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4.09.22【發布機關】教育部
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教育部(89)台參字第8909727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30010155A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並刪除第10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40096940B號令發布廢止
本細則依高級中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高級中學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生入學,應由各校單獨或聯合組織招生委員會辦理之;其招生計畫及招生簡章,由招生委員會擬訂,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高級中學修業年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三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二年。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所稱同等學力,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之學校修業三年級課程,持有修業證明書者。
二、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補習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級補習學校結業,取得結業證明書者。
三、經國民中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取得學力鑑定及格證書者。
四、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者。
高級中學學生因個人、家庭或其他之特殊情形,得申請休學、退學或轉學。
前項休學得申請一學期或一學年,休學最長以二年為限,且不計入修業年限。
未成年學生休學、退學或轉學之申請,應經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為之。
休學期滿之學生,得申請復學,編入與原學期或學年銜接之學級肄業。
學生申請轉學他校,學校應發給轉學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
高級中學應造具應屆畢業生名冊,報送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高級中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應提出計畫或理由,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程序辦理。
本法第六條、第七條所定各類型高級中學校名應為某某高級中學,綜合高級中學校名得冠綜合二字,單類科高級中學應冠類科別。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校名應為某某附屬高級中學;並就其學校類型,依前項規定冠以綜合二字或類科別。
公立學校校名,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私立學校校名,不得以地名為校名。
高級中學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之校名,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令其變更之。
高級中學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將下列各項資料,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一、本學期新生、轉學生、復學生、延修生,休學生及退學生名冊。
二、本學年教職員名冊。
高級中學應於每學年第二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將前項資料異動部分之異動表,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第10條(刪除)
高級中學依課程進度,分年級實施教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不超過四十五人為原則。
高級中學新開辦第一年,不得招收二年級以上學生,第二年不得招收三年級學生。
廢:高級中學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4.09.22【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40096940B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高級中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高級中學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生入學,應由各校單獨或聯合組織招生委員會辦理之;其招生計畫及招生簡章,由招生委員會擬訂,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3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高級中學修業年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三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二年。
第4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所稱同等學力,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之學校修業三年級課程,持有修業證明書者。
二、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補習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級補習學校結業,取得結業證明書者。
三、經國民中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取得學力鑑定及格證書者。
四、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者。
第5條
高級中學學生因個人、家庭或其他之特殊情形,得申請休學、退學或轉學。
前項休學得申請一學期或一學年,休學最長以二年為限,且不計入修業年限。
未成年學生休學、退學或轉學之申請,應經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為之。
休學期滿之學生,得申請復學,編入與原學期或學年銜接之學級肄業。
學生申請轉學他校,學校應發給轉學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
第6條
高級中學應造具應屆畢業生名冊,報送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7條
高級中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應提出計畫或理由,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程序辦理。
第8條
本法第六條、第七條所定各類型高級中學校名應為某某高級中學,綜合高級中學校名得冠綜合二字,單類科高級中學應冠類科別。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校名應為某某附屬高級中學;並就其學校類型,依前項規定冠以綜合二字或類科別。
公立學校校名,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私立學校校名,不得以地名為校名。
高級中學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之校名,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令其變更之。
--93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高級中學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將下列各項資料,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一、本學期新生、轉學生、復學生、延修生,休學生及退學生名冊。
二、本學年教職員名冊。
高級中學應於每學年第二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將前項資料異動部分之異動表,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10條(刪除)
--93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高級中學依課程進度,分年級實施教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不超過四十五人為原則。
高級中學新開辦第一年,不得招收二年級以上學生,第二年不得招收三年級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