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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進口用品免稅辦法

【發布日期】111.10.31【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財政部(59)台財關字第18315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日財政部(69)台財關字第16832號令修正發布第3、9、12條條文(名稱: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用品免稅規則)
3‧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財政部(90)台財關字第090055084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條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305506500號令修正發布第1、2、5、7、8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110179213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據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駐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公用或自用物品,請免進口稅捐時,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應本於互惠原則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之駐華外交機構與人員,係指下列機構與人員:
  一、駐華各國使領館及其經外交部認定之外交領事官員。
  二、依條約或協定及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享受特遇之外交機構及其經外交部認定之人員。
﹝2﹞前項各款人員不包括中華民國國民及在中華民國設有居所之外國人及擔任名譽職務者。

第4條


﹝1﹞本辦法所稱之公用物品,係指駐華外交機構為辦理公務所必需之用品與設備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機構所屬各項技術協助計劃所需器材與設備。

第5條


﹝1﹞本辦法所稱之自用物品,係指駐華外交機構人員及其隨在任所眷屬之自用衣物、家庭用具及日常生活必需品。
﹝2﹞前項自用物品以合理必需數量為限。但電冰箱、鋼琴、液晶或電漿電視機、電影放映機等用具,除因特殊需要,經獲特准進口者外,每戶以一具為限。
﹝3﹞第一項所稱眷屬係指配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第6條


﹝1﹞駐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公用或自用車輛數量,除條約、協定另有規定或外交部專案核准者外,依下列之規定辦理。
  一、公務汽車(一)大使館以三輛為限,公使館以二輛為限。但無館員者以一輛為限。
  (二)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均以一輛為限。
  (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機構,其公務汽車依外交部核定之數量為限。
  二、公務機器腳踏車(一)使領館以二輛為限。但無外交部認定之正式館員者,以一輛為限。
  (二)其他享受外交或特權待遇之機構,如無特別規定或特許時,均以一輛為限。
  三、自用車輛在華享受特權待遇之外交人員,除大使、公使、參事(含總領事)、正武官及相當階級之分署辦公之單位主管並有眷屬隨在任所者,每戶以二輛為限;其餘人員,每戶以一輛為限。

第7條


﹝1﹞駐華外交機構與人員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進口公用或自用物品,應填具「駐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物品免稅申請書」一式四份,送由外交部受理核轉。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領館及其人員之申請案件,得送由駐在地之主管地方政府受理核轉。
﹝2﹞駐華外交機構之人員,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進口自用物品,應經由其所屬機構辦理。
﹝3﹞第一項所稱申請書之格式由外交部統一製訂之。

   --111年10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駐華外交機構與人員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進口公用或自用物品,應填具「駐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物品免稅申請書」一式四份,送由外交部禮賓司受理核轉。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領館及其人員之申請案件,得送由駐在地之主管地方政府受理核轉。
﹝2﹞駐華外交機構之人員,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進口自用物品,應經由其所屬機構辦理。
﹝3﹞第一項所稱申請書之格式由外交部統一製訂之。

第8條


﹝1﹞受理核轉機關接受申請書,經審核認可後,以其三份函送財政部核辦。
﹝2﹞前項受理核轉機關致財政部函,得加附副本二份,經財政部核定後,於原函副本加簽准予免稅字樣,以一份連同附件發交海關辦理,一份送原申請機構持憑報關。
﹝3﹞受理機構為簡化行文,得在原申請書上簽明「本案進口物品,經核符規定,請准予免稅放行」字樣,加註日期、文號,蓋用機關印信及專用印章,以三份轉送財政部核辦。經財政部核定後,於原申請書上加簽「准予免稅」字樣,以一份發交海關辦理,一份送原申請機構持憑報關。

第9條


﹝1﹞駐華外交機構與人員申請免稅進口之物品,如屬急需,受理核轉機關接受申請書,經審核認可後,得在原申請書上簽明「本案進口物品,經核符規定,為應急需,請逕憑本受理核轉機關簽證,予以免稅放行」字樣,以一份逕送進口地海關核辦,一份發還原申請機構持憑報關,另一份送財政部備查。
﹝2﹞前項受理核轉機關於審核申請案件時,如認有必要,先徵詢財政部之意見憑辦。

第10條


﹝1﹞駐華外交機構與人員申請輸出公用或自用物品,準用本辦法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11條


﹝1﹞依本辦法核定之案件,自核定之日起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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