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1.10.09【發布機關】教育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20115095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40133794C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及第5條條文之附表
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90178992C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及其附表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183426C號令修正發布名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稚)園教師資格檢定辦法)及第2、5、9、11條條文;除第5條第1項附表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教師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以筆試(以下簡稱本考試)行之。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
中華民國國民修畢師資培育之大學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得依證明書所載之類科別,報名參加本考試。
本考試報名程序、報名費用、考試日期、考試地點、成績通知、複查成績等相關事項,應載明於報名簡章,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委託之學校或有關機關(構),於本考試舉行二個月前公告之。
本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其有變更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考試舉行六個月前公告之。
考試題型除國語文能力測驗為選擇題及作文外,其餘應試科目均為選擇題及問答題。
考試時間除國語文能力測驗為一百分鐘外,其餘各應試科目時間均為八十分鐘。
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表。
二、最近三個月二吋正面脫帽半身彩色照片。
三、報名費。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影本。
六、大學以上學位證書影本。
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已發給教師證書者,撤銷其教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冒名頂替。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本考試各類科各應試科目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及格:
一、應試科目總成績平均滿六十分。
二、應試科目不得有二科成績均未滿五十分。
三、應試科目不得有一科成績為零分。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考試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所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審查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應考者,考試時得依其需要調整施測方式。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廢: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辦法
【發布日期】101.10.09【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教師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以筆試(以下簡稱本考試)行之。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
第3條
中華民國國民修畢師資培育之大學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得依證明書所載之類科別,報名參加本考試。
第4條
本考試報名程序、報名費用、考試日期、考試地點、成績通知、複查成績等相關事項,應載明於報名簡章,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委託之學校或有關機關(構),於本考試舉行二個月前公告之。
第5條
本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其有變更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考試舉行六個月前公告之。
考試題型除國語文能力測驗為選擇題及作文外,其餘應試科目均為選擇題及問答題。
考試時間除國語文能力測驗為一百分鐘外,其餘各應試科目時間均為八十分鐘。
--99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表。
二、最近三個月二吋正面脫帽半身彩色照片。
三、報名費。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影本。
六、大學以上學位證書影本。
第7條
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已發給教師證書者,撤銷其教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冒名頂替。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第8條
本考試各類科各應試科目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及格:
一、應試科目總成績平均滿六十分。
二、應試科目不得有二科成績均未滿五十分。
三、應試科目不得有一科成績為零分。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考試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所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審查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第9條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應考者,考試時得依其需要調整施測方式。
第10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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