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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證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8.04.10【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衛生署(90)衛署食字第090007397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名稱:食品暨相關產品查驗登記暨許可證管理辦法)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1004115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4、8、10、1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01302739號令修正發布第11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2135014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8130024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及全文2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查驗登記,係指審查、檢驗、登載有關事項及核發許可證。
  前項登載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得包括下列有關事項:
  一、中文及外文品名。
  二、原料成分。
  三、包裝。
  四、原廠名稱及地址。
  五、申請廠商名稱及地址。
  六、許可證有效期限。
  七、其他登記事項。
  第一項所稱許可證,係指經查驗登記所核發之許可證件或許可文件。

第3條


  食品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時,應備具申請書,繳納審查費、檢驗費、證書費,並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分別檢附下列一部或全部證件:
  一、產品成分含量表、規格表、檢驗方法、檢驗成績書、營養成分分析表、製程作業要點資料。
  二、完整技術性資料。
  三、標籤、包裝、中文標示、說明書、樣品、實物照片。
  四、申請輸入查驗登記者,原廠為合法製售工廠之官方證明文件、委託書。
  五、申請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六、其他必要之文件。

第4條


  申請查驗登記,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通知領取許可證者,應於二個月內前來領取,逾期未領視同放棄,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廢止該許可證。

第5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公告指定之;期滿仍需展延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備具申請書、許可證及本辦法第三條所定一部或全部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並繳納審查費。但每次核定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逾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廢止其許可證。其應換發新證者,並應繳納證書費。

第6條


  許可證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備具申請書、許可證及本辦法第三條所定一部或全部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審查費。其應換發新證者,並應繳納證書費。
  前項申請屬變更品質者,應另檢附樣品並繳納檢驗費。

第7條


  許可證辦理移轉時,應備具申請書及本辦法第三條所定一部或全部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並繳納審查費、證書費。

第8條


  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備具申請書及本辦法第三條所定一部或全部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並繳納審查費、證書費。污損者應同時將原證繳銷,遺失者,應申請將原證廢止。
  前項申請換發或補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以原證為準。

第9條


  經依本法規定,公告禁止其製造或輸入者,廢止原許可證。

第10條


  食品業者基於業務之考量,得敘明理由,備具申請書、許可證及有關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經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廢止許可證。

第11條


  食品業者申請查驗登記及許可證之換發、補發、展延、移轉、廢止、登記事項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送驗或補送文件者,應於二個月內辦理,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個月,逾期未辦視同放棄,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結案。

第12條


  本辦法所定查驗登記事項,其申請書格式、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申請案應檢附之證件及許可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查驗登記事項屬標章標準圖樣者,得依產品類別所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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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00年9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查驗登記,係指審查、檢驗、登載有關事項及核發許可證。
  前項登載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得包括下列有關事項:
  一、中文及外文品名。
  二、原料成分。
  三、包裝。
  四、原廠名稱及地址。
  五、申請廠商名稱及地址。
  六、許可證有效期限。
  七、其他登記事項。
  第一項所稱許可證,係指經查驗登記所核發之許可證件或許可文件。
第3條

  食品業者向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申請查驗登記時,應備具申請書,繳納審查費、檢驗費、證書費,並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分別檢附下列一部或全部證件:
  一、產品成分含量表、規格表、檢驗方法、檢驗成績書、營養成分分析表、製程作業要點資料。
  二、完整技術性資料。
  三、標籤、包裝、中文標示、說明書、樣品、實物照片。
  四、申請輸入查驗登記者,原廠為合法製售工廠之官方證明文件、委託書。
  五、申請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六、其他必要之文件。
第4條

  申請查驗登記,經本署審查通過通知領取許可證者,應於二個月內前來領取,逾期未領視同放棄,由本署逕予廢止該許可證。
第5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本署申請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本署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公告指定之;期滿仍需展延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備具申請書、許可證及本辦法第三條所定一部或全部證件,向本署申請核准展延,並繳納審查費。但每次核定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逾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廢止其許可證。其應換發新證者,並應繳納證書費。
第6條

  許可證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備具申請書、許可證及本辦法第三條所定一部或全部證件,向本署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審查費。其應換發新證者,並應繳納證書費。
  前項申請屬變更品質者,應另檢附樣品並繳納檢驗費。
第7條

  許可證辦理移轉時,應備具申請書及本辦法第三條所定一部或全部證件,向本署申請移轉登記,並繳納審查費、證書費。
第8條

  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備具申請書及本辦法第三條所定一部或全部證件,向本署申請換發或補發,並繳納審查費、證書費。污損者應同時將原證繳銷,遺失者,應申請將原證廢止。
  前項申請換發或補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以原證為準。
第9條

  經依本法規定,公告禁止其製造或輸入者,廢止原許可證。
第10條

  食品業者基於業務之考量,得敘明理由,備具申請書、許可證及有關證件,向本署申請註銷。經核定後由本署公告廢止許可證。
第11條

  食品業者申請查驗登記及許可證之換發、補發、展延、移轉、廢止、登記事項變更,經本署通知送驗或補送文件者,應於二個月內辦理,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個月,逾期未辦視同放棄,由本署逕予結案。
第12條

  本辦法所定查驗登記事項,其申請書格式、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申請案應檢附之證件及許可證格式,由本署定之。
  前項查驗登記事項屬標章標準圖樣者,得依產品類別所需,由本署定之。

   --100年9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所定查驗登記事項,其申請書之格式、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申請案應檢附之證件及許可證之格式,由本署定之。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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