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110.01.28【發布機關】國防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2000116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20056448號函核定
2‧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791號令修正發布第3、1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條第2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原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0002037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非適用勞動基準法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指國防部核定員額,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准有案,且其服務單位屬政府機關類型,並持有服務證之編制內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以下合稱聘雇人員)。
聘雇人員死亡或經檢定為身心障礙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金。
前項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
聘雇人員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者:發給身心障礙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聘雇人員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
一、因病或意外死亡,其連續服務未滿三年者,給與八個基數,連續服務 三年以上者,每增加半年,增給一個基數,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最高以三十個基數為限。
二、因公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十個基數。
三、作戰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二十個基數。
前項聘雇人員一次照護金,低於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應得退職金時,按其應得退職金之基準發給之。
聘雇人員致身心障礙者,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照護金:
一、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六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二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二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四個基數。
三、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八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八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以聘雇人員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為基準。
聘雇人員傷亡合於其他法令或勞動契約規定發給撫卹金或補償金者,與本照護金僅得擇一支領。
聘雇人員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發給程序、核定與廢止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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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發布條文:::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非適用勞動基準法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指國防部核定員額,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准有案,且其服務單位屬政府機關類型,並持有服務證之編制內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以下簡稱聘僱人員)。
聘僱人員死亡或經檢定成殘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金。
前項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辦理。
聘僱人員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成殘者:發給傷殘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聘僱人員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
一、因病或意外死亡,其連續服務未滿三年者,給與八個基數,連續服務三年以上者,每增加半年,增給一個基數,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最高以三十個基數為限。
二、因公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十個基數。
三、作戰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二十個基數。
前項聘僱人員一次照護金,低於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應得退職金時,按其應得退職金之標準發給之。
聘僱人員成殘者,自核定殘等之日,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傷殘照護金:
一、因病或意外成殘者:
(一)一等殘,給與十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六個基數。
二、因公成殘者:
(一)一等殘,給與二十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四個基數。
三、作戰成殘者:
(一)一等殘,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八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八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以聘僱人員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為標準。
聘僱人員傷亡合於其他法令或勞動契約規定發給撫卹金或補償金者,與本照護金僅得擇一支領。
聘僱人員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殘等檢定、發給程序、核定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發布日期】110.01.28【發布機關】國防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20056448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條第2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原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非適用勞動基準法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指國防部核定員額,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准有案,且其服務單位屬政府機關類型,並持有服務證之編制內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以下合稱聘雇人員)。
第3條
聘雇人員死亡或經檢定為身心障礙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金。
前項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
第4條
聘雇人員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者:發給身心障礙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第5條
聘雇人員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
一、因病或意外死亡,其連續服務未滿三年者,給與八個基數,連續服務 三年以上者,每增加半年,增給一個基數,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最高以三十個基數為限。
二、因公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十個基數。
三、作戰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二十個基數。
前項聘雇人員一次照護金,低於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應得退職金時,按其應得退職金之基準發給之。
第6條
聘雇人員致身心障礙者,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照護金:
一、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六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二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二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四個基數。
三、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八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八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第7條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以聘雇人員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為基準。
第8條
聘雇人員傷亡合於其他法令或勞動契約規定發給撫卹金或補償金者,與本照護金僅得擇一支領。
第9條
聘雇人員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發給程序、核定與廢止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非適用勞動基準法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指國防部核定員額,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准有案,且其服務單位屬政府機關類型,並持有服務證之編制內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以下簡稱聘僱人員)。
第3條
聘僱人員死亡或經檢定成殘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金。
前項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辦理。
--95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聘僱人員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成殘者:發給傷殘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第5條
聘僱人員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
一、因病或意外死亡,其連續服務未滿三年者,給與八個基數,連續服務三年以上者,每增加半年,增給一個基數,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最高以三十個基數為限。
二、因公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十個基數。
三、作戰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二十個基數。
前項聘僱人員一次照護金,低於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應得退職金時,按其應得退職金之標準發給之。
第6條
聘僱人員成殘者,自核定殘等之日,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傷殘照護金:
一、因病或意外成殘者:
(一)一等殘,給與十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六個基數。
二、因公成殘者:
(一)一等殘,給與二十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四個基數。
三、作戰成殘者:
(一)一等殘,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八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八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第7條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以聘僱人員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為標準。
第8條
聘僱人員傷亡合於其他法令或勞動契約規定發給撫卹金或補償金者,與本照護金僅得擇一支領。
第9條
聘僱人員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殘等檢定、發給程序、核定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95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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