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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1.11.06【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內政部(77)台內警字第59600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內政部(79)台內警字第794972號令修正發布第8、10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內政部(81)台內警字第8177119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8980285號令修正發布第8、10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10076506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之定製、售賣、持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條


  廠商製造、售賣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應填具申請書及負責人資料卡,並檢附產品說明書,送經當地警察局層報內政部許可後,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逾期未辦妥者,撤銷其許可。經依前項登記之廠商,應檢同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3條


  經依前條登記之許可廠商(以下簡稱許可廠商)於逐次製造、售賣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前,應個案送經當地警察局層報內政部核准,其為初次製造、售賣者,並應檢送產品樣品。

第4條


  許可廠商申請輸出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應檢附輸入國家信用狀、定單、產品性能說明書影本,送經當地警察局層報內政部核准。

第5條


  許可廠商如有向國外地區寄送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樣品之需要,應先經當地警察局層報內政部核准,其寄送樣品每一國家或地區每次每種以二枝為限。
  工廠得留存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樣品每種不得超過十枝,每枝均應烙印「樣品」字樣,並不得流入國內市場。

第6條


  許可廠商製造之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應逐一編號,並將製造數量及出售對象詳細記載,於每月十日前填具上月製售月報表,送由當地警察局層報內政部備查。

第7條


  許可廠商歇業或解散,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原領許可文件,送由當地警察局層報內政部註銷。

第8條


  機關、學校、保全公司、民間守望相助組織或公私營工廠、公司、行號僱(任)用警衛或巡守人員、環保稽查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稽查任務之公務人員者,得向當地警察局申請,層報內政部許可後定製或購置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並由內政部警政署核發警械執照。
  前項規定於經營金銀珠寶業者未僱用警衛時,亦適用之。

第9條


  依前條規定持有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者,應隨帶警械執照,並注意保管,如有損毀廢置或遺失,應即報告當地警察局。
  前項持有之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或警械執照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

第10條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機關、學校、保全公司、民間守望相助組織或公私營工廠、公司、行號不再僱(任)用警衛、巡守、稽查人員時,應將原領許可文件,送回當地警察局層報內政部註銷及繳回警械執照,並將原定製或購置之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繳由當地警察局處理;其有違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金銀珠寶業者停業或歇業時,亦適用之。

第11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警械使用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公司法等有關法律處理。

第12條


  本辦法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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