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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5.01.11【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86)台僑字第2639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7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臺八十九僑字第30801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刪除第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26條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1條第1項、第2項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21條第24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150101號令修正發布第211122022242627293137條條文;刪除第17192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但不包括香港及澳門之中華民國領土;所稱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105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但不包括香港及澳門之中華民國領土;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

第3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香港護照,係指由香港政府或其他有權機構核發,供香港居民國際旅行使用,具有護照功能之旅行證照。

第4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澳門護照,係指由澳門政府或其他有權機構核發,供澳門居民國際旅行使用,具有護照功能之旅行證照。

第5條


  香港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主張其為香港居民時,相關機關得令其陳明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旅行證照之事實或出具證明。

第6條


  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主張其為澳門居民時,相關機關得令其陳明未持有葡萄牙護照或澳門護照以外旅行證照之事實或出具證明。
  前項葡萄牙護照,以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為限。

第7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取得華僑身分者,係指取得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
  香港或澳門居民主張其已取得前項華僑身分者,應提出前項華僑身分證明書,必要時,相關機關得向僑務委員會查證。

第8條(刪除)

第9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往來有關事務時,其涉及外國人民或政府者,主管機關應洽商外交部意見。

第10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人員,係指該機構之派駐人員。

第11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驗證,包括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所規定之各項文件證明事務。

   --105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九條所稱驗證,包括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所規定之各項文件證明事務。

第12條


  本條例第九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準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之規定。

   --105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九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準用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之規定。

第13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一般之出境規定,係指規範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之相關法令規定。

第14條


  內政部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配額時,應衡酌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居留及定居情形,會商主管機關就港澳政策加以考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15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除來台就學者外,得視同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第16條


  本條例施行前,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工作,無需許可,而依本條例第十三條,須經許可方得工作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為未經許可。相關機關處理前項申請許可,必要時,得會商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第17條(刪除)

   --105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安機關,係指依法令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或關於特定事項,依法令得行使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或辦理強制出境事務之機關。

第18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似之書證入境或以虛偽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

第19條(刪除)

   --105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係指涉及刑事案件,經治安機關依下列事證認定屬實者:
  一、檢舉書、自白書或鑑定書。
  二、照片、錄音或錄影。
  三、警察或治安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筆錄或查證報告。
  四、檢察官之起訴書、處分書或審判機關之裁判書。
  五、其他具體事證。

第20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三、有事實足認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在臺灣地區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並經有關機關裁處。

   --105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者。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者。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

第21條(刪除)

   --105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強制出境者,治安機關應將其身分資料、出境日期及法令依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檔備查。

第22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機構依規定取具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後,連同遺體或骨灰交由同機(船)或其他人員於強制出境時攜返。

   --105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強制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其原因消失後強制出境:
  一、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者。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機構依規定取具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後,連同遺體或骨灰交由同機(船)或其他人員於強制出境時攜返。

第23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稱擔任軍職,係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擔任軍職。但不包括服義務役者在內。

第24條


  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認定,受聘僱達相當期間之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之人員,得申請來臺定居,其申請,由其聘僱機構核轉內政部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
  前項人員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配偶之父母隨同申請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入境後,應即依相關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105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認定,受聘僱達相當期間之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之人員,得申請來台定居,其申請,由其聘僱機構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
  前項人員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配偶之父母隨同申請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入境後,應即依相關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第25條


  主管機關於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報請行政院專案處理。

第26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文化部得授權香港或澳門之民間團體認定並出具證明。

   --105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行政院新聞局得授權香港或澳門之民間團體認定並出具證明。

第27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船舶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船舶;所稱香港或澳門船舶,指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並與其有真正連繫之船舶。但不包括軍用或公務船舶。

   --105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中華民國船舶,係指船舶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船舶;所稱香港或澳門船舶,係指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並與其有真正連繫之船舶。但不包括軍用或公務船舶。

第28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台北飛航情報區,係指國際民航組織所劃定,由臺灣地區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及執行守助業務之空域。

第29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香港或澳門所得額+國外所得額)x稅率=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x稅率=營利事業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105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香港或澳門所得額+國外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第30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係指依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設立或監督之本國金融、保險、證券及期貨機構。

第31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許可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時,其許可應附有限制從事與政府大陸政策不符之業務或活動之條件。
  違反前項許可設立之條件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105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財政部於許可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時,其許可應附有限制從事與政府大陸政策不符之業務或活動之條件。
  違反前項許可設立之條件者,財政部得撤銷其許可。

第32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稱幣券,係指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票據或有價證券。

第33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申報,應以書面向海關為之,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於出境時准其將原幣券攜出。

第34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稱香港或澳門資金係指:
  一、自香港、澳門匯入、攜入或寄達臺灣地區之資金。
  二、自臺灣地區匯往、攜往或寄往香港、澳門之資金。
  三、前二款以外進出臺灣地區之資金,依其進出資料顯已表明係屬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管轄,係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請求許可執行之訴之管轄。

第35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管轄,係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請求許可執行之訴之管轄。

第36條


  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之香港或澳門居民,經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據實申報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進入臺灣地區時,許可入境機關應即將申報書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書移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前項專案許可免予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5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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