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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辦法

【發布日期】92.08.29【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教育部(85)台參字第8550441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教育部(90)台參字第90168233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20127414A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鼓勵教師在職進修,提升教育品質,特依師資培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2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編制內按月支領待遇之校(園)長及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第3條


  教師在職進修,須與其本職工作或專業發展有關。其方式如左:
  一、參加研習、實習、考察。
  二、進修學分、學位。
  三、其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可之進修與研究。
  前項所稱本職工作或專業發展係指教學與訓輔、課程與教材發展、教學評鑑、學校行政、教育研究等專業與專門知能。

第4條


  辦理教師在職進修之機構如左:
  一、中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
  二、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
  三、各級政府設立、核准設立之教師在職進修機構。
  四、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委託、認可或核准之學校、機構。

第5條


  教師在職進修學分、學位者,其入學資格、方式與應修學分數等,應依規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辦理,並依相關規定發給學分證明書、結業證書或授予學位。

第6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在職進修。
  教師自行參加各項進修未經事先報准,應利用公餘時間,不得影響教學或行政工作。

第7條


  進修機構辦理教師在職進修,以利用寒假、暑假、夜間、週末或其他特定時間實施為原則。

第8條


  教師須服務滿一年以上始得進修學位。

第9條


  教師在職期間每一學年須至少進修十八小時或一學分,或五年內累積九十小時或五學分。

第10條


  教師自行從事與本職工作或專業發展相關之研究、著作、翻譯、創作成績優良者,得由學校依相關法令報請主管教育行政關關酌予獎勵。
  前項研究、著作、翻譯、創作等優良作品,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服務學校協助出版、製作或推廣。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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