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4.10.20【發布機關】勞動部
2‧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勞字第774579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七十七勞資一字第0573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勞動部勞動關一字第1040127877號令發布廢止
本辦法依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全國總工會置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置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三人;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各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一。
除本法公布前,原選出之理、監事仍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監事缺額之補選,於召開理、監事暨所屬下級工會代表會議時,由可能集會之所屬下級工會選派之會員代表,互選充任之。
全國性各工會補選之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前項連選連任人數之計算,應扣除本法公布前選出之理、監事人數。
全國總工會置常務理事九人至十七人,常務監事三人至五人;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置常務理事七人至十一人,常務監事一人至三人。
前項常務理事並互選一人為理事項。
全國總工會所屬下級工會會員代表名額,依左列比例選派之:
一、會員人數一萬人以下者,選派會員代表二人。
二、會員人數一萬人以上未滿二萬人者,選派會員代表四人。
三、會員人數二萬人以上未滿三萬人者,選派會員代長六人。
四、會員人數三萬人以上未滿四萬人者,選派會員代表八人。
五、會員人數四萬人以上未滿五萬人者,選派會員代表十人。
六、會員人數五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選派會員代表增加 一人。
七、會員人數十萬人以上未滿一十萬人者,每增加人數二萬人,選派會員 代表增加一人。
八、會員人數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萬人,選派會員代 表增加一人。
九、會員人數五十萬人以上者,每增加十萬人選派會員代表增加一人。
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所屬下級工會會員代表名額,依左列比例選派之:
一、會員人數一千人以下者,選派會員代表四人。
二、會員人數一千人以上未滿二千人者,選派會員代表八人。
三、會員人數二千人以上未滿三千人者,選派會員代表十二人。
五、會員數四千人以上未滿五千人者,選派會員代表二十人。
六、會員人數五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每增加一千人,選派會員代表增 加四人。
七、會員人數一萬人以上未滿三萬人者,每增加人數二千人,選派會員代 表增加四人。
八、會員人數三萬人以上未滿五萬人者,每增加五千人,選派會員代表增 加四人。
九、會員人數五萬人以上者,每增加一萬人,選派會員代表增加一人。
全國總工會、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所屬下級工會選派之會員代表應將相片及簡歷表,函送全國總工會或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提經其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審查通過,轉送主管機關核備後,各該工會會員代表,方得出席會議。
前項簡歷表式樣,由全國總工會、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自行訂定之。
本法公布前全國性各工會之章程,應提經其理、監事暨所屬下級工會會員代表會議通過修訂之,並函送主管機關核備。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廢:全國性工會理、監事缺額補選辦法
【發布日期】104.10.20【發布機關】勞動部【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勞字第642688號令訂定發布2‧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勞字第774579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七十七勞資一字第0573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勞動部勞動關一字第1040127877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全國總工會置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置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三人;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各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一。
除本法公布前,原選出之理、監事仍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監事缺額之補選,於召開理、監事暨所屬下級工會代表會議時,由可能集會之所屬下級工會選派之會員代表,互選充任之。
第3條
全國性各工會補選之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前項連選連任人數之計算,應扣除本法公布前選出之理、監事人數。
第4條
全國總工會置常務理事九人至十七人,常務監事三人至五人;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置常務理事七人至十一人,常務監事一人至三人。
前項常務理事並互選一人為理事項。
第5條
全國總工會所屬下級工會會員代表名額,依左列比例選派之:
一、會員人數一萬人以下者,選派會員代表二人。
二、會員人數一萬人以上未滿二萬人者,選派會員代表四人。
三、會員人數二萬人以上未滿三萬人者,選派會員代長六人。
四、會員人數三萬人以上未滿四萬人者,選派會員代表八人。
五、會員人數四萬人以上未滿五萬人者,選派會員代表十人。
六、會員人數五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選派會員代表增加 一人。
七、會員人數十萬人以上未滿一十萬人者,每增加人數二萬人,選派會員 代表增加一人。
八、會員人數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萬人,選派會員代 表增加一人。
九、會員人數五十萬人以上者,每增加十萬人選派會員代表增加一人。
第6條
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所屬下級工會會員代表名額,依左列比例選派之:
一、會員人數一千人以下者,選派會員代表四人。
二、會員人數一千人以上未滿二千人者,選派會員代表八人。
三、會員人數二千人以上未滿三千人者,選派會員代表十二人。
五、會員數四千人以上未滿五千人者,選派會員代表二十人。
六、會員人數五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每增加一千人,選派會員代表增 加四人。
七、會員人數一萬人以上未滿三萬人者,每增加人數二千人,選派會員代 表增加四人。
八、會員人數三萬人以上未滿五萬人者,每增加五千人,選派會員代表增 加四人。
九、會員人數五萬人以上者,每增加一萬人,選派會員代表增加一人。
第7條
全國總工會、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所屬下級工會選派之會員代表應將相片及簡歷表,函送全國總工會或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提經其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審查通過,轉送主管機關核備後,各該工會會員代表,方得出席會議。
前項簡歷表式樣,由全國總工會、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自行訂定之。
第8條
本法公布前全國性各工會之章程,應提經其理、監事暨所屬下級工會會員代表會議通過修訂之,並函送主管機關核備。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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