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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廢: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執業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9.09.10【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79)衛署醫字第86425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
2‧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80)衛署醫字第928508號令修正發布第4、14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87)衛署醫字第8703252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醫字第88036924號令增訂發布第3-1、3-2條條文(名稱:外國人及華僑醫師執業管理辦法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9026165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9166567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執業管理辦法)及第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之。

第2條


  外國人及華僑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者(以下稱持證人員),經向就業服務主管機關取得聘僱許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得在本國境內執行醫療業務。

第3條


  前條之申請,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醫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就業服務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擬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條之申請,得視國內醫療資源分布狀況,限制其服務地區。

第5條


  申請經許可後,持證人員應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一、申請書。
  二、醫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執行醫療業務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五、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六、執業所在地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七、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完成持證人員之執業登記後,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6條


  前條執業執照之效期,不得逾聘僱許可之效期。
  除前項規定外,其執業執照之更新及其他有關事項,準用本法第二章之規定。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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