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發布日期】110.01.28【發布機關】國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2000116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20056448號函核定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791號令修正發布第31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條第2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0002037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非適用勞動基準法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指國防部核定員額,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准有案,且其服務單位屬政府機關類型,並持有服務證之編制內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以下合稱聘雇人員)。

第3條


  聘雇人員死亡或經檢定為身心障礙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金。
  前項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

第4條


  聘雇人員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者:發給身心障礙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第5條


  聘雇人員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
  一、因病或意外死亡,其連續服務未滿三年者,給與八個基數,連續服務 三年以上者,每增加半年,增給一個基數,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最高以三十個基數為限。
  二、因公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十個基數。
  三、作戰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二十個基數。
  前項聘雇人員一次照護金,低於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應得退職金時,按其應得退職金之基準發給之。

第6條


  聘雇人員致身心障礙者,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照護金:
  一、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六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二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二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四個基數。
  三、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八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八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第7條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以聘雇人員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為基準。

第8條


  聘雇人員傷亡合於其他法令或勞動契約規定發給撫卹金或補償金者,與本照護金僅得擇一支領。

第9條


  聘雇人員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發給程序、核定與廢止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非適用勞動基準法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指國防部核定員額,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准有案,且其服務單位屬政府機關類型,並持有服務證之編制內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以下簡稱聘僱人員)。
第3條

  聘僱人員死亡或經檢定成殘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金。
  前項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辦理。

   --95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聘僱人員死亡或經檢定成殘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金。
  前項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辦理。
第4條

  聘僱人員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成殘者:發給傷殘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第5條

  聘僱人員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
  一、因病或意外死亡,其連續服務未滿三年者,給與八個基數,連續服務三年以上者,每增加半年,增給一個基數,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最高以三十個基數為限。
  二、因公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十個基數。
  三、作戰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二十個基數。
  前項聘僱人員一次照護金,低於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應得退職金時,按其應得退職金之標準發給之。
第6條

  聘僱人員成殘者,自核定殘等之日,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傷殘照護金:
  一、因病或意外成殘者:
  (一)一等殘,給與十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六個基數。
  二、因公成殘者:
  (一)一等殘,給與二十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四個基數。
  三、作戰成殘者:
  (一)一等殘,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八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八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第7條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以聘僱人員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為標準。
第8條

  聘僱人員傷亡合於其他法令或勞動契約規定發給撫卹金或補償金者,與本照護金僅得擇一支領。
第9條

  聘僱人員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殘等檢定、發給程序、核定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95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