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
【發布日期】112.03.27【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疾管字第0910064458號令、內政部臺內童字第0910002264號令、教育部臺(九一)體字第91168668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30000316號令、內政部台內童字第0930093811號令、教育部台體字第0930061812B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名稱:兒童預防接種紀錄檢查及補種辦法)
3‧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7000024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除第2條條文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1000101169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1010100125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並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105010160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1120100356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之附表
﹝1﹞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衛生單位護理人員施行預防接種作業,應接受之訓練課程如下:
一、疫苗學、接種實務、急救等至少六小時基礎教育訓練。
二、每二年定期接受至少四小時之前款進階教育訓練。
三、基礎及進階教育訓練,須取得學習時數證明文件。
﹝1﹞ 衛生單位護理人員施行預防接種作業範圍,包括執行接種前之健康與適當性評估、疫苗取用、接種準備與疫苗之核對、確認接種對象與進行疫苗接種及衛教等程序。
﹝1﹞ 衛生單位護理人員執行預防接種場所如下:
一、衛生主管機關及所屬衛生所(室)、各級學校。
二、經立案之護理之家、老人照護及安養機構。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場所。
﹝1﹞ 護理人員執行預防接種,應確實遵循必要之評估流程,並依規定辦理通報及核發紀錄。
﹝1﹞ 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幼兒園、托嬰中心學童及嬰幼兒應完成之疫苗接種項目及時程,如附表。
﹝1﹞ 國小、幼兒園、托嬰中心新生及嬰幼兒於入學、托育時,其法定代理人應提出符合前條時程及項目之預防接種紀錄供查。
﹝2﹞ 國小、幼兒園、托嬰中心對於未按期接受預防接種之新生及嬰幼兒,應造冊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協助完成補行接種,並視需要連繫當地教育或社政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1﹞ 前條第二項通知及作業程序如下:
一、書面通知法定代理人檢查結果及補種事項。
二、學童有其他醫療特殊理由未能完成預防接種者,應連繫或轉介至當地醫療機構做進一步檢查,以決定是否補種。
三、協助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補(接)種事宜及追蹤學童完成接種。
四、配合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登錄,並提供學生就學期間進行各項疫苗接種之電子資料檔。
﹝1﹞ 預防接種紀錄檢查,由國小、幼兒園及托嬰中心為之;補行接種相關事宜,由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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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衛生單位護理人員施行預防接種作業,應接受之訓練課程如下:
一、疫苗學、接種實務、急救等至少六小時基礎教育訓練課程。
二、每二年定期接受至少四小時之前款進階教育訓練。
三、基礎及進階教育訓練課程,須取得學習時數證明文件。
﹝2﹞ 前項護理人員施行預防接種作業,工作範圍包括執行接種前之健康與適當性評估、疫苗取用、接種準備與疫苗之核對、確認接種對象與進行疫苗接種及衛教等程序,並以下列場所為限:
一、衛生主管機關及所屬衛生所(室)、各級學校。
二、經立案之護理之家、老人照護及安養機構。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場所。
﹝1﹞ 護理人員執行預防接種,應確實遵循必要之評估流程,並依規定辦理通報及核發紀錄。
﹝1﹞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以下簡稱國小及教托機構)新生應完成之預防接種時程及項目,如附表。
﹝1﹞ 國小及教托機構新生於入學時,應提出符合前條時程及項目之預防接種紀錄供查。
﹝2﹞ 國小及教托機構對於未按期接受預防接種之新生兒童,應造冊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請求派員協助完成補行接種,並視需要連繫當地教育或社政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3﹞ 前項通知及作業程序如下:
一、書面通知法定代理人檢查結果及補種事項。
二、學童如有其他醫療特殊理由未能完成預防接種者,應連繫或轉介至當地醫療機構做進一步檢查,以決定是否補種。
三、協助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補(接)種事宜及追蹤學童完成接種。
四、配合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登錄並提供學生就學期間進行各項疫苗接種之電子資料檔。
﹝1﹞ 預防接種紀錄檢查及補行接種工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預防接種紀錄檢查由國小及教托機構為之。
二、補行接種工作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1﹞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附表,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預防接種作業與兒童預防接種紀錄檢查及補行接種辦法
【發布日期】112.03.27【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疫苗學、接種實務、急救等至少六小時基礎教育訓練。
二、每二年定期接受至少四小時之前款進階教育訓練。
三、基礎及進階教育訓練,須取得學習時數證明文件。
第3條
第4條
一、衛生主管機關及所屬衛生所(室)、各級學校。
二、經立案之護理之家、老人照護及安養機構。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場所。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一、書面通知法定代理人檢查結果及補種事項。
二、學童有其他醫療特殊理由未能完成預防接種者,應連繫或轉介至當地醫療機構做進一步檢查,以決定是否補種。
三、協助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補(接)種事宜及追蹤學童完成接種。
四、配合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登錄,並提供學生就學期間進行各項疫苗接種之電子資料檔。
第9條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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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疫苗學、接種實務、急救等至少六小時基礎教育訓練課程。
二、每二年定期接受至少四小時之前款進階教育訓練。
三、基礎及進階教育訓練課程,須取得學習時數證明文件。
一、衛生主管機關及所屬衛生所(室)、各級學校。
二、經立案之護理之家、老人照護及安養機構。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場所。
--100年12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一、書面通知法定代理人檢查結果及補種事項。
二、學童如有其他醫療特殊理由未能完成預防接種者,應連繫或轉介至當地醫療機構做進一步檢查,以決定是否補種。
三、協助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補(接)種事宜及追蹤學童完成接種。
四、配合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登錄並提供學生就學期間進行各項疫苗接種之電子資料檔。
第6條
一、預防接種紀錄檢查由國小及教托機構為之。
二、補行接種工作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第7條
--101年2月21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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