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11.07.05【發布機關】文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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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73)台聞字第15019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新聞局(73)京影一字第13124號令發布
2‧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行政院(74)台聞字第22260號函核定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行政院新聞局(74)京影一字第16498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新聞局(80)銘影二字第00599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行政院新聞局(83)強影一字第00002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行政院新聞局(83)強影一字第05707號令修正發布第10、11、44條條文及附表一、二、三、四、五
6‧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新聞局(83)強影一字第20737號令修正發布第10、16條條文
7‧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新聞局(86)起影一字第05034號令修正發布第13、15、16、37條條文;並刪除第5、9、19條條文;及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
8‧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行政院新聞局(86)維影二字第11633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行政院新聞局(90)正影三字第004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新聞局(90)正影三字第02885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行政院新聞局(91)正影二字第0910000017號令刪除發布第14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行政院新聞局(91)新影三字第0910006034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影三字第0960002208Z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本細則之中央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新聞局,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文化部,第4條、第6條、第9條、第17條第1款、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9條所列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文化部管轄【原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文化部文影字第104203374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五日文化部文影字第11120261901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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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細則依電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1﹞ 本法所稱電影片製作業,指以製作電影片為目的之事業;所稱電影片發行業,指以經營電影片買賣或出租為目的之事業。
﹝1﹞ 電影片映演場所之安全、衛生、消防等事項,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由當地各該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管理。
﹝2﹞ 電影片映演業應將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連同所營映演場所之名稱、地址、數目及座位數,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
﹝3﹞ 前項送交資料之內容有變更時亦同。
﹝1﹞ 本法所稱電影片之廣告片,指宣傳電影片之預告樣片及其他結合電影片內容之影像。
﹝1﹞ 電影片之廣告片分級證明文件所載國別、地區,依該電影片之國別、地區。
﹝1﹞ 本法所稱映演時間,指電影片之片長。
﹝1﹞ 本法所稱廣告宣傳品,指電影片之廣告片外,為電影片宣傳之報刊廣告、畫板廣告、海報廣告、劇照廣告及其他形式文字、圖畫、影像或物品。
﹝1﹞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變更級別,指准映期間內,因電影片情節變更致級別變更者。
﹝1﹞ 電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或發行權讓與時,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分級證明文件及讓與契約書,連同規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分級證明文件。
﹝2﹞ 前項換發之分級證明文件所載公開映演之有效期間,以原分級證明文件所載有效期間為準。
﹝1﹞ 電影片映演業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票房統計資料之內容、格式及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廣告片時間,合計每場不得超過十二分鐘。
﹝2﹞ 前項廣告片指電影片之廣告片及非宣傳電影片之廣告片、幻燈片。
﹝3﹞ 第一項映演廣告片時間逾九分鐘者,其映演電影片之廣告片時間不得少於所逾時間,且國產電影片之廣告片映演數量不得少於一部。
﹝1﹞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人為履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揭示義務,得要求電影片提供者提供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該電影片分級證明文件。
﹝1﹞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映演人映演電影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在公司及商業組織之映演人映演電影片時,指其不得向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對價。
﹝2﹞ 非公司或商業組織之映演人映演電影片,且向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對價者,應證明其映演電影片之行為非以營利為目的。
﹝1﹞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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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細則依電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1﹞ 本法所稱電影片持有人,指實際持有電影片之人。
﹝1﹞ 電影片製作業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應依電影片製作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附表一)之規定辦理。
﹝1﹞ 本法第七條所稱製作完成,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電影片准演執照;所稱長片,指放映時間在六十分鐘以上之電影片。
﹝1﹞ 電影片發行業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應依電影片發行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1﹞ 本法第九條所稱發行,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准演執照電影片之發行權。
﹝1﹞ 電影片映演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其程序如下;映演場所改建、遷建、遷址者,亦同:
一、檢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資本額證明文件、負責人學歷證件與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或改建、遷建、遷址許可。
二、許可籌設、改建、遷建或遷址後,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
三、映演場所之建築、消防、衛生等事項,經地方各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依電影片映演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附表三)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換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
﹝1﹞ 電影片映演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原映演場所增、減或區隔廳數者,應於映演場所之建築、消防、衛生等事項,經地方各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檢附審查通過文件及電影片映演業證照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所許可設立之電影片映演業之名稱、地址及映演場所之名稱、數目、座位數、地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本文所定應將准演執照備置映演場所,於同一電影片映演業之不同映演場所映演同一電影片複製片時,該電影片映演業除應將該准演執照備置於其中之一映演場所外,並得以該電影片准演執照之影本備置於其他映演場所代之。
﹝1﹞ 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之電影片、幻燈片,由主管機關發交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前放映,其放映時間,每場以三分鐘為度。
﹝1﹞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之隔場與清潔時間,不得少於十分鐘;映演廣告片及電影預告樣片時間,合計每場不得超過十二分鐘。
﹝1﹞ 電影片映演場所之安全、衛生、消防等事項,應由當地各該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辦理。
﹝1﹞ 電影工業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應依電影工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附表四)之規定辦理。
﹝1﹞ 電影從業人員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證明,應依電影從業人員申請登記證明應繳表件(附表五)之規定辦理。
﹝2﹞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演,指參加本國或國產電影片演出並擔任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者。
﹝1﹞ 應依本法申領准演執照之電影片,包括電影長片、電影短片、電影片預告樣片、非宣傳電影片之廣告片。
﹝1﹞ 電影事業、機關、學校、團體及電影從業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電影片檢查時,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電影事業:所屬公會最近一個月內出具之會員證明書;其為香港、澳門電影片者,應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當地電影團體最近一個月內出具之會員證明。
二、機關、學校、團體及電影從業人員:
(一)映演企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學校、團體立案證明文件或電影從業人員登記證明。其為公立學校者,免附。
﹝1﹞ 電影片檢查之順序,以申請之先後為準。
﹝1﹞ 電影片檢查之順序,經各申請人同意者,得於受檢前二十四小時申請對調檢查,每一電影片以對調一次為限;其長度超過三千公尺者,應洽調二檔檢查時段。
﹝1﹞ 申請人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排定電影片檢查之期限內送檢者,應重新申請檢查。
﹝1﹞ 電影片經檢查准予映演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三日內,依核准之先後,依次發給准演執照。
﹝1﹞ 電影片檢查之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受理其電影片之檢查:
一、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填具申請書,繳交相關證件及檢查費。
二、未檢附第十七條規定之文件。
﹝1﹞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責令修改、逕予刪剪或禁演受檢查之電影片時,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或於電影片准演執照中載明刪剪之內容。
﹝2﹞ 申請人對於前項中央主管機關之決定有異議者,得於通知書或電影片准演執照送達之次日起五日內,檢附原申請檢查內容之電影片及異議之理由,以書面申請複查。
﹝3﹞ 前項複查,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
﹝1﹞ 電影片檢查之申請人得於電影片准演執照有效期間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發還電影片於檢查時經刪剪之部分。
﹝1﹞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電影片之廣告及宣傳品,指報刊廣告、畫板廣告、海報廣告、劇照廣告及以其他形式為電影片宣傳之文字、圖畫、影像或物品。
﹝2﹞ 前項電影片之廣告及宣傳品,應符合電影片內容及普遍級分級規定。
﹝1﹞ 電影片映演業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臨場查驗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 一電影事業兼營其他電影事業時,應具備其他電影事業之設立條件。
﹝1﹞ 電影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資本額、所營業務有變更者,應先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向公司或商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1﹞ 本法公布施行前設立之電影片映演業,其設立登記或映演場所與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不符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重行辦理登記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標準改善,逾期不重行辦理登記或不改善者,廢止其原許可或證照。
﹝1﹞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電影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11.07.05【發布機關】文化部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新聞局(73)京影一字第13124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行政院新聞局(74)京影一字第16498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本細則之中央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新聞局,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文化部,第4條、第6條、第9條、第17條第1款、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9條所列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文化部管轄【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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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111年7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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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一、檢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資本額證明文件、負責人學歷證件與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或改建、遷建、遷址許可。
二、許可籌設、改建、遷建或遷址後,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
三、映演場所之建築、消防、衛生等事項,經地方各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依電影片映演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附表三)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換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一、電影事業:所屬公會最近一個月內出具之會員證明書;其為香港、澳門電影片者,應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當地電影團體最近一個月內出具之會員證明。
二、機關、學校、團體及電影從業人員:
(一)映演企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學校、團體立案證明文件或電影從業人員登記證明。其為公立學校者,免附。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第21條
第22條
一、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填具申請書,繳交相關證件及檢查費。
二、未檢附第十七條規定之文件。
第23條
第24條
第25條
第26條
第27條
第28條
第29條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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