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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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4.10.16【發布機關】文化部
1‧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行政院新聞局(77)銘影二字第0000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
2‧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八日行政院新聞局(77)銘影二字第07867號令修正第2、9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行政院新聞局(83)強影二字第04158號令修正發布第2、3、5~11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影二字第0910521473A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並刪除第10條條文【原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影三字第0960521606Z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本辦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新聞局,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文化部,第8條所列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文化部管轄
6‧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文化部文影字第104203500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電影片與其廣告片審議分級處理及廣告宣傳品使用辦法)及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電影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 經檢查核定准演之電影片分為下列四級:
一、限制級(簡稱「限」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觀賞。
二、輔導級(簡稱「輔」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得觀賞。
三、保護級(簡稱「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得觀賞,六歲以上十二歲未滿之兒童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輔導觀賞。
四、普遍級(簡稱「普」級):一般觀眾皆可觀賞。
﹝1﹞ 電影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少年及兒童觀賞者,列為「限」級。
一、描述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情節細密,有誘發模擬作用者。
二、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三、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者。
﹝1﹞ 電影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兒童觀賞者,列為「輔」級。
一、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恐怖、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者。
二、有褻瀆、粗鄙字眼或對白有不良引喻者。
﹝1﹞ 電影片內容無第三條、第四條所列情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觀賞者,列為「護」級。
一、涉及性問題或有混淆道德秩序觀者。
二、涉及打鬥、竊盜、驚悚、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心理非必然有不良影響者。
﹝1﹞ 電影片之內容適合一般觀眾觀賞者,列為「普」級。
﹝1﹞ 無渲染色情之裸露鏡頭,得視劇情需要,列入「限」級、「輔」級、「護」級或「普」級電影片。
﹝1﹞ 電影事業、機關、學校、團體及電影從業人員申請電影片檢查時,除依電影法第二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外,並應依電影片之內容填報擬列之等級、原產地所列之等級(無則免列),由中央主管機關檢查核定。
﹝1﹞ 「限」級之電影片預告樣片、非宣傳電影片之廣告片,不得於映演「普」級、「護」級或「輔」級電影片時放映。
﹝2﹞ 「輔」級之電影片預告樣片、非宣傳電影片之廣告片,不得於映演「普」級或「護」級電影片時放映。
﹝3﹞ 「護」級之電影片預告樣片、非宣傳電影片之廣告片,不得於映演「普」級電影片時放映。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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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辦法依電影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 經檢查核定准演之電影片分為左列四級:
一、限制級(簡稱「限」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觀賞。
二、輔導級(簡稱「輔」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得觀賞,十二歲以上十八未滿之少年需父母或師長注意輔導觀賞。
三、保護級(簡稱「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得觀賞,六歲以上十二歲未滿之兒童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輔導觀賞。
四、普遍級(簡稱「普」級):一般觀眾皆可觀賞。
﹝1﹞ 電影片有左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少年及兒童觀賞者,列為「限」級。
一、描述賭技、吸毒、販毒、狎妓、搶劫、架、竊盜、走私、幫派或其他犯罪情節細密,有誘發模擬作用者。
二、恐怖、血腥、殘暴、變態,情節嚴重者。
三、以動作、影像、語文、聲音表現淫穢情態者。
﹝1﹞ 電影片有左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兒童觀賞者,列為「輔」級。
一、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打鬥事件,離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二、有褻瀆字眼或對白有不良引喻者。
﹝1﹞ 電影片無第三條、第四條所列情形,但涉及性問題、恐恢情節或混淆道德秩序觀,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予以輔導,以免對兒童心理產生不良影響者,列為「護」級。
﹝1﹞ 「限」級、「輔」級暨「護」級以外而准演之電影片,列為「普」級電影片。
﹝1﹞ 無渲染色情之裸露鏡頭,視劇情需要,得列入「限」級、「輔」級、「護」級或「普」級。
﹝1﹞ 電影片製作業或發行業,於申請電影片檢查時,除依電影法第二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辦理外,並應依電影片之內容填報擬列之等級、原產地所列之等級(無則免列),由中央主管機關檢查核定。
﹝1﹞ 電影片製作業或發行業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影片等級有異議時,得以原檢內容申請重行核定,但以一次為限。
第10條(刪除)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廢:電影片分級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104.10.16【發布機關】文化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本辦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新聞局,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文化部,第8條所列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文化部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限制級(簡稱「限」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觀賞。
二、輔導級(簡稱「輔」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得觀賞。
三、保護級(簡稱「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得觀賞,六歲以上十二歲未滿之兒童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輔導觀賞。
四、普遍級(簡稱「普」級):一般觀眾皆可觀賞。
第3條
一、描述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情節細密,有誘發模擬作用者。
二、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三、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者。
第4條
一、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恐怖、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者。
二、有褻瀆、粗鄙字眼或對白有不良引喻者。
第5條
一、涉及性問題或有混淆道德秩序觀者。
二、涉及打鬥、竊盜、驚悚、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心理非必然有不良影響者。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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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限制級(簡稱「限」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觀賞。
二、輔導級(簡稱「輔」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得觀賞,十二歲以上十八未滿之少年需父母或師長注意輔導觀賞。
三、保護級(簡稱「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得觀賞,六歲以上十二歲未滿之兒童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輔導觀賞。
四、普遍級(簡稱「普」級):一般觀眾皆可觀賞。
第3條
一、描述賭技、吸毒、販毒、狎妓、搶劫、架、竊盜、走私、幫派或其他犯罪情節細密,有誘發模擬作用者。
二、恐怖、血腥、殘暴、變態,情節嚴重者。
三、以動作、影像、語文、聲音表現淫穢情態者。
第4條
一、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打鬥事件,離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二、有褻瀆字眼或對白有不良引喻者。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刪除)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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