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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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4.04.10【發布機關】中央銀行
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098003259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04001569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非銀行支付機構儲值款項準備金繳存及查核辦法)及全文10條;並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預收款項,指非銀行發行機構(以下簡稱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預先向持卡人收取,儲存於電子票證之金額,但不包括發行機構另向持卡人收取之押金。
預收款項達新臺幣三十億元者,應依本辦法規定繳存準備金;其繳存比率,比照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公告之當時銀行業收受活期存款應提準備金之比率。
預收款項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本行委託臺灣銀行辦理。
依第三條規定應繳存準備金之發行機構,應於臺灣銀行開立「同業存款-準備金甲戶」及「同業存款-準備金乙戶」。
前條發行機構應於提存期間結束後六個營業日內,檢同準備金調整表及日計表,向臺灣銀行辦理調整準備金乙戶。
預收款項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超額準備抵充之規定、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廢: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預收款項準備金繳存及查核辦法
【發布日期】104.04.10【發布機關】中央銀行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預收款項,指非銀行發行機構(以下簡稱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預先向持卡人收取,儲存於電子票證之金額,但不包括發行機構另向持卡人收取之押金。
第3條
預收款項達新臺幣三十億元者,應依本辦法規定繳存準備金;其繳存比率,比照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公告之當時銀行業收受活期存款應提準備金之比率。
第4條
預收款項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本行委託臺灣銀行辦理。
第5條
依第三條規定應繳存準備金之發行機構,應於臺灣銀行開立「同業存款-準備金甲戶」及「同業存款-準備金乙戶」。
第6條
前條發行機構應於提存期間結束後六個營業日內,檢同準備金調整表及日計表,向臺灣銀行辦理調整準備金乙戶。
第7條
預收款項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超額準備抵充之規定、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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