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91.11.13【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內政部(75)台內警字第40468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8980006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10078852號令修發布第1、10條條文
本辦法依警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駐衛警察,係指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核准設置者為限。
駐衛警察執行職務,遇有本條例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列情形時,得使用警械。其使用警械之種類、時機與程序及應注意事項等,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以使用警棍為原則;其需用其他警械者,應由設置單位向直轄市、縣(市)警政機關申請配發。
當地警察局(分局)於治安狀況特殊或情況急迫時,得對駐衛警察逕行配發警械。
駐衛警察配用警棍,得自行購置,並列冊報當地警察局(分局)備查。
駐衛警察對配發之警械,應分類造冊登記,按季報當地警察局(分局)備查。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1.11.13【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警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91年1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駐衛警察,係指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核准設置者為限。
第3條
駐衛警察執行職務,遇有本條例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列情形時,得使用警械。其使用警械之種類、時機與程序及應注意事項等,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4條
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以使用警棍為原則;其需用其他警械者,應由設置單位向直轄市、縣(市)警政機關申請配發。
當地警察局(分局)於治安狀況特殊或情況急迫時,得對駐衛警察逕行配發警械。
第5條
駐衛警察配用警棍,得自行購置,並列冊報當地警察局(分局)備查。
第6條
駐衛警察對配發之警械,應分類造冊登記,按季報當地警察局(分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