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
【發布日期】112.05.30【發布機關】國防部、內政部
法規內容〉〉
1‧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國防部(63)澄清字第1866號令、內政部(63)台內役字第583579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國防部(65)金銓字第1763號令、內政部(65)台內役字第68657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國防部(67)金銓字第1363號令、內政部(65)台內役字第79080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國防部(71)淦湜字第2908號令、內政部(71)台內役字第9182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5‧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國防部(75)恕惻字第2055號令、內政部(75)台內役字第39800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6‧ 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廿四日國防部(80)伸信字第3965號令、內政部(80)台內役字第93268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7‧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國防部(82)伸信字第4177號令、內政部(82)內役字第828209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8‧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國防部(85)鐸錮字第7500號令、內政部(85)台內役字第857509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附件
9‧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14755號令、內政部(86)台內役字第868386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附件一
10‧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03205號令、內政部(88)內役字第888873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6條條文(名稱:役男體位區分標準)
1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8900008723號令、內政部(89)台內役字第896946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1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000757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091008052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1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20001028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092008136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原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60000797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096083045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1010000568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10830379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件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40000228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408306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70000150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7083039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附件
1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20144223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12100170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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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標準依兵役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後,其體位區分如下:
一、常備役體位。
二、替代役體位。
三、免役體位。
﹝2﹞ 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為體位未定,應複檢判定之。
﹝3﹞ 體位區分標準表,如附件。
﹝4﹞ 役齡男子符合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者,經出具效期內之證明文件,得逕判定體位。
﹝1﹞ 體位區分標準表規定各體位之標準,應視為該體位之最低規定,低於此規定者,應依次降低體位。
﹝1﹞ 役齡男子體檢或複檢,檢查醫師應確實按本標準簽註檢查結果,遇有規定外之疾病,應依據醫學評註病況,由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或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會核評等。
﹝2﹞ 前項經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或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會核評等後仍有疑義,或有新興疾病者,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
﹝1﹞ 役齡男子經體檢或複檢,體位未定者,自體檢或複檢診斷確定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再複檢一次,予以判定體位。但體位區分標準表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2﹞ 罹患病症可確認發生時間者,體位未定再複檢之起始時間得予溯及認定。
﹝3﹞ 第一項經再複檢仍為體位未定者,應依第三條規定,依次降低體位。
﹝1﹞ 役齡男子於體檢、複檢、入營驗退複檢、停役複檢或停止訓練複檢時,拒絕檢查或不與醫師配合,致無法獲得正確結果時,已判定體位者,維持原判定體位;未判定體位者,該項推定為正常。
﹝1﹞ 本標準所引用「以上」、「以下」者,均連本數計算。
﹝1﹞ 本標準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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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布條文:::
﹝1﹞ 本標準依兵役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役齡男子經檢查後,其體位等級區分如下:
一、常備役體位:區分甲、乙等。
二、替代役體位:區分甲、乙等。
三、免役體位。
﹝2﹞ 前項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等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之。
﹝3﹞ 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如附件。
(備註:附件請參閱國防部軍醫局網站或http://www‧mnd‧gov‧tw)
﹝1﹞ 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規定各體位等級之標準,應視為該體位等級之最低規定,低於此規定者,應依次降低體位等級。
﹝1﹞ 役齡男子體檢、複檢,檢查醫師應確實按本標準簽註檢查結果,遇有規定外之疾病,應依據醫學評註病況,由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委員會或直轄市、縣(市)後備司令部會核評等。
﹝1﹞ 凡役齡男子經體檢、複檢,難以判定體位等級者,自體檢、複檢結果確定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再複檢一次,予以判定體位等級。但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2﹞ 前項經再複檢一次,仍難以判定體位等級者,應依第三條規定,依次降低體位等級。
﹝1﹞ 凡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受檢人藉故拒絕某項病症檢查或不與醫師合作,致無法獲得正確結果者,則該項體位等級,視為常備役乙等體位。
一、體檢、複檢。
二、入營驗退複檢。
三、停役複檢。
四、因醫療作業,於短期無法確定其病症而需住院檢查。
﹝1﹞ 本標準所引用「以上」、「以下」者,均連本數計算。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體位區分標準
【發布日期】112.05.30【發布機關】國防部、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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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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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常備役體位。
二、替代役體位。
三、免役體位。
--104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第4條
--101年7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101年7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107年8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04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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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常備役體位:區分甲、乙等。
二、替代役體位:區分甲、乙等。
三、免役體位。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一、體檢、複檢。
二、入營驗退複檢。
三、停役複檢。
四、因醫療作業,於短期無法確定其病症而需住院檢查。
第7條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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