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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高級中學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4.09.22【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教育部(89)台參字第8909727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30010155A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並刪除第10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40096940B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高級中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高級中學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生入學,應由各校單獨或聯合組織招生委員會辦理之;其招生計畫及招生簡章,由招生委員會擬訂,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3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高級中學修業年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三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二年。

第4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所稱同等學力,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之學校修業三年級課程,持有修業證明書者。
  二、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補習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級補習學校結業,取得結業證明書者。
  三、經國民中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取得學力鑑定及格證書者。
  四、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者。

第5條


  高級中學學生因個人、家庭或其他之特殊情形,得申請休學、退學或轉學。
  前項休學得申請一學期或一學年,休學最長以二年為限,且不計入修業年限。
  未成年學生休學、退學或轉學之申請,應經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為之。
  休學期滿之學生,得申請復學,編入與原學期或學年銜接之學級肄業。
  學生申請轉學他校,學校應發給轉學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

第6條


  高級中學應造具應屆畢業生名冊,報送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7條


  高級中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應提出計畫或理由,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程序辦理。

第8條


  本法第六條第七條所定各類型高級中學校名應為某某高級中學,綜合高級中學校名得冠綜合二字,單類科高級中學應冠類科別。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校名應為某某附屬高級中學;並就其學校類型,依前項規定冠以綜合二字或類科別。
  公立學校校名,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私立學校校名,不得以地名為校名。
  高級中學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之校名,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令其變更之。

   --93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六條第七條各類型高級中學校名應為某某高級中學,單類科高級中學應冠類科別。
  公立學校校名,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私立學校校名,不得以地名為校名。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及設有教育學院(系、所)之大學附屬高級中學,稱為某某附屬高級中學。
  高級中學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之校名,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令其變更之。

第9條


  高級中學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將下列各項資料,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一、本學期新生、轉學生、復學生、延修生,休學生及退學生名冊。
  二、本學年教職員名冊。
  高級中學應於每學年第二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將前項資料異動部分之異動表,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10條(刪除)

   --93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高級中學徵收學生費用種類如下:
  一、學費。
  二、雜費。
  三、代收代辦費。
  前項費用之收取標準,以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者為限。

第11條


  高級中學依課程進度,分年級實施教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不超過四十五人為原則。
  高級中學新開辦第一年,不得招收二年級以上學生,第二年不得招收三年級學生。

第12條


  高級中學各科教學應活用教材,並須注重實驗及實習。
  高級中學除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採用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或編定之教科用書外,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之課程標準或綱要,自編補充教材。

第13條


  高級中學校長及全體教職員均負訓育與輔導責任,並須以身作則,指導學生課內課外之活動。

第14條


  高級中學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校長就專任合格教師中聘兼之,辦理本班學生之訓育及輔導事項。

第15條


  高級中學專任教師及兼任導師、行政職務者,其每週教學時數,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16條


  高級中學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置之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編制員額,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17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高級中學校務會議,每學期至少開學一次。

第18條


  高級中學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所設之教務、學生事務及輔導會議,由相關行政人員及教師代表組成之,必要時得邀請學生代表列席。
  前項會議,由該管處主任、主任輔導教師召集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

第19條


  高級中學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設有學科教學研究委員會者,置召集人一人,負責協調教師進行研究、改進教材教法、推展教學活動,並得減少授課時數。

第20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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