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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飼料工廠設廠標準

【發布日期】79.06.25【發布機關】經濟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濟部(64)經工字第17342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七月九日經濟部(65)經工字第18644號令公告修正發布,刪除第6條條文,原第7條、第8條遞改為第6條、第7條
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濟部(79)經工字第26367號令、行政院衛生署(79)衛署食字第882490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農字第9050301A 令會銜公告修正發布全文7條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飼料管理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適用於飼料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配合飼料之工廠。

第3條


  配合飼料工廠之廠房建築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廠房應為磚造、鋼架或鋼筋水泥之建築。
  二、工廠廠區周圍應有隔離設施。廠內及廠外連接主要交通之道路應舖設 柏油或為水泥路面。
  三、原料倉庫、成品倉庫及添加物(劑)倉庫應有適當之區分。倉庫庫內 地面應乾燥無積水之虞,採用水泥或其他不透水材料。
  四、倉庫之儲存能量應配合生產及安全庫存量之需要。儲存易於變質之添 加物(劑)並應設有空氣調節及乾燥設施。

第4條


  配合飼料工廠應具備左列機器設備:
  一、輸送設備:廠內原料之輸送,應有動力輸送設備。
  二、篩選設備:大宗穀類原料在粉碎前應先行篩選,以除去雜質,其設備 包括篩網、分離機、磁鐵機(或磁鐵)。
  三、粉碎設備:應備粉碎機及其附屬設備。
  四、進料設備:飼料混合前各種原料進入混合設備時應有進料之配量設備。
  五、混合設備:其飼料混合均勻度之變異係數應在百分之十以下。微量 添加物(劑)之混合應有預混設備。
  六、粉末收集設備:應有粉末收集設備,以有效收集粉碎及混合時飛揚之 飼料細粉。
  七、包裝設備:包括包裝機、秤量機及封口機等。

第5條


  配合飼料工廠應具備左列檢驗設施:
  一、檢驗室:室內面積應寬大,足以安置檢驗設備及便於檢驗人員操作、 通風及光線應良好。分析中產生毒氣者,應另設分解室並裝設排氣設 備。
  二、檢驗設備:
  (一)天秤:靈敏度在○.○○一公克以下者及靈敏度在○.一公克以下者至少各一台。
  (二)篩網、研磨機。
  (三)玻璃器皿:各種分析中所需玻璃器皿至少一套。
  (四)水分測定器。
  (五)粗蛋白質測定裝置。
  (六)粗脂肪測定裝置。
  (七)粗纖維測定裝置。
  (八)粗灰分測定裝置。
  (九)含磷量測定裝置。
  (一○)含鈣量測定裝置。
  (一一)飼料鏡檢裝置。

第6條


  配合飼料工廠應聘用左列專任專業人員:
  一、飼料配方研究人員:大專畜牧、獸醫、農化、水產養殖、水產製造、 水產食品科學等相關系(科)畢業者至少一人。
  二、製造品管人員:大專畜牧、獸醫、農化、化工、機械、工業工程、水 產製造、水產食品科學等相關系(科)畢業者或高職農化、化工、機 工、畜牧獸醫、水產製造等相關科畢業從事飼料製造品管工作四年以 上者至少一人。
  三、檢驗人員:大專畜牧、獸醫、農化、化工、化學、藥學、水產養殖、 水產製造、水產食品科學等相關系(科)畢業者或高職農化、化工、 化學、畜牧獸醫、水產製造、農產製造等相關科畢業從事檢驗工作四 年以上者至少一人。

第7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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