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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3.08.13【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政院衛生署(70)衛署食字第35414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4條
2‧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74)衛署食字第56820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
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行政院衛生署(83)衛署食字第83045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89)衛署食字第89022002號令修正發布第17、19、20條條文;並刪除第2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行政院衛生署(90)衛署食字第090002612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10040754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4~8、17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80402654號令修正發布第23111318~2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11條第1項第2~4款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313023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及全文2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毒,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98年4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稱有毒,係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稱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3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染有病原菌者,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微生物或其產生之毒素污染,致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98年4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稱染有病原菌者,係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微生物或其產生之毒素污染,致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前項病因性微生物,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4條(刪除)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許可證,係指經查驗登記所核發之許可證件或許可文件。

第5條(刪除)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者,應備具申請書、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檢驗費、證書費。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及應檢附之證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刪除)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經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製,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備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審查費。
  前項申請屬於變更品質者,應另檢附樣品,並繳納檢驗費。

第7條(刪除)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前二條所定申請書及許可證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刪除)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展延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但每次核定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告禁止製造、販賣或輸入、輸出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其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或發給許可證者,廢止其許可。

第9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品名,其為食品者,應使用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義;無國家標準名稱者,得自定其名稱。其為食品添加物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
  依前項規定自定食品品名者,其名稱應與食品本質相符,避免混淆。

第10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內容物之標示,除專供外銷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重量、容量以公制標示之。
  二、液汁與固形物混合者,分別標明內容量及固形量。
  三、內容物含量得視食品性質註明為最低、最高或最低與最高含量。
  四、內容物為二種或二種以上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

第11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使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
  二、屬甜味劑(含化學合成、天然物萃取及糖醇),應同時標示「甜味劑」及品名或通用名稱。
  三、屬防腐劑、抗氧化劑者,應同時標示其用途名稱及品名或通用名稱。
  四、屬調味劑(不含甜味劑、咖啡因)、乳化劑、膨脹劑、酵素、豆腐用凝固劑、光澤劑者,得以用途名稱標示之;屬香料者,得以香料標示之;屬天然香料者,得以天然香料標示之。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施行前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98年4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使用經依本法第十二條公告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
  二、屬調味劑(不含人工甘味料、糖醇、咖啡因)、乳化劑、膨脹劑、酵素、豆腐用凝固劑、光澤劑者,得以用途名稱標示之;屬香料者,得以香料標示之;屬天然香料者,得以天然香料標示之。
  三、屬防腐劑、抗氧化劑、人工甘味料者,應同時標示其用途名稱及品名或通用名稱。

第12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第13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二毫米。但最大表面積不足十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得小於二毫米。
  二、在國內製造者,其標示如兼用外文時,應以中文為主,外文為輔。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三、由國外輸入者,應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98年4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厘。但最大表面積不足十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得小於二公厘。
  二、在國內製造者,其標示如兼用外文時,應以中文為主,外文為輔。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三、由國外輸入者,應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第14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工廠以外之食品業,建設主管機關應將其商業登記資料送交該管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稽查管理。

第15條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職務時,應持各該機關發給之食品衛生檢查證;查獲違法嫌疑食品事件或定期封存者,應作成紀錄,並由執行人員及物品持有人或在場人簽章;抽樣檢驗或查扣紀錄者,並應出具收據。
  前項檢查證、紀錄表、收據之格式及檢驗項目與抽樣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紀錄,係指與抽查相關之原料來源、原料數量、作業、品保、銷售對象、金額或其他執行本法所需之相關資料。

第17條(刪除)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檢驗結果不合規定之物品,其原餘存檢體,包括容器、包裝及標籤,應保存六個月,逾期即予銷燬。但依其性質於六個月內變質者,以其所能保存之期間為準。
  食品業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有關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就其餘存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者,不得申請複驗。
  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檢驗費。

第18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沒入銷毀或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其範圍及於相同有效日期之產品;未標示有效日期或有效日期無法辨識者,其範圍及於全部產品;其為來源不明而無法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沒入銷毀之。

   --98年4月1日修正前條文--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沒入銷毀或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其範圍及於相同有效日期之產品;未標示有效日期或有效日期無法辨識者,其範圍及於全部產品;其為來源不明而無法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沒入銷毀之。

第19條


  經營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或食品容器輸出之業者,為應出具證明文件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檢驗或查驗;其符合規定者,核發衛生證明、檢驗報告或自由銷售證明等外銷證明文件。

   --98年4月1日修正前條文--


  輸出食品如應買方要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衛生查驗者,準用關於檢驗或查驗之規定辦理;其符合規定者,並核發衛生證明。

第20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98年4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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