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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108.03.05【發布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新聞局(88)怡廣一字第2141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行政院新聞局(89)琴廣一字第0811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之附表、第4、1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行政院新聞局(90)正廣四字第0752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行政院新聞局(91)正廣四字第091000006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三字第0920620822A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09605105731號令修正發布第11、14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內容字第10548001460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原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內容字第105480358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一零六年六月十三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內容字第10748032350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視事業:指無線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二、兒童頻道或兒童節目:指為未滿十二歲之人所製作之頻道或節目。

第3條


  電視事業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將節目分為下列五級,標示分級標識(如附圖),並依附表一規定時段播送,且不得違反附表二所列不得播出之例示:
  一、限制級(簡稱「限」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宜觀賞。
  二、輔導十五歲級(簡稱「輔十五」級):未滿十五歲之人不宜觀賞。
  三、輔導十二歲級(簡稱「輔十二」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宜觀賞。
  四、保護級(簡稱「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輔導觀賞。
  五、普遍級(簡稱「普」級):一般觀眾皆可觀賞。

第4條


  電視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列為「限」級,並應鎖碼播送。
  一、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細節、自殺過程細節。
  二、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十八歲以上之人尚可接受者。
  三、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十八歲以上之人尚可接受者。

第5條


  電視節目無第四條所列情形,但涉及下列情形之一,列為「輔十五」級。
  一、情節或對白涉及犯罪、恐怖、血腥、暴力、變態、玄奇怪異或社會畸型現象且表現方式非屬輕微但未令人產生殘虐印象或過度驚恐。
  二、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呈現性表現或性暗示。
  三、其他對未滿十五歲之人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者。

第6條


  電視節目無前二條所列情形,但涉及下列情形之一,列為「輔十二」級。
  一、情節或對白涉及犯罪、暴力、恐怖、血腥、變態、玄奇怪異或社會畸型現象且表現方式輕微。
  二、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呈現輕微性表現或性暗示。
  三、其他對未滿十二歲兒童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者。

第7條


  電視節目無前三條所列情形,但涉及下列情形之一,列為「護」級。
  一、涉及打鬥、竊盜、驚悚、玄奇怪異或社會畸型現象。
  二、涉及性或有混淆道德、價值觀者。
  三、其他對未滿六歲兒童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者。

第8條


  電視節目無前四條所列情形,適合一般觀眾觀賞者,得列為「普」級。

第9條


  電視節目預告之播送,準用第三條至第八條之規定。
  電視事業於兒童頻道或兒童節目所播送之廣告內容及時間限制,應符合「普」級或「護」級規定。

第10條


  電視事業播送節目,應於該節目開始及每段節目開始時,以疊印或插播卡方式,至少標示分級標識十秒鐘,其大小應與螢幕上電視事業之識別標識相當。
  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含有敏感性內容者,應於該節目開始時,視實際情節清晰加註警示訊息。所稱敏感性內容,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性。
  二、暴力。
  三、恐怖。
  四、菸酒。
  五、毒品、藥物不當使用。
  六、不當言語與行為。
  七、反社會性。
  八、其他敏感性內容。
  電視節目以數位方式播送後,觀眾選臺時,播送系統具備得提供分級標識及情節警示訊息功能之簡易節目電子選單表,或其他具備相同功能之機制者,得不於每段節目開始時標示電視節目分級標識。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之頻道,其分級標準與我國相當者,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得逕行標示其原有分級標識或加註情節警示訊息。
  電視事業應協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提供依分級標識或時段,限制兒童及少年觀賞之措施。
  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均屬普遍級者,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得免標示分級標識。

   --108年3月5日修正前條文--


  電視事業播送節目,應於該節目開始及每段節目開始時,以疊印或插播卡方式,至少標示分級標識十秒鐘,其大小應與螢幕上電視事業之識別標識相當。
  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含有敏感性內容者,應於該節目開始時,視實際情節清晰加註警示訊息。所稱敏感性內容,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性。
  二、暴力。
  三、恐怖。
  四、菸酒。
  五、毒品、藥物不當使用。
  六、不當言語與行為。
  七、反社會性。
  八、其他敏感性內容。
  電視節目以數位方式播送後,觀眾選臺時,播送系統具備得提供分級標識及情節警示訊息功能之簡易節目電子選單表,或其他具備相同功能之機制者,得不於每段節目開始時標示電視節目分級標識。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之頻道,其分級標準與我國相當者,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得逕行標示其原有分級標識或加註情節警示訊息。
  電視事業應協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提供依分級標識或時段,限制兒童及少年觀賞之措施。

第11條


  新聞報導之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

第12條


  電視事業提供之節目表、頻道總表、節目電子選單表或簡易節目電子選單表,應註明節目級別,供觀眾參考選擇收視。

第13條


  為落實電視節目分級,主管機關得協調民間團體成立第三公正組織,協助或輔導電視事業處理節目分級相關事宜。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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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05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電視事業,於衛星電視,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於無線電視,指無線電視事業。

   --105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所稱電視事業,於有線電視,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頻道供應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衛星電視,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無線電視,指無線電視事業。
第3條

  電視節目內容不得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或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電視事業對未違反前項規定之節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將節目分為下列四級,標示分級標識(如附圖),並依附表一規定時段播送:
  一、限制級(簡稱「限」級):未滿十八歲者不宜觀賞。
  二、輔導級(簡稱「輔」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需父母或師長輔導觀賞。
  三、保護級(簡稱「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觀賞。
  四、普遍級(簡稱「普」級):一般觀眾皆可觀賞。

   --105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電視節目內容不得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或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電視事業對未違反前項規定之節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將節目分為下列四級,標示分級標識(如附圖),並依附表一規定時段播送:
  一、限制級(簡稱「限」級):未滿十八歲者不宜觀賞。
  二、輔導級(簡稱「輔」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需父母或師長輔導觀賞。
  三、保護級(簡稱「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觀賞。
  四、普遍級(簡稱「普」級):一般觀眾皆可觀賞。
第4條

  電視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少年及兒童觀賞者,列為「限」級,並應鎖碼播送。
  一、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細節、自殺過程細節。
  二、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但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三、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前項所稱鎖碼,係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播送之影像或聲音,須由收視戶經特殊解碼程序始能視、聽者。

   --105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電視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少年及兒童觀賞者,列為「限」級,並應鎖碼播送。
  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細節、自殺過程細節。
  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但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前項所稱鎖碼,係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播送之影像或聲音,須由收視戶經特殊解碼程序始能視、聽者。
第5條

  電視節目無第四條所列情形,但涉及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兒童觀賞者,列為「輔」級。
  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打鬥、恐怖、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有褻瀆、粗鄙字眼或對白有不良引喻者。
第6條

  電視節目無前二條所列情形,但涉及爭議性之主題或有混淆道德秩序觀之虞,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予以輔導觀賞,以免對兒童心理或行為產生不良影響者,列為「護」級。
第7條

  電視節目無前三條所列情形,適合一般觀眾觀賞者,得列為「普」級。
第8條

  裸露人體鏡頭得視劇情需要列入「限」級、「輔」級、「護」級或「普」級節目播出。
第9條

  第四條至第八條及各級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例示說明如附表二。
第10條

  電視節目預告之播送,準用第三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第11條

  電視節目分級標識應於每段節目開始播送時,以疊印或插播卡方式,至少標示十秒鐘,其大小應與螢幕上電視事業之識別標識相當。
  未插播廣告之電視節目,應於節目開始播送時及每隔十分鐘標示分級標識一次,每次至少十秒鐘。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如因他國限制使用中文,得由其分公司或代理商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報准僅標示不含中文之分級標識。
第12條

  電視節目跨越不同分級時段播送時,不得變更級別。但其前後時段為不同單元,內容亦不連續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應以字幕或影像插播,並以口頭說明告知觀眾。
第13條

  新聞報導節目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
第14條

  電視事業之頻道所播送之節目均屬普遍級者,得向本會申請免標示級別,經專案核准後,應適時揭示「本頻道節目均為普遍級」。
第15條

  電視事業之頻道總表或提供平面媒體刊載之節目表,應註明節目級別。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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