,應提出擬聘之評鑑小組委員參考名單,由本部核聘之;評鑑小組委員應參加受託評鑑機構規劃之評鑑小組委員行前專業知能培訓。

第8條


﹝1﹞評鑑會委員、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2﹞前項人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9條


﹝1﹞評鑑結果以總分一百分計,其分為下列五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2﹞評鑑結果列為甲等以上之學校,屬評鑑優良,得優先提列獎勵及補助經費;丙等以下之學校,屬未達標準,應追蹤輔導。

第10條


﹝1﹞本部必要時,得對受託評鑑機構之規劃、設計、實施及結果報告等,進行後設評鑑;其評鑑結果,得作為本部遴選委託辦理學校評鑑之依據。

第11條


﹝1﹞受評鑑學校對評鑑所列缺失事項,應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納入重大校務改進事項;其改進結果,應列為下一週期評鑑之重要項目。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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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其範圍如下:
  一、國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
  二、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
  三、國立大學附設(屬)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第3條

﹝1﹞本部應對前條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實施評鑑,其評鑑類別及對象如下:
  一、校務評鑑:對國立特殊教育學校之校長領導、行政管理、課程教學、學務輔導、實習輔導、環境設備、社群互動及績效表現等進行之評鑑。
  二、特殊教育班評鑑:對學校特殊教育班之行政資源、課程教學、學生輔導、轉銜服務及績效表現等進行之評鑑。
  三、專案評鑑:基於特定目的或需求,對特殊教育進行之評鑑。
﹝2﹞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每三年應辦理一次;第三款之評鑑,得視需要辦理之。
第4條

﹝1﹞為辦理特殊教育評鑑,本部應組成評鑑小組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為之。
﹝2﹞前項所定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特殊教育相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之專(兼)任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第5條

﹝1﹞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特殊教育評鑑工作:
  一、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宜。
  二、各類評鑑應擬訂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應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
  三、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項目、基準(指標)、程序、結果、申復、申訴與評鑑委員資格、講習、倫理、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經評鑑小組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公告之。
  四、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實施,向受評鑑之學校詳細說明。
  五、籌組評鑑工作執行小組,接受評鑑小組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六、評鑑結束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並送達各受評鑑學校。
  七、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向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者,評鑑小組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八、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校。
  九、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向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者,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並公告之。
  十、針對受評鑑學校所提之申復、申訴,應訂定公正客觀之處理程序。
  十一、評鑑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公開。
第6條

﹝1﹞評鑑結果以總分一百分計,其分為下列五等第:
  一、一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二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三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四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五等:未達六十分者。
﹝2﹞學校應針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積極改進,對於未能改進事項應提出說明。
﹝3﹞評鑑結果列為一等之學校,得優先提列獎勵及補助經費;四等以下之學校,應追蹤輔導。
第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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