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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庭席位布置規則

【發布日期】94.07.08【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司法院(79)院台廳四字第024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司法院(79)院台廳四字第03371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八日司法院(80)院台廳四字第01988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司法院(80)院台廳四字第09077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司法院(83)院台廳司一字第218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司法院(89)院台廳司一字第04465號令修正發布第2、3、5、7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司一字第20464號令修正發布第1、3~7、9~1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09773號令增訂發布第11條條文;原第11條條文遞改為第12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094001443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法庭席位布置規則)及第2~6、9、12條條文;除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庭席位依訴訟程序之不同,分為下列四種:
  一、民事法庭席位。
  二、刑事法庭席位。
  三、少年刑事法庭席位。
  四、少年保護法庭席位。
  前項法庭席位之布置,如附圖一
  其他專業法庭、簡易法庭、臨時法庭、最高法院之法庭席位布置,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3條


  前條第一項之法庭,除少年保護法庭外,以欄杆區分為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或兩端設活動門。

第4條


  審判活動區除法官席地板離地面二十五公分至五十公分外,其餘席位均置於地面,無高度。
  法官席正前右、左兩側下方,分置書記官席、通譯席,均面向旁聽區。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民事法庭、刑事法庭,於法官席左側,置調辦事候補法官席。
  依民事、刑事或少年刑事訴訟之規定,除分置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席、檢察官席、辯護人席、被告及輔佐人席、自訴人及代理人席、少年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席、輔佐人席、少年調查官席與被害人、告訴人及代理人席、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席外,另設應訊台。
  各法院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案件需要,酌增席位。

第5條


  民事法庭之庭務員及刑事法庭、少年刑事法庭之法警,開庭時站立於欄杆兩側,受審判長或書記官之指揮,執行法庭勤務,不另設席。

第6條


  旁聽區置學習司法官席、學習律師、記者席,並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增減旁聽席座椅。
  旁聽區出入口之門上,得視需要設計探視窗。

第7條


  少年保護法庭之席位,應用橢圓型或長方型會議桌布置,以親和、教化與輔導之方法,取代嚴肅之審判氣氛。

第8條


  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由法庭後側門進出法庭,刑事在押被告之通路應與其他訴訟關係人分開,其設計由各法院依實際情形酌定之。

第9條


  法庭天花板及四周牆壁宜漆乳白色,以顯軒敞莊嚴之氣氛。桌椅褐色或原木色。職稱名牌,木質,置於桌面。其他席位,以塑膠類板片標示,粘著於座椅等適當位置。
  法官席桌面設置法槌,供法官使用。

第10條


  錄音、錄影及其他電子器材,應加固定,其附屬線路應敷設地下,力求整潔。

第11條


  為調整法庭席位布置,司法院於修正本規則前,得先行指定法院試辦,以進行實證評估。
  前項試辦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12條


  本規則除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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