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高級中學學生輔導辦法

【發布日期】103.01.02【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九日教育部(70)台參字第10594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教育部(73)台參字第43586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教育部(90)台參字第9017995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教育部臺教學(三)字第1020195690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輔導辦法)及全文11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十條(以下簡稱本法)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立高級中學及直轄市政府主管以外之私立高級中學。

第3條


  輔導工作應以全校學生為主體,就其身心發展之特質,輔導其適性發展。

第4條


  校長及全體教職員均負輔導之責任,透過教務、學務、總務與輔導相關人員互助合作之互動模式,與全體教師、家長及社會資源充分配合,對學生實施輔導工作。

第5條


  輔導工作之目標在於輔導學生統整自我、認識環境、適應社會,並能正確選擇升學或就業方向。

第6條


  輔導工作應視學生身心狀況,施予下列三種層級之輔導:
  一、發展性輔導:針對學生身心健康發展進行一般性之輔導。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適應困難或瀕臨行為偏差學生進行專業輔導與諮商。
  三、矯治性輔導:針對嚴重適應困難或行為偏差學生進行諮商或轉介,並配合轉介後身心復健之輔導。

第7條


  發展性輔導內容如下:
  一、實施新生始業輔導,增進學生之生活適應能力。
  二、協助學生瞭解高級中學之教育目標,並認清各學科之學習目標、學習內容及選課方式與原則。
  三、實施各項輔導活動,增進學生解決問題之能力並建立健康之價值觀與人生觀。
  四、提供相關活動與課程,輔導學生規劃生涯藍圖,增進生涯發展知能。
  五、輔導學生培養良好之學習態度、習慣與方法。
  六、協助學生適應團體生活,建立良好人際關係,培養適應社會之能力。
  七、參考評量結果、運用生涯資訊,進行選課輔導。
  八、培養學生主動蒐集資料、運用資訊之能力。
  九、輔導特殊才能之學生。
  一○實施學生升學、就業及延續輔導。
  一一、其他相關發展性輔導事項。

第8條


  介入性輔導內容如下:
  一、進行生涯未定向學生之生涯諮商。
  二、協助適應困難學生轉換學習環境。
  三、提供學習困難學生之學習輔導。
  四、提供行為偏差或適應困難學生之心理諮商。
  五、熟悉校園危機處理小組之運作方式,以減低危機事件對學校及師生之傷害。
  六、其他相關介入性輔導事項。

第9條


  矯治性輔導內容如下:
  一、提供長期中輟生之延續輔導與生涯諮商。
  二、實施行為偏差或嚴重適應困難學生之學習輔導。
  三、對行為偏差或嚴重適應困難學生進行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
  四、配合社區資源與精神醫療機構,實施精神疾病學生之轉介與延續輔導。
  五、進行校園危機事件之緊急處理。
  六、其他相關矯治性輔導事項。

第10條


  高級中學應依據學生身心發展特質,廣泛運用測驗、觀察、調查、諮商、訪談等方式獲取之資料,作為學生輔導之基礎。

第11條


  輔導工作之實施,得依課程教學、社團活動、個別談話、團體輔導、測驗實施、個別諮商、個案研討、諮詢與轉介等方式進行之。

第12條


  高級中學輔導工作委員會之設置與專任輔導教師之遴聘,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輔導工作委員會依相關規定,得視學校規模大小與業務需要,分組辦事。
  第一項所稱之專任輔導教師,係指領有中等學校輔導科教師證書或加註輔導教師資格者。

第13條


  輔導工作委員會議由校長主持,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討論重大輔導工作計畫與評鑑等相關事宜。
  輔導會議由主任輔導教師主持,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討論輔導工作執行內容。

第14條


  輔導工作委員會應依本辦法之精神,針對學校特性,兼顧各級學校之垂直銜接與社區、家庭及社會之水平聯繫,擬定年度輔導工作計畫。
  校內各有關單位應依年度計畫配合執行,並加強與學校所在地之社區、機關、醫院、學校、團體及學生家庭等密切聯繫,以建立輔導網路,發揮輔導之整體功能。

第15條


  為落實與強化輔導工作成效,各校應辦理相關人員之輔導知能研習。

第16條


  輔導活動相關場地、設備與器材,應依照高級中學設備標準辦理。

第17條


  輔導工作所需經費應編列年度預算,按預定計畫實施。

第18條


  高級中學應於每學年結束時,對年度計畫執行成果進行檢討,藉以改進。
  教育部得視需要委託或委任辦理輔導工作評鑑,評鑑結果作為年度表揚及追蹤輔導之依據。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