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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3.08.19【發布機關】數位發展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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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二月一日國防部(59)鴿飛字第0274號令,一月二十四日交通部(59)交郵字第0088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國防部(68)佳作字第1941號令,交通部(68)交郵字第176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無線電頻率呼號分配使用及干擾處理規則)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交通部(86)交郵發字第860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5條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71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並增訂第46-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09605106271號令修正發布第2、3、5、24~26、45、46-1、49、50、52~54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技字第10243021200號令修正發布第13510121416172223293136424451條條文及第18條條文之附件一、第19條條文之附件二、第20條條文之附件三【原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107430119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4307號公告第2條第6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9條附件3、第24條第1款、第28條第2款、第6款、第51條第52條第53條所列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但下列權責事項仍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轄:
  (一)第13條第2款第3款有關廢止特許或許可、不予換發特許執照、電視執照或廣播執照事項;
  (二)第52條有關電臺識別事項;第25條第4款、第26條第3項、第4項、第27條第28條序文、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29條第30條第45條第46條第2項第8款第2目所列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轄
8‧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數位發展部數位資源字第11360013771號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字第11300234921號令會銜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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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分配、指配及廢止 §4
第三章 無線電頻率之使用及干擾處理 §14
第四章 電臺之識別 §31
第五章 附則 §5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3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線廣播電視:指以廣播或電視電臺播放廣播或電視訊號,供公眾直接之收視或收聽。
  二、船舶通信:指海岸電臺與船舶電臺間,或各船舶電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但不包括衛星船舶通信。
  三、衛星船舶通信:指行動地球電臺位於船舶上之衛星無線電通信。
  四、衛星陸地行動通信:指行動地球電臺位於陸地上之衛星行動通信。
  五、無線電助航通信:指以無線電助航為目的之無線電通信。
  六、頻寬:在特定發射之類型及條件下,傳輸所需之無線電頻率寬度。
  七、使用者:指設置無線電設備,發射無線電頻率者。
  八、妨害性干擾:無線電通信作業產生之干擾,危及無線電助航或其他安全通信之功能,或嚴重影響、妨礙或重複阻斷作業中之無線電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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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分配、指配及廢止

第4條


﹝1﹞八點三千赫(kHz) 至三兆赫(THz) 之無線電頻率指配,應依行政院指定機關公告之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辦理。

第5條


﹝1﹞無線電設備應採用先進之電信技術,並以最有效率之方式使用無線電頻率數目及頻寬。

第6條


﹝1﹞同一無線電頻率,在不發生妨害性干擾原則下,主管機關得指配予一個以上之使用者。

第7條


﹝1﹞依頻率分配表規定,於同一特定頻帶內之無線電頻率,以不發生妨害性干擾為使用條件者,使用者不得要求保障不受妨害性干擾。

第8條


﹝1﹞無線電通信發射之無線電頻率不得對無線電助航及其他安全通信使用頻率,造成妨害性干擾。

第9條


﹝1﹞無線電頻率之發射不得對國際遇險頻率造成妨害性干擾。
﹝2﹞前項國際遇險頻率為四百九十千赫、五百一十八千赫、二點一八二百萬赫、二點一八七五百萬赫、一百二十一點五百萬赫、一百五十六點五二五百萬赫、一百五十六點八百萬赫、四百零六點一百萬赫及其他遇險、警報、緊急或安全信號。

第10條


﹝1﹞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指配,始得使用。但下列無線電臺或無線電設備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不在此限:
  一、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
  二、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
  三、業餘無線電臺。
  四、船舶無線電臺。
  五、航空器無線電臺。

第11條


﹝1﹞申請無線電頻率指配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填具附件一無線電頻率指配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無線電頻率。變更時亦同。
﹝2﹞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12條


﹝1﹞主管機關審查無線電頻率指配或變更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頻率分配表之規定。
  二、是否與經指配之無線電頻率,發生妨害性干擾。
  三、是否符合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以下簡稱電聯會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
  四、是否與國際電信聯合會已計畫及登記之無線電頻率發生妨害性干擾。
﹝2﹞經主管機關審查,不予指配者,駁回其申請。

第13條


﹝1﹞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無線電頻率指配之一部或全部:
  一、自主管機關指配無線電頻率之日起,逾六個月無正當理由未使用。
  二、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三、主管機關不予換發特許執照、電視執照或廣播執照。
  四、使用者申請繳回一部或全部無線電頻率。
  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六、無正當理由,停止使用指配之無線電頻率逾六個月。
  七、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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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無線電頻率之使用及干擾處理

第14條


﹝1﹞衛星陸地行動通信之陸地行動地球電臺,於必要時,得與衛星水上行動電臺及衛星航空行動電臺通信。

第15條


﹝1﹞船舶電臺於海岸電臺要求與其通信時,得以海岸電臺相同之無線電頻率及容許差度發射。

第16條


﹝1﹞航空器電臺於遇險呼叫及搜救通信時,得依電聯會無線電規則第三十至第三十四章及第五十一章之規定,使用船舶通信用之無線電頻率。

第17條


﹝1﹞航空地球電臺得使用衛星船舶通信之無線電頻率,經衛星系統與公眾電信網路通信。

第18條


﹝1﹞發射標識及使用頻寬,應符合附件二各類發射標識及必需頻帶寬度表之規定。

第19條


﹝1﹞無線電頻率之發射應力求準確穩定,並符合附件三無線電頻率容許差度表之規定。

第20條


﹝1﹞無線電頻率之發射應符合附件四無線電最大容許混附發射功率階度表之規定。

第21條


﹝1﹞無線電頻率之發射,不得發射減幅波。

第22條


﹝1﹞任何發射足以妨害合法無線電通信者,均為干擾行為。

第23條


﹝1﹞使用者為防止及減少干擾,應注意並遵行下列事項:
  一、避免非必要之通信及冗贅之信號。
  二、選擇無線電設備發射位置,應特別注意避免干擾。
  三、應利用指向天線之特性,減少勿需發射方向之發射。
  四、無線電設備之發射種類,應擇最小之頻寬者。
  五、避免無線電接收機與產生無線電頻率之設備距離過於接近。
  六、避免無線電接收設備設計不良。
  七、避免無線電設備接地不良。
  八、各種通信及非通信電氣設備之製造、裝置及使用,應採取適宜措施及良好之接地,避免對無線電通信產生干擾。

第24條


﹝1﹞為避免干擾,使用者不得有下列各款情形:
  一、無線電設備所發射之頻率、電功率,不符合主管機關指配。
  二、無線電設備產生不符規定之混附(含諧波)發射。
  三、無線電設備不符合技術規範。
  四、其他足以妨害合法無線電通信之因素。

第25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合法無線電通信:
  一、於合法無線電通信系統內之使用設備收得可感知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聲音或影像訊息。
  二、於合法無線電通信系統內,以量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統正常使用之可辨識非法使用無線電波訊息。
  三、於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之合法廣播電臺發射天線半徑內五個以上不同地點,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與合法廣播電臺間之電場強度超過下列規定之一者:同頻超過三十四分貝微伏每公尺、第一鄰頻超過四十八分貝微伏每公尺、第二鄰頻超過六十四分貝微伏每公尺或第三鄰頻超過七十四分貝微伏每公尺。
  四、於主管機關固定監測站設備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九千赫至一百七十四百萬赫之電場強度超過八十分貝微伏每公尺或一百七十四百萬赫至三吉赫(GHz) 之電場強度超過九十四分貝微伏每公尺。

第26條


﹝1﹞無線電通信相互間之干擾,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認定準用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2﹞無線電通信之電場強度超過前條第四款規定者,認定為干擾。
﹝3﹞申請新設或遷移無線電臺,其電場強度超過前條第四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使用者提出改善計畫。
﹝4﹞未依前項規定提出改善計畫者,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

第27條


﹝1﹞使用者申訴無線電頻率干擾,應先查明干擾來源,並檢具附件五無線電頻率干擾申訴表及有關資料,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軍用通信之干擾申訴,由國防部受理、查測及排除。未能查明干擾信號之來源時,得洽商主管機關進行查測,以斷定干擾之來源,並決定處理辦法。
  二、非軍用通信及來自國外之干擾申訴,由主管機關受理、查測及排除。
﹝2﹞未能查明干擾信號來源時,得洽商國防部會同處理。

第28條


﹝1﹞主管機關處理干擾之原則如下:
  一、軍用與非軍用間之無線電通信干擾,由國防部、主管機關會商協調處理。
  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生干擾時,主管機關指配之無線電頻率應獲保障。
  三、無線電頻率測定發生爭議時,以主管機關鑑定為準。
  四、合法無線電通信間發生不可避免干擾時,應由主管機關分別洽商有關使用者,調整其使用時間,或指配其他適宜之無線電頻率。
  五、本國使用者與外國使用者間發生干擾時,無論其在國內或國外,均由主管機關協調相關單位處理。
  六、干擾來源為國外者,主管機關應彙集有關資料,依照電聯會無線電規則處理。

第29條


﹝1﹞主管機關處理干擾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於動員實施階段時,以軍用無線電頻率為優先。
  二、飛航安全之任務。
  三、災害防救之任務。
  四、依業務性質之重要性。
  五、依無線電頻率指配先後。

第30條


﹝1﹞使用無線電設備發射無線電頻率致發生干擾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使用者應運用有效技術進行改善,必要時,應暫停該設備運作;無法排除干擾時,應立即停止發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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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電臺之識別

第31條


﹝1﹞無線電頻率之發射,應以識別信號或其他方式予以識別。
﹝2﹞前項識別信號不得易生誤解或錯誤。

第32條


﹝1﹞識別信號應為呼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或其他可辨認之識別方法。
﹝2﹞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係指依照電聯會無線電規則之水上行動業務及衛星水上行動業務之識別碼。用於唯一識別船舶電臺、船舶地球電臺、海岸電臺、海岸地球電臺或其他電臺。
﹝3﹞第一項其他可辨認之識別方法,指由電臺名稱、電臺位置、營運機構、正式登記標誌、飛行識別號碼、選擇性呼叫號碼或信號、選擇性呼叫識別號碼或信號、特徵信號、發射之特性或其他為國際間認為可明顯辨認之特徵中一項或數項組成。

第33條


﹝1﹞使用者發射識別信號應使用下列形式之一:
  一、使用簡易調幅或調頻之語音。
  二、以人工速度傳送之國際摩斯電碼。
  三、適合一般印字設備之電報電碼。
  四、國際電信聯合會所推薦之任何其他形式。

第34條


﹝1﹞發射識別信號,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為自動發射。

第35條


﹝1﹞下列無線電頻率之發射,應附有識別信號:
  一、業餘無線電。
  二、無線廣播電視。
  三、在二十八百萬赫頻帶以下之無線電中繼。
  四、行動通信。
  五、標準頻率與時間信號。
  六、無線電示標。

第36條


﹝1﹞衛星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之發射,應附有識別信號。
﹝2﹞前項衛星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使用數字選擇性呼叫技術或在四百零六至四百零六點一百萬赫及一點六四五五至一點六四六五吉赫頻帶內者。

第37條


﹝1﹞發射識別信號時,每小時至少應發射識別信號一次,並於每小時前後五分鐘內為之。發射識別信號造成通信不合理中斷時,得於發射開始與終了為之。
﹝2﹞前項發射規定,測試、調整或實驗,亦同。

第38條


﹝1﹞數個電臺在共同電路內同時工作時,其為中繼電臺或使用不同無線電頻率並聯發射之電臺,每一電臺應發射各自識別信號或發射共同電路內所有工作電臺之識別信號。

第39條


﹝1﹞船舶通信及衛星船舶通信之所有船舶及船舶地球電臺,及與其通信之海岸電臺或海岸地球電臺,其識別信號應使用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

第40條


﹝1﹞船舶通信之識別,或以其他方式識別之電臺,或發射特性已刊載於國際文件中者,得免依國際呼號序列分配表分配。

第41條


﹝1﹞固定電臺使用二個以上無線電頻率時,每一無線電頻率得使用供該頻率單獨使用之個別識別信號。

第42條


﹝1﹞廣播電臺使用二個以上無線電頻率時,每一無線電頻率得使用供該無線電頻率單獨使用之個別呼號,或以報告地名與所用無線電頻率等適當方式之識別方法。

第43條


﹝1﹞陸地電臺使用二個以上無線電頻率時,每一頻率得使用個別識別信號。

第44條


﹝1﹞海岸電臺對每一頻率序列,應以使用同一呼號為原則。

第45條


﹝1﹞呼號之分配,依主管機關參照國際無線電規則所定之我國各類電臺呼號分配表,使用下列三部分:
  一、BAA-BZZ
  二、XSA-XSZ
  三、3HA-3UZ

第46條


﹝1﹞呼號應由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組成。國際序列內之呼號,其首二字元應為二個英文字母、一個英文字母加一個阿拉伯數字或一個阿拉伯數字加一個英文字母。
﹝2﹞呼號之組成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且不得使用易與遇險信號或同性質之其他信號相混淆之組合,或留供無線電通信簡語之組合:
  一、陸地與固定電臺:首二字元後再加一字母,或首二字元加一字母後再加不超過三個數字。固定通信以採用首二字元加一字母加二個數字之組合為原則。
  二、船舶電臺:首二字元加二個字母,或首二字元加二個字母再加一個數字,或二個字元(第二字元為字母者)加四個數字,或首二字元加一字母再加四個數字。
  三、航空器電臺:首二字元加三個字母。
  四、船舶營救器電臺:用母船呼號加二個數字。
  五、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臺:用無線電示標之母船之摩氏字母B、呼號。
  六、航空器營救電臺:用母機完整呼號再加一數字。
  七、陸地行動電臺:首二字元(假設第二字為一字母)再加四個數字,或首二字元加一個或二個字母再加四個數字。
  八、試驗電臺:
  (一)一字元(提供之字元為 B、F、G、I、K、M、N、R 或 W加一數字(0 與 1除外),加一組不超過四個字元,其最後之字元必須為字母者。或二個字元加一數字(0 與 1除外),加一組不超過四個字元,其最後字元必須為字母者。
  (二)在一特殊情況下,為暫時使用之目的,主管機關得依據前目授予一不超過四個字元之呼號。
  九、太空業務電臺:首二字元加二個或三個數字。
﹝3﹞前項各款所指字母後之第一個數字不包括 0與 1。

第47條


﹝1﹞提供國際公眾通信、業餘無線電及可能在國外發生妨害性干擾之其他無線電通信,其呼號依電聯會無線電規則之國際呼號序列分配表分配。

第48條


﹝1﹞使用語音無線電通信,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識別之:
  一、海岸電臺:呼號,或海岸電臺所在地之地理名稱,並於其後加 RADIO字樣或其他適當標識。
  二、船舶電臺:呼號,或船舶之正式名稱,必要時得以不與遇險、緊急及安全信號相混淆為條件,得於船舶名稱前再加所有人或公司之名稱,或其選擇性呼叫號碼或信號。
  三、船舶營救器電臺:呼號,或母船名稱加二個數字所組成之識別信號。
  四、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臺:母船之名稱、呼號。
  五、航空電臺︰用航空站名稱或地點之地理名稱,必要時得續以表示該通信任務之適當字樣。
  六、航空器電臺:呼號,得於呼號前標明航空器所有人或型式之字樣,或採用於該航空器之正式註冊標識相符而組成之字碼,或一個標明航空公司之字樣,加飛行識別號碼。
  七、航空器營救電臺:呼號。
  八、基地電臺:呼號,或所在地之地理名稱,必要時得加任何其他適當之標識。
  九、陸地行動電臺:呼號,或車輛本身或任何其他適當之標識。
  十、試驗電臺:呼號。
﹝2﹞前項識別,其語言應清晰,對國內通信時應用國語。

第49條


﹝1﹞船舶通信使用選擇性呼叫設備時,應使用阿拉伯數字所構成之選擇性呼叫號碼,其呼號及海岸電臺識別號碼之組成如下:
  一、海岸電臺識別號碼,以四個數字組成。但不得以 00 (零零)開始。
  二、船舶電臺選擇性呼叫號碼,以五個數字組成。
  三、預定之船舶電臺群,以五個數字組成,同一數字重複五次,或二個不同數字交替重複。

第50條


﹝1﹞船舶電臺選擇性呼叫號碼及海岸電臺識別號碼之指配應依下列規定:
  一、船舶電臺選擇性呼叫號碼及海岸電臺識別號碼,需用於船舶通信。
  二、選擇性呼叫系統符合電聯會無線電規則國際水上行動業務所使用選擇性呼叫系統時,應自獲得分配之國際序列組中,挑選各選擇性呼叫號碼指配予船舶電臺,挑選各海岸電臺識別號碼,指配予海岸電臺。
  三、船舶電臺選擇性呼叫號碼應設定於窄頻印字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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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51條


﹝1﹞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本會訂之。

第52條


﹝1﹞軍事專用電信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防部依實際需要,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之。

第53條


﹝1﹞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主管機關得參照電聯會無線電規則所定標準或建議採用施行。

第54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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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頻率分配及使用 §4
第三章 電台之識別 §27
第四章 無線電干擾之處理 §46
第五章 罰則 §51
第六章 附則 §5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2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第3條

﹝1﹞本會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或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等需要,必要時得調整電信業者及使用者之使用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2﹞業餘無線電使用者調整使用頻率及軍用通信之調整,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之。

   --102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或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等需要,必要時得調整電信業者及使用者之使用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2﹞業餘無線電使用者被本會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得請求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本會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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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頻率分配及使用

第4條

﹝1﹞無線電頻率分配,依下列各種業務區分之:
  一、固定業務:指在指定固定地點間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二、衛星固定業務:指在固定地點之地球電臺間使用一枚或數枚衛星之無線電通信業務;本項業務得包括衛星間鏈路、進行衛星與衛星間之業務或其他太空無線電通信業務之饋送鏈路。
  三、航空固定業務:指為提供空中航行安全,與經濟、有效之正常空中運輸,在指定的固定地點間提供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四、衛星與衛星間業務:指在人造衛星間提供鏈路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五、太空作業業務:專指有關太空載具作業,如太空追蹤,太空遙測及太空遙控之無線電通信業務;其業務功能,通常係由太空電臺所作業之業務內提供。
  六、行動業務:指行動電臺與陸地電臺間,或各行動電臺間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七、衛星行動業務:指下列業務:
  (一)在行動地球電臺與一個或數個太空電臺間之無線電通信業務,或在這種業務所利用之各太空電臺間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二)利用一個或數個太空電臺在行動地球電臺執行之無線電通信業務。本項業務得包括饋送鏈路。
  八、陸地行動業務:指基地電臺與陸地行動電臺間,或陸地行動電臺間之行動業務。
  九、衛星陸地行動業務:指行動地球電臺位於陸地上之衛星行動業務。
  十、水上行動業務:指海岸電臺與船舶電臺間,各船舶電臺間或設於有關船上通信電臺間之行動業務。求生載具與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臺亦得參與本項業務。
  十一、衛星水上行動業務:指行動地球電臺位於船舶上之衛星行動業務。求生載具電臺與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臺亦得參與本項業務。
  十二、港埠管制業務:指海岸電臺與船舶電臺間,或各船舶電臺間,在港埠內或港埠附近之水上行動業務;其所傳送信息以有關作業處理、船舶動態與安全及應急時人員安全之通信為限。但不包括屬於公眾通信性質之通信。
  十三、船舶行動業務:指除港埠管制業務外之海岸電臺與船舶電臺間或各船舶電臺間有關船舶動態通信之水上行動安全業務,但屬於公眾通信性質之通信不包括在內。
  十四、航空行動業務:指航空電臺與航空器電臺間,或各航空器電臺間之行動業務。求生載具電臺可參與本項業務;遇險與緊急頻率之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臺亦得參與本項業務。
  十五、衛星航空行動業務:指行動地球電臺設於航空器上之衛星行動業務。求生載具電臺與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臺亦得參與本項業務。
  十六、廣播業務:指供一般公眾直接接收而發射之無線電通信業務。本項業務包括聲音廣播、電視廣播或其他方式之廣播。
  十七、衛星廣播業務:指利用太空電臺發射或重行發射信號,以供公眾「直接接收」之無線電通信業務。本項業務之直接接收包括個人接收與社區接收兩者。
  十八、無線電測定業務:指以無線電測定為目的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十九、衛星無線電測定業務:指使用一個或數個太空電臺而以無線電測定為目的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二十、無線電助航業務:指以無線電助航為目的之無線電測定業務。
  二十一、衛星無線電助航業務:指以無線電助航為目的之衛星無線電測定業務。
  二十二、水上無線電助航業務:指為促進船舶之利益及安全作業之無線電助航業務。
  二十三、衛星水上無線電助航業務:指地球電臺設在船舶上之無線電助航業務。
  二十四、航空無線電助航業務:指為促進航空器之利益及安全作業之無線電助航業務。
  二十五、衛星航空無線電助航業務:指地球電臺設在航空器上之無線電助航業務。
  二十六、無線電定位業務:指以無線電定位為目的之無線電測定業務。
  二十七、衛星無線電定位業務:指以無線電定位為目的之衛星無線電測定業務。
  二十八、氣象輔助業務:指用於氣象(包括水文)之觀察與探測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二十九、衛星地球探測業務:指地球電臺與一個或數個太空電臺間之無線電通信業務,包括太空電臺間之鏈路。本項業務包括:
  (一)地球衛星上主動或被動感測器所獲得有關地球與地球自然現象特性之資料。
  (二)由空中或基地臺收集或查詢所獲致之類似資料。
  (三)此種資料可分發有關系統之地球電臺。
  (四)基地臺查詢。
  三十、衛星氣象業務:指以氣象為目的之衛星地球探測業務。
  三十一、標準頻率與時間信號業務:指為科學、技術或其他目的而傳送高 度精確之頻率、時間信號,以供普遍接收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三十二、衛星標準頻率與時間信號業務:指使用地球衛星太空電臺與標準 頻率及時間信號業務作相同目的之無線電通信業務。本項業務亦 得包括饋送鏈路在內。
  三十三、太空研究業務:指利用太空中之太空載具或其他物體,作科學或 技術研究用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三十四、業餘業務:指不含營利,純因個人興趣,有志於無線電技術之研 究,經核准用以自我學習、相互通信與技術探討之無線電通信業 務。
  三十五、衛星業餘業務:指利用地球衛星上之太空電臺作業與業餘業務同 一目的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三十六、無線電天文業務:指涉及使用無線電天文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三十七、安全業務:指保障人類生命及財產而永久或臨時使用之任何無線 電通信業務。
  三十八、特別業務:指專為公用事業特殊需要而不開放供公眾通信且非屬第一款至第三十七款各種業務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102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無線電頻率分配,依下列各種業務區分之:
  一、固定業務:指在指定固定地點間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二、衛星固定業務:指在固定地點之地球電台間使用一枚或數枚衛星之無線電通信業務;本項業務得包括衛星間鏈路、進行衛星與衛星間之業務或其他太空無線電通信業務之饋送鏈路。
  三、航空固定業務:指為提供空中航行安全,與經濟、有效之正常空中運輸,在指定的固定地點間提供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四、衛星與衛星間業務:指在人造衛星間提供鏈路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五、太空作業業務:專指有關太空載具作業,如太空追蹤,太空遙測及太空遙控之無線電通信業務;其業務功能,通常係由太空電台所作業之業務內提供。
  六、行動業務:指行動電台與陸地電台間,或各行動電台間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七、衛星行動業務:指下列業務:
  (一)在行動地球電台與一個或數個太空電台間之無線電通信業務,或在這種業務所利用之各太空電台間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二)利用一個或數個太空電台在行動地球電台執行之無線電通信業務。本項業務得包括饋送鏈路。
  八、陸地行動業務:指基地電台與陸地行動電台間,或陸地行動電台間之行動業務。
  九、衛星陸地行動業務:指行動地球電台位於陸地上之衛星行動業務。
  一○、水上行動業務:指海岸電台與船舶電台間,各船舶電台間或設於有關船上通信電台間之行動業務。求生載具與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台亦得參與本項業務。
  一一、衛星水上行動業務:指行動地球電台位於船舶上之衛星行動業務。求生載具電台與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台亦得參與本項業務。
  一二、港埠管制業務:指海岸電台與船舶電台間,或各船舶電台間,在港埠內或港埠附近之水上行動業務;其所傳送信息以有關作業處理、船舶動態與安全及應急時人員安全之通信為限。但不包括屬於公眾通信性質之通信。
  一三、船舶行動業務:指除港埠管制業務外之海岸電台與船舶電台間或各船舶電台間有關船舶動態通信之水上行動安全業務,但屬於公眾通信性質之通信不包括在內。
  一四、航空行動業務:指航空電台與航空器電台間,或各航空器電台間之行動業務。求生載具電台可參與本項業務;遇險與緊急頻率之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台亦得參與本項業務。
  一五、衛星航空行動業務:指行動地球電台設於航空器上之衛星行動業務。求生載具電台與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台亦得參與本項業務。
  一六、廣播業務:指供一般公眾直接接收而發射之無線電通信業務。本項業務包括聲音廣播、電視廣播或其他方式之廣播。
  一七、衛星廣播業務:指利用太空電台發射或重行發射信號,以供公眾直接接收之無線電通信業務,本項業務之「直接接收」包括個人接收與社區接收兩者。
  一八、無線電測定業務:指以無線電測定為目的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一九、衛星無線電測定業務:指使用一個或數個太空電台而以無線電測定為目的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二○、無線電助航業務:指以無線電助航為目的之無線電測定業務。
  二一、衛星無線電助航業務:指以無線電助航為目的之衛星無線電測定業務。
  二二、水上無線電助航業務:指為促進船舶之利益及安全作業之無線電助航業務。
  二三、衛星水上無線電助航業務:指地球電台設在船舶上之無線電助航業務。
  二四、航空無線電助航業務:指為促進航空器之利益及安全作業之無線電助航業務。
  二五、衛星航空無線電助航業務:指地球電台設在航空器上之無線電助航業務。
  二六、無線電定位業務:指以無線電定位為目的之無線電測定業務。
  二七、氣象輔助業務:指用於氣象(包括水文)之觀察與探測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二八、衛星地球探測業務:指地球電台與一個或數個太空電台間之無線電通信業務,包括太空電台間之鏈路。本項業務包括:
  (一)地球衛星上主動或被動感測器所獲得有關地球與地球自然現象特性之資料。
  (二)由空中或基地台收集或查詢所獲致之類似資料。
  (三)此種資料可分發有關系統之地球電台。
  (四)基地台查詢。
  二九、衛星氣象業務:指以氣象為目的之衛星地球探測業務。
  三○、標準頻率與時間信號業務:指以科學、技術或其他目的而傳送高度精確之頻率、時間信號,以供普遍接收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三一、衛星標準頻率與時間信號業務:指使用地球衛星太空電台與標準頻率及時間信號業務作相同目的之無線電通信業務。本項業務亦得包括饋送鏈路在內。
  三二、太空研究業務:指利用太空中之太空載具或其他物體,作科學或技術研究用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三三、業餘業務:指不含營利,純因個人興趣,有志於無線電技術之研究,經核准用以自我學習、相互通信與技術探討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三四、衛星業餘業務:指利用地球衛星上之太空電台作業與業餘業務同一目的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三五、無線電天文業務:指涉及使用無線電天文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三六、安全業務:指保障人類生命及財產而永久或臨時使用之任何無線電通信業務。
  三七、特別業務:指專為公用事業特殊需要而不開放供公眾通信且非屬第一款至第三十六款各種業務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第5條

﹝1﹞8.3 kHz 至 3 THz之各業務頻率之分配,應依行政院指定機關公告之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辦理。
﹝2﹞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頻率應和諧有效共用,前項頻率分配表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期檢討修定公告之。

   --102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各業務頻率之分配,應依本會公告之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辦理。
﹝2﹞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頻率應和諧有效共用,前項頻率分配表由本會定期檢討修定公告之。
第6條

﹝1﹞無線電設備所使用頻率數目及頻帶寬度應採用先進之電信技術,並限制至各該業務所需之最低需求。
第7條

﹝1﹞在規定業務頻帶內選用頻率時,應於其頻帶之兩端保留間隔,以避免對接鄰該頻帶兩端之類率產生妨害性干擾。
第8條

﹝1﹞同一頻率,在不發生妨害性干擾原則下,得分配予一個以上之電台,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共用之。
第9條

﹝1﹞任何新指配頻率,或現有指配頻率基本特性之變更,不得對同等級以上業務之既設合法電台所提供之業務造成妨害性干擾。
第10條

﹝1﹞依頻率分配表規定,得在同一特定頻帶內,以不發生妨害性干擾為條件使用之業務,不得要求保障不受妨害性干擾。
﹝2﹞衛星陸地行動業務之陸地行動地球電臺,於必要時得與衛星水上行動電臺及衛星航空行動電臺通信。

   --102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依頻率分配表規定,得在同一特定頻帶內,以不發生妨害性干擾為條件使用之業務,不得要求保障不受妨害性干擾。
第11條

﹝1﹞無線電助航及其他安全業務,在指配及使用頻率時,應確保其業務免受妨害性干擾。
第12條

﹝1﹞5 MHz 至 30 MHz 間頻帶,應優先留供長距離通信之用。但確有使用該頻帶內頻率作短距離或中距離通信需要時,應用最低必要之電功率。

   --102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五兆赫至三○兆赫間頻帶,應優先留供長距離通信之用。但確有使用該頻帶內頻率作短距離或中距離通信需要時,應用最低必要之電功率。
第13條

﹝1﹞船舶電台於海岸電台要求與其通信時,得以海岸電台相同之頻率及容許差度發送。
第14條

﹝1﹞航空器電臺於遇險呼叫及搜救通信時,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以下簡稱電聯會無線電規則)第三十至第三十四章及第五十一章之規定,使用水上行動業務通信用之頻率。

   --102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航空器電台於遇險呼叫及搜救通信時,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以下簡稱電聯會無線電規則)第三十八章及第五十九章之規定,使用水上行動業務通信用之頻率。
第15條

﹝1﹞航空地球電台得使用衛星水上行動業務頻率,經衛星水上行動業務之電台與公眾電報電話網路通信。
第16條

﹝1﹞任何電臺或發射對 490 kHz、518 kHz、2.182 MHz、2.1875 MHz、121.5MHz、156.525 MHz.525 MHz、156.8 MHz、406.1 MHz 及其他遇險、警報、緊急或安全信號之國際遇險頻率之發射不得造成妨害性干擾。

   --102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任何電台或發射對四九○千赫、五○○千赫、五一八千赫、二一八二千赫、二一八七.五千赫、一五六.五二五兆赫、一五六.八兆赫及其他遇險、警報、緊急或安全信號之國際遇險頻率之發射不得造成妨害性干擾。
第17條

﹝1﹞固定業務提供電話通信者,應儘可能停用雙邊帶無線電話 A3E類發送。
﹝2﹞在 30 MHz 以下者,不得使用 F3E或 G3E類發射,應採用其他頻帶或以同軸、光纖電纜等方式作業。

   --102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固定業務提供電話通信者,應儘可能停用雙邊帶無線電話A3E類發送。
﹝2﹞在三○兆赫以下者,不得使用F3E或G3E類發射,應採用其他頻帶或以同軸電纜等方式作業。
第18條

﹝1﹞各類發射之識別及使用頻率之頻帶寬度,應依附件一各類發射標識及必需頻帶寬度表之規定辦理。
第19條

﹝1﹞各種業務使用之頻率,應力求準確穩定,並依附件二頻率容許差度表之規定。
第20條

﹝1﹞各種業務之發射應符合附件三無線電最大容許混附發射功率階度表之規定。
第21條

﹝1﹞各電台不得發射減幅波。
第22條

﹝1﹞非特定頻率及 24 MHz 至 35 MHz 外加之射頻功率放大器或放大器套件,不得使用。但在 24 MHz 至 26 MHz 間及 28 MHz 至 35 MHz 間,增益不高於六分貝(以輸入射頻平均功率對輸出射頻平均功率表示),且在 26MHz 至 28 MHz 間無放大性者不在此限。

   --102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非特定頻率及二四兆赫至三五兆赫外加之射頻功率放大器或放大器套件,不得使用。但在二四兆赫至二六兆赫間及二八兆赫至三五兆赫間,增益不高於六分貝(以輸入射頻平均功率對輸出射頻平均功率表示),且在二六兆赫至二八兆赫間無放大性者不在此限。
第23條

﹝1﹞廣播、電視、航空行動及水上行動業務之電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關於廣播業務者:
  (一)標準廣播(中波廣播)使用之頻率為 526.5 kHz至 1.6065 MHz,相鄰頻路間之間隔為 9 kHz。
  (二)調頻廣播使用之頻率為 88 MHz 至 108 MHz,相鄰頻路間之間隔為200 kHz。
  (三)高頻率廣播之頻帶,規定如下:
  5.95至 6.2 MHz
  7.1 至 7.3 MHz
  9.5 至 9.9 MHz
  11.65 至 12.05 MHz
  13.6至 13.8 MHz
  15.1至 15.6 MHz
  17.55 至 17.9 MHz
  21.45 至 21.85 MHz
  25.67 至 26.1 MHz
  (四)在北緯三十度與赤道間,下列各頻帶應優先作熱帶廣播用,其發射機之載波功率不得超過五○千瓦。
  2.3 至 2.495 MHz
  3.2 至 3.4 MHz
  4.75至 4.995 MHz
  5.005 至 5.06 MHz
  二、關於電視業務者:
  (一)特高頻電視使用之頻率為 76 MHz 至 88 MHz 及 174 MHz至 216MHz。
  (二)超高頻電視使用之頻率為 530 MHz至 542 MHz、554 MHz 至 566MHz、572 MHz至 680 MHz及 686 MHz至 710 MHz。
  (三)特高頻、超高頻電視相鄰頻路之間隔為 6 MHz。
  三、關於航空行動業務者:
  (一)經國際電信聯合會航空行政會議決定採用之航空行動業務專用頻帶,不得作公眾通信用,並以安全與管制通信為絕對優先。
  (二)在 2.85 MHz 與 22 MHz 間,分配予航空行動業務各頻帶內頻率之指配,應依電聯會無線電規則附錄二六、二七與二七航空二及其他有關條文之規定。
  四、關於水上行動業務者:水上行動業務使用之頻率,依電聯會無線電規則之規定。

   --102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廣播、電視、航空行動及水上行動業務之電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關於廣播業務者:
  (一)標準廣播(中波廣播)使用之頻率為五二六‧五千赫至一六○六‧五千赫,相鄰頻路間之間隔為九千赫。
  (二)調頻廣播使用之頻率為八八兆赫至一○八兆赫,相鄰頻路間之間隔為二○○千赫。
  (三)高頻率廣播之頻帶,規定如下:
  五九五○至六二○○千赫
  七一○○至七三○○千赫
  九五○○至九九○○千赫
  一一六五○至一二○五○千赫
  一三六○○至一三八○○千赫
  一五一○○至一五六○○千赫
  一七五五○至一七九○○千赫
  二一四五○至二一八五○千赫
  二五六七○至二六一○○千赫
  (四)在北緯三十度與赤道間,下列各頻帶應優先作熱帶廣播用,其發射機之載波功率不得超過五○千瓦。
  二三○○至二四九五千赫
  三二○○至三四○○千赫
  四七五○至四九九五千赫
  五○○五至五○六○千赫
  二、關於電視業務者:
  (一)特高頻電視使用之頻率為七六兆赫至八八兆赫及一七四兆赫至二一六兆赫。
  (二)超高頻電視使用之頻率為五三○兆赫至五四二兆赫、五五四兆赫至五六六兆赫、五七二兆赫至六八○兆赫及六八六兆赫至七一○兆赫。
  (三)特高頻、超高頻電視相鄰頻路之間隔為六兆赫。
  三、關於航空行動業務:
  (一)經國際電信聯合會航空行政會議決定採用之航空行動業務專用頻帶,不得作公眾通信用,並以安全與管制通信為絕對優先。
  (二)在二八五○千赫與二二○○○千赫間,分配予航空行動業務各頻帶內頻率之指配,應依電聯會無線電規則附錄二十六、二十七與二十七航空二及其他有關條文之規定。
  四、關於水上行動業務者:水上行動業務使用之頻率,依電聯會無線電規則之規定。
第24條

﹝1﹞申請新設電臺者應填具附件四頻率指配申請表,向本會申請指配頻率,經核准後應填具附件五電臺設置申請表,再向本會申請核發架設許可證後始得設置。
﹝2﹞經核准設立之電臺,其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之變更,應填具前項申請表,向本會申請核准。
﹝3﹞經核准設立之電臺停用時,應向本會申請停止使用頻率,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25條

﹝1﹞本會對於頻率之指配或變更,依下列各款審查之:
  一、有無遵照本辦法附件四格式詳細填報。
  二、與本辦法有關之頻率分配之規定有無相符。
  三、與載入頻率總登記表之頻率,有無發生妨害性干擾之可能。
  四、與國際電信公約或電聯會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有無相符。
  五、與國際電信聯合會已計畫及登記之頻率有無發生妨害性干擾之可能。
﹝2﹞審查結果本會認為得指配者,應即通知申請者使用,不符規定者應將理由復知,另換適當頻率再行審核,或在該電臺機件可用頻率範圍內代為選定指配之。
第26條

﹝1﹞受指配人自指配頻率之日起逾六個月無正當理由未規劃使用者,本會得廢止其指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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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電台之識別

第27條

﹝1﹞使用無線電發射之電台應能以識別信號或其他方式予以識別,並不得發送易生誤解或錯誤之識別信號。
第28條

﹝1﹞電台發射識別信號應儘可能自動發射。
第29條

﹝1﹞無線電示標及下列業務之發送應附有識別信號。但自動發射遇險信號之營救器電臺及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不在此限。
  一、業餘業務。
  二、廣播業務。
  三、在 28 MHz 頻帶以下之固定業務。
  四、行動業務。
  五、標準頻率與時間信號業務。

   --102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無線電示標及下列業務之發送應附有識別信號。但自動發射遇險信號之營救器電台及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不在此限。
  一、業餘業務。
  二、廣播業務。
  三、在二八○○○千赫頻帶以下之固定業務。
  四、行動業務。
  五、標準頻率與時間信號業務。
第30條

﹝1﹞使用數字選擇性呼叫技術或在 406至 406.1 MHz及 1.6455 至 1.6465 GHz 頻帶內之衛星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之發送應附有識別信號。

   --102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使用數字選擇性呼叫技術或在四○六至四○六‧一兆赫及一六四五‧五至一六四六‧五兆赫頻帶內之衛星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之發送應附有識別信號。
第31條

﹝1﹞發射附有識別信號之電臺,應以呼號或依照電聯會無線電規則附錄四十二之水上行動業務及衛星水上行動業務之識別或其他可辨認之識別方法識別之。
﹝2﹞前項識別方法得由電臺名稱、電臺位置、營運機構、正式登記標誌、飛行識別號碼、選擇性呼叫號碼或信號、選擇性呼叫識別號碼或信號、特徵信號、發射之特性或其他為國際間認為可明顯辨認之特徵中一項或數項組成之。

   --102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發射附有識別信號之電台,應以呼號或依照電聯會無線電規則附錄四十三之水上行動業務之識別或其他可辨認之識別方法識別之。
﹝2﹞前項識別方法得由電台名稱、電台位置、營運機構、正式登記標誌、飛行識別號碼、選擇性呼叫號碼或信號、選擇性呼叫識別碼或信號、特徵信號、發射之特性或其他為國際間認為可明顯辨認之特徵中一項或數項組成之。
第32條

﹝1﹞識別信號應使用下列形式之一:
  一、使用簡易調幅或調頻之語音。
  二、以人工速度傳送之國際摩斯電碼。
  三、適合一般印字設備之電報電碼。
  四、國際電信聯合會所推薦之任何其他形式。
第33條

﹝1﹞發射附有識別信號之電台,每小時至少應發送識別信號一次,並宜於每小時之前後五分鐘之間為之。其造成通信不合理之中斷時,應在發射之開始與終了時予以識別。測試、調整或實驗時亦同。
第34條

﹝1﹞提供國際公眾通信業務之電台,業餘電台及可能在國外發生妨害性干擾之其他電台,其呼號依電聯會無線電規則附錄四十二之國際呼號序列分配表分配。
第35條

﹝1﹞共同電路內如有數個電台同時工作時,不論其為中繼電台,或使用不同頻率並聯發射之電台,原則上每一電台應以各自發射其識別或發射其共同電路內所有同組工作電台之識別。
第36條

﹝1﹞用於水上行動業務及衛星水上行動業務之所有船舶及船舶地球電臺,以及能與其通信之海岸電臺或海岸地球電臺,應依電聯會無線電規則附錄四十二水上行動業務之識別號碼之規定識別之。

   --102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用於水上行動業務及衛星水上行動業務之所有船舶及船舶地球電台,以及能與其通信之海岸電台或海岸地球電台,應依電聯會無線電規則附錄四十三水上行動業務之識別號碼之規定識別之。
第37條

﹝1﹞水上行動業務之識別,或易以其他方式識別之電台及其識別,或發射特性已刊載於國際文件中者,得免依國際呼號序列分配表分配。
第38條

﹝1﹞固定電台於國際業務中使用一個以上頻率時,每一頻率得使用供該頻率單獨使用之個別呼號識別之。
第39條

﹝1﹞廣播電台在國際業務中使用一個以上頻率時,每一頻率得使用供該頻率單獨使用之個別呼號,或以報告地名與所用頻率等適當方式識別之。
第40條

﹝1﹞陸地電台使用一個以上頻率時,每一頻率得以個別呼號識別之。
第41條

﹝1﹞海岸電台對每一頻率序列應以使用同一呼號為原則。
第42條

﹝1﹞呼號應由英文二十六個字母及 0至 9十個數字,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組成,但不得使用易與遇險信號或同性質之其他信號相混淆之組合,或留供無線電通信業務作簡語之組合:
  一、國際序列內之呼號,其首二字元應為二個字母或一個字母續以一個數字,或一個數字續以一個字母。
  二、陸地與固定電臺,首二字元後再加一字母,或首二字元加一字母後再加上不超過三個數字,並以採用首二字元加一字母加二個數字之組合為原則。
  三、船舶電臺,首二字元加二個字母,或首二字元加二個字母再加一個數字,而僅使用無線電電話之船舶電臺亦得使用首二字元(假設其第二字為一字母)加四個數字,或首二字元加一字母再加四個數字。
  四、航空器電臺,首二字元加三個字母。
  五、船舶營救器電臺,用母船呼號續以二個數字。
  六、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臺,用無線電示標之母船之摩氏字母 B、呼號。
  七、航空器營救電臺,用母機完整呼號再加一數字。
  八、陸上行動電臺,首二字元(假設第二字為一字母)再加四個數字,或首二字元加一個或二個字母再加四個數字。
  九、業餘與試驗電臺,
  (一)一字元(提供之字元為國際呼號序列字首為 B,F,G,I,K,M,N,R 或 W). 加一數字(O 與 1除外),續一組不超過四個字元,其最後之字元必須為字母者。或二個字元加一數字(0 與 1除外),續以一組不超過四個字元,其最後字元必須為字母者。
  (二)在一特殊情況下,為暫時使用之目的,主管機關得依據前款授予一不超過四個字元之呼號。
  (三)一個字元與一單一數字(0 與 1)續以一組不超過三個字母者,或二字元及單一數字(0 與 1除外)續以一組不超過三個字母者。惟,數字 0與 1之禁止使用,不適用於業餘無線電台,首二字元加一個數字再加不超過三字之字母。
  十、太空業務電臺,首二字元加二個或三個數字。
﹝2﹞前項各款所指字母後之第一個數字不包括 0與 1。但業餘電臺不在此限。

   --102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呼號應由英文二十六個字母及○至9十個數字,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組成,但不得使用易與遇險信號或同性質之其他信號相混淆之組合,或留供無線電通信業務作簡語之組合:
  一、國際序列內之呼號,其首二字元應為二個字母或一個字母續以一個數字,或一個數字續以一個字母。
  二、陸地與固定電台,首二字元後再加一字母,或首二字元加一字母後再加上不超過三個數字,並以採用首二字元加一字母加二個數字之組合為原則。
  三、船舶電台,首二字元加二個字母,或首二字元加二個字母再加一個數字,而僅使用無線電電話之船舶電台亦得使用首二字元(假設其第二字為一字母)加四個數字,或首二字元加一字母再加四個數字。
  四、航空器電台,首二字元加三個字母。
  五、船舶營救器電台,用母船呼號續以二個數字。
  六、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台,用無線電示標之母船之摩氏字母B、呼號。
  七、航空器營救電台,用母機完整呼號再加一數字。
  八、陸上行動電台,首二字元(假設第二字為一字母)再加四個數字,或首二字元加一個或二個字母再加四個數字。
  九、業餘與試驗電台,用一字元加一個數字再加不超過三字之字母,或首二字元加一個數字再加不超過三字之字母。
  一○、太空業務電台,首二字元加二個或三個數字。
﹝2﹞前項各款所指字母後之第一個數字不包括○與1。但業餘電台不在此限。
第43條

﹝1﹞使用無線電話電台,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識別之:
  一、海岸電台:呼號或海岸電台所在地之地理名稱,並於其後加RADIO字樣或其他適當標識。
  二、船舶電台:呼號或船舶之正式名稱,必要時得以不與遇險、緊急及安全信號相混淆為條件,得於船舶名稱前再加所有人或公司之名稱,或其選擇性呼叫號碼或信號;其有視覺及聽覺信號用之區別信號,應與電台呼號一致。
  三、船舶營救器電台:呼號或母船名稱續以二個數字所組成之識別信號。
  四、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台:使用語音發射時用無線電示標之母船之名稱、呼號。
  五、航空電台:用航空站名稱或地點之地理名稱,必要時得續以表示該電台任務之適當字樣。
  六、航空器電台:呼號得於呼號前標明航空器所有人或型式之字樣,或採用於該航空器之正式註冊標識相符而組成之字碼或一個標明航空公司之字樣,續以飛行識別號碼。又航空器電台使用整個呼號互相聯絡之後,如無引起誤會之虞,在電報中可用五字元中之第一字元及末尾二字母代替五個字元之呼號,在電話中可用整個呼號之第一字元,或航空器所有人名稱(公司或個人)之縮寫,或航空器型式,續以整個呼號之末尾二字母,或其註冊標識之末尾二字元。
  七、航空器營救電台:呼號。
  八、基地電台:呼號,或所在地之地理名稱,必要時得續以任何其他適當之標識。
  九、陸地行動電台:呼號,或車輛本身或任何其他適當之標識。
﹝2﹞前項識別,其語言必須清晰,對國內通信時應用國語。
第44條

﹝1﹞水上行動業務使用選擇性呼叫設備時,其呼叫號碼之指配應依下列規定:
  一、船舶電臺選擇性呼叫號碼及海岸電臺識別號碼之構成:
  (一)應使用自 0至 9十個數字以構成選擇性呼叫號碼。
  (二)海岸電臺識別號碼,以四個數字組成。但不得以 00 (零零)開始。
  (三)船舶電臺選擇性呼叫號碼,以五個數字組成。
  (四)預定之船舶電臺群,以同一數字重複五次,或二個不同數字交替重複共五數字組成。
  二、船舶電臺選擇性呼叫號碼及海岸電臺識別號碼之指配:船舶電臺選擇性呼叫號碼及海岸電臺識別號碼,需用於水上行動業務;選擇性呼叫系統符合電聯會無線電規則附錄三十九國際水上行動業務所使用之選擇性呼叫系統時,應自獲得分配之國際序列組中,參照 ITU-RM.257-3 建議案,挑選各選擇性呼叫號碼指配予船舶電臺,挑選各海岸電臺識別號碼,指配予海岸電臺。

   --102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水上行動業務使用選擇性呼叫設備時,其呼叫號碼之指配應依下列規定:
  一、船舶電台選擇性呼叫號碼及海岸電台識別號碼之構成:
  (一)應使用自○至9十個數字以構成選擇性呼叫號碼。
  (二)海岸電台識別號碼,以四個數字組成。但不得以○○(零零)開始。
  (三)船舶電台選擇性呼叫號碼,以五個數字組成。
  (四)預定之船舶電台群,以同一數字重複五次,或二個不同數字交替重複共五數字組成。
  二、船舶電台選擇性呼叫號碼及海岸電台識別號碼之指配:船舶電台選擇性呼叫號碼及海岸電台識別號碼,需用於水上行動業務;選擇性呼叫系統符合電聯會無線電規則附錄三十九國際水上行動業務所使用之選擇性呼叫系統時,應自獲得分配之國際序列組中,挑選各選擇性呼叫號碼指配予船舶電台,挑選各海岸電台識別號碼,指配予海岸電台。
第45條

﹝1﹞呼號之分配,依本會參照國際無線電規則所定之我國各類電臺呼號分配表,使用下列三部分:
  BAA-BZZ
  XSA-XSZ
  3HA-3U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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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無線電干擾之處理

第46條

﹝1﹞任何發射或感應,足以妨害合法之無線電通信者,均為干擾,應依本辦法規定防止或處理之。
第46-1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非法使用無線電波干擾合法使用無線電波:
  一、於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使用系統內,其使用設備收得可感知之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聲音或影像訊息。
  二、於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使用系統內,以量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統正常使用之可辨識非法使用無線電波訊息。
  三、於合法廣播電臺發射天線半徑(調幅甲類為四十公里、乙類為六十公里、丙類為一百公里;調頻甲類為十公里、乙類為二十公里、丙類及輸出電功率上限大於丙類者為六十公里)距離內五個以上不同地點,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電場強度,同頻超過每公尺三十四分貝微伏(dBuV/m)或第一鄰頻超過每公尺四十八分貝微伏(dBuV/m)或第二鄰頻超過每公尺六十四分貝微伏(dBuV/m)或第三鄰頻超過每公尺七十四分貝微伏(dBuV/m)者。
  四、於本會電波監測站設備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頻率9KHz至174MHz之電場強度超過每公尺八十分貝微伏(dBuV/m)或174MHz至3GHz之電場強度超過每公尺九十四分貝微伏(dBuV/m)者。
﹝2﹞前項第三款所定甲、乙、丙類廣播電臺之定義,適用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3﹞合法使用無線電波者相互間之干擾,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認定標準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47條

﹝1﹞下列干擾之原因,應予避免:
  一、無線電發射機使用頻率及其頻帶寬度未經指配,或不合規定。
  二、無線電發射機所產生之混附(含諧波)發射。
  三、無線電接收機所產生之無線電波。
  四、其他通信設備或任何非通信之電氣設備所產生之無線電波。
  五、無線電接收機與產生無線電波之設備距離過於接近。
  六、無線電接收設備設計不善。
  七、無線電設備接地不良。
  八、其他足以妨害合法無線電通信之因素。
第48條

﹝1﹞為防止及減少干擾,應注意並遵行下列事項:
  一、各電台應儘量避免非必要之通信及冗贅之信號。
  二、各電台所發射之電功率,應以適敷業務需要為限。
  三、無線電發射台選擇位置,必須特別注意避免干擾。
  四、如業務性質許可,應儘量利用指向天線之特性,以減少對勿需發射方向之發射。
  五、如電台之發射種類,應儘可能採擇能用最狹之頻帶寬度。
  六、各電台必須使用指定之頻率及電功率,經常自行校測,務必符合工程技術規範。
  七、各種通信及非通信電氣設備之製造製置及使用,必須採取適宜措施及良好之接地,避免對無線電通信產生干擾。
第49條

﹝1﹞申訴無線電干擾者,應先查明干擾來源,並檢具有關資料,依下列程序處理(申訴表格式如附件六)。
  一、軍用通信之干擾申訴,由軍用電信主管部門受理,並查核軍用電臺頻率登記表,交軍用電信監察單位測定證實執行糾正。不能查明干擾信號之來源時,洽商本會進行查測,以斷定干擾之來源及象徵,並決定處理辦法。
  二、非軍用通信及來自國外電臺之干擾申訴,由本會受理,並查核非軍用電臺之頻率登記表,進行查測證實執行糾正。無法查明干擾信號來源時,洽商軍用電信主管部門會同處理。
第50條

﹝1﹞處理干擾之方式如下:
  一、軍用及非軍用無線電通信相互間之干擾,由國防部、本會兩部會會商協調處理。(申訴表格式如附件六)
  二、頻率發生干擾時,凡經本會核定並登記有案之頻率,應獲保障。
  三、頻率測定發生爭議時,以本會鑑定為準。
  四、電臺間發生不可避免干擾時,應由本會分別洽商有關電臺,調整其使用時間,或申請重配其他適宜之頻率。
  五、本國電臺與外國電臺間發生干擾時,無論其在國內或國外,均由本會協調相關單位處理之。
  六、干擾來源如係來自國外者,應彙集各種有關資料由本會依照電聯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2﹞對於干擾之申訴,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依業務性質之輕重決定之。
  二、依頻率登記先後決定之。
  三、軍事期間以軍用電臺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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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 則

第51條

﹝1﹞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102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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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52條

﹝1﹞本會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本會訂之。
第53條

﹝1﹞軍事專用電信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防部依實際需要,報請本會核准後施行之。
第54條

﹝1﹞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本會得參照電聯會無線電規則所定標準或建議採用施行。
第55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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