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0.01.27【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00082045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0082100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內政部公告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內之建築物起造人(以下簡稱起造人)建築許可申請時,發現有妨礙防救災專用微波傳輸之虞,應送內政部審核,經認定確有妨礙之情形者,內政部應於收受建築許可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該起造人進行協商,提出改善方案,或同意內政部使用屋頂層架設電臺。
依前條協商改善或使用致造成損失者,起造人得檢具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補償:
一、申請書。
二、內政部協商改善或使用建築物屋頂層架設電臺通知書影本。
三、建築許可申請書。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基地位置圖。
六、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起造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其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事實、理由、金額及依據。
四、改善方案(改善後建築物改善當層之平面圖、立面圖及改善之樓地板面積)或同意屋頂層架設電臺使用之內容。
五、申請日期。
內政部對於起造人損失補償之申請,應即進行協議,並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
前條協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起造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其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三、損失補償建築物概要(建築物地址、地號、用途、設計建築物高度、建築面積、改善當層之平面圖、立面圖)或同意屋頂層架設電臺使用之切結。
四、協議之主旨(補償金額、給付之方法與期限等、事實、理由)與法令依據。
五、有條件者,條件之內容。
六、協議成立日期。
內政部應於協議完成次日起十日內將協議書送達起造人,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損失補償金額依下列方式核算:
一、以協商達成改善方案者:損失補償金額為建築物改善所減少之樓地板面積乘以單位面積合理利潤。
二、同意使用屋頂層架設電臺者:損失補償金額為同意使用屋頂層之樓地板面積乘以單位面積之租金價額。
前項第一款合理利潤及第二款租金價額由內政部委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業者查估後評定之,其所需費用由內政部與起造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前條補償費得採一次全部或分期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之首期給付,至遲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建築物起造人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副知內政部。
內政部與起造人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三十日仍無法達成協議時,內政部應依起造人之申請,發給起造人協議不成立證明,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起造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證明書者,得請求內政部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建築物改善或使用補償辦法
【發布日期】100.01.27【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0082100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三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內政部公告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內之建築物起造人(以下簡稱起造人)建築許可申請時,發現有妨礙防救災專用微波傳輸之虞,應送內政部審核,經認定確有妨礙之情形者,內政部應於收受建築許可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該起造人進行協商,提出改善方案,或同意內政部使用屋頂層架設電臺。
第3條
依前條協商改善或使用致造成損失者,起造人得檢具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補償:
一、申請書。
二、內政部協商改善或使用建築物屋頂層架設電臺通知書影本。
三、建築許可申請書。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基地位置圖。
六、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起造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其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事實、理由、金額及依據。
四、改善方案(改善後建築物改善當層之平面圖、立面圖及改善之樓地板面積)或同意屋頂層架設電臺使用之內容。
五、申請日期。
第4條
內政部對於起造人損失補償之申請,應即進行協議,並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
第5條
前條協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起造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其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三、損失補償建築物概要(建築物地址、地號、用途、設計建築物高度、建築面積、改善當層之平面圖、立面圖)或同意屋頂層架設電臺使用之切結。
四、協議之主旨(補償金額、給付之方法與期限等、事實、理由)與法令依據。
五、有條件者,條件之內容。
六、協議成立日期。
內政部應於協議完成次日起十日內將協議書送達起造人,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6條
損失補償金額依下列方式核算:
一、以協商達成改善方案者:損失補償金額為建築物改善所減少之樓地板面積乘以單位面積合理利潤。
二、同意使用屋頂層架設電臺者:損失補償金額為同意使用屋頂層之樓地板面積乘以單位面積之租金價額。
前項第一款合理利潤及第二款租金價額由內政部委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業者查估後評定之,其所需費用由內政部與起造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第7條
前條補償費得採一次全部或分期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之首期給付,至遲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建築物起造人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副知內政部。
第8條
內政部與起造人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三十日仍無法達成協議時,內政部應依起造人之申請,發給起造人協議不成立證明,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起造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證明書者,得請求內政部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
第9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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