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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7.10.09【發布機關】外交部銓敘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考試院銓敘部、外交部外人(一)字第8661號會同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九月八日考試院修正發布第2、3、7條條文
3‧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考試院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71)考臺秘議字第2601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外交部外(79)人一字第79315469號、銓敘部(79)臺華審二字第042407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外交部外(84)人一字第84316091號、銓敘部(84)臺中審二字第1163915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外交部外人任字第10340051661號令、銓敘部部特二字第10339089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外交部外人任字第10740023950號令、銓敘部部特二字第107463721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但書所稱編制員額百分之十五,係以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之編制員額合計數百分之十五計算。

   --107年10月9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但書所稱編制員額百分之十,係以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之編制員額合計數百分之十計算。

第3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精通一國以上外國語文,指經外交部認定能以此項語文處理公務而言。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館長,係指大使、常任代表、總領事及領事館領事。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員額合計數百分之十五,係以駐外機構編制員額為計算標準。

第4條


  本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七條所稱外交部,包含外交部及所屬機關(構)。

第5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派用人員,除現職駐外機構派用人員外,尚包含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施行前後依職期輪調等規定調回外交部及所屬機關(構)之回部辦事派用人員。

第6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駐外期間合計不得逾九年,對於駐外服務期間,依法晉升人員亦適用之。

第7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同一職務,指駐外機構編制表所定官等職等相同之職務。

第8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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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曾任外交領事人員經銓敘合格者,係指條例施行前依法銓敘合格,或經外交官領事官儲備登記有案者而言。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精通一國以上外國語文,係指經外交部甄審認定能以此項語文處理公務而言。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實有具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任用資格人員總數,係以上年內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任用資格者實有最高額月份之總數為計算標準。
第3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條所稱同一職務,係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同等職務。
第4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駐外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九年,於駐外服務期間,依法晉升人員亦適用之。
第5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以原職務擔任指派工作,其在外交部服務年資,並得視同駐外年資合併計算,係指內外年資併計而言。
第6條

  本條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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