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91.09.30【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 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農牧字第0050295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
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0910040390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條文;並刪除第9條條文
本辦法依飼料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申請飼料販賣登記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代表人身份證影本一份,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飼料販賣登記證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飼料販賣業者應於歇業後十五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原領得之飼料販賣登記證。
飼料販賣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時,應向原發證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遺失者應申請將原證註銷,損壞者應將原證繳銷。
飼料販賣業者應將飼料販賣登記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飼料販賣業者陳列或儲存飼料、飼料添加物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飼料、飼料添加物應放置於構架或墊板上,並與牆壁保持適當距離。
二、飼料、飼料添加物放置之場所,應維持清潔、通風、乾燥,並避免直 接日曬。
三、需冷藏之飼料、飼料添加物應置於冷藏設備內。
四、飼料、飼料添加物應與有害健康之商品分別陳列或儲存。
前項陳列或儲存飼料、飼料添加物之場所,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飼料販賣業者違反本辦法之規定,除飼料管理法另有處分規定者,依其規定處分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未依限辦理或改善者,並得廢止其飼料販賣登記證。第9條(刪除)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飼料販賣業登記辦法
【發布日期】91.09.30【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飼料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申請飼料販賣登記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代表人身份證影本一份,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第3條
飼料販賣登記證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4條
飼料販賣業者應於歇業後十五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原領得之飼料販賣登記證。
第5條
飼料販賣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時,應向原發證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遺失者應申請將原證註銷,損壞者應將原證繳銷。
第6條
飼料販賣業者應將飼料販賣登記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第7條
飼料販賣業者陳列或儲存飼料、飼料添加物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飼料、飼料添加物應放置於構架或墊板上,並與牆壁保持適當距離。
二、飼料、飼料添加物放置之場所,應維持清潔、通風、乾燥,並避免直 接日曬。
三、需冷藏之飼料、飼料添加物應置於冷藏設備內。
四、飼料、飼料添加物應與有害健康之商品分別陳列或儲存。
前項陳列或儲存飼料、飼料添加物之場所,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8條
飼料販賣業者違反本辦法之規定,除飼料管理法另有處分規定者,依其規定處分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未依限辦理或改善者,並得廢止其飼料販賣登記證。
第9條(刪除)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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